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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5,家訴,148【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拾萬自民國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1萬5200元;嗣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2527元。經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1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由原告於104年4月21日提起訴訟並於104年8月11日判決確定。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4年4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原於婚姻關係中登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被告於104年間以向原告借名登記為由,向鈞院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要求原告應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經鈞院判決確定,是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1.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情形,係被告母親資助頭期款100萬後,剩餘20萬元由原告向中和農會貸款而為給付,再以從事家庭代工、經營水煎包生意後勉力償還向中和農會之貸款。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述「被告母親丙○○遂資助被告即家弟丁○○每人各100萬元購屋,尾款20萬元則由各自儲蓄或貸款支付」,且被告之母曾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證稱「是我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壹佰萬元買的」、「是頭期款,後面是我拿錢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弟弟去付清的」等語。據上揭陳述可推知,被告母親並未承諾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有三筆,77年12月貸款60萬元、80年3月貸款20萬元、81年1月貸款70萬元,其中第一筆及第三筆貸款均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按期繳納利息、清償借款,而被告母親於86年間始以電匯方式分別匯款25萬9320元及37萬6600元資助原告清償前述二筆貸款之尾款,是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因有自行創業念頭,遂以系爭房屋土地向中區農會貸款」、「86年間被告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償還…丙○○女士便以現金交付胞弟丁○○,由丁○○偕同原告前往中和地區農會將貸款如數清償」等節,顯與事實不符,且據上揭實際借款及利息繳納情形可知,系爭房地於77年間11月購入,其後第一筆借款即是由原告作為借款人向中和區農會借款超過系爭房屋價金尾款之20萬元,且借款之繳納以及利息均係由原告支出。綜上,不能僅因形式上被告母親曾資助繳納貸款之尾款,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由被告母親支出,甚至進而認為系爭房地係屬贈與。

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親之生前特種贈與,實無理由。被告提出協議書乙紙主張其母已明示系爭房地為遺產先行分配,惟系爭房地未出現於協議書之內容,實與協議書無涉;又,本件被告既於答辯狀中主張系爭房地乃其母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屬於應繼分之前付,按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亦應就其母為贈與時已特別言明系將系爭房地作為生前特種贈與之用予以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即不應將其母親贈與系爭房地之情形與民法1173條所為之特種贈與混為一談,遑論被告母親仍健在而繼承開始之構成要件事實根本尚未發生。

(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長期不負擔家庭費用,曾對原告及子女施加暴力外,更多次偕同其他女子返家同住,甚至曾與訴外人戊○○過從甚密,訴外人戊○○於104年1月2日警詢筆錄曾稱:「我當時在睡覺,我上面是穿發熱衣,下面的是穿內褲。我的胸罩、褲子外套我脫下放在床旁邊的椅子上」、「我知道乙○○已經結婚」等語;鈞院104年度婚字427號離婚事件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業已說明:「其中一個女人只穿內褲及衛生上衣(被告(即本件被告)指認是戊○○)不斷哀求說:『…我們私下談,是他強姦我…是他一直找我,求求你,我保證百分之百離開,永遠絕對不再跟他在一起』…錄影畫面轉到頂樓吊掛一串女人的胸罩內褲晾曬畫面」。而該判決亦肯認:「兩造夫妻感情長期不睦,被告多次…偕女人返家同住、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人格尊嚴,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被告不思修補夫妻感情反而將五樓上鎖,隔絕與原告互動,更攜女人戊○○在五樓同宿…」,顯見被告不僅與訴外人戊○○過從甚密,其來往情形甚至已超越一般男女相處之常情,且業已造成原告精神受到傷害,此係造成兩造之婚姻破碎而離婚之重要原因,原告對此深受打擊,除有礙人格尊嚴外,精神遭受痛苦更難以言喻,爰再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86年1月21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宏福還本終身保險」,其主約為原告之壽險,並包含原告、配偶(即被告)、子女之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住院醫療保險(甲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以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和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且原告業於要保書上指定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乙○○、子女己○○及庚○○,顯見原告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筆保單共計368,200元,投保用意係為配偶及子女防範風險、提供保障,非為增加自己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2.縱被告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之見解,然該實務見解僅係個案裁判,並非通案判例,必然拘束本案,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歸屬爭議,依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等實務見解,亦認定保險契約存續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估算值,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保險業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款項。依保險法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觀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時,並無任何保單效力終止、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的情事發生,要保人(即原告)「並無」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或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當然即屬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且原告於要保書上明確指定受益人為配偶或子女之情形下,倘將該筆保單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實有悖於人之常情。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萬2527元,及其中341萬2527元,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0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置辯:

(一)被告名下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外,尚有加蓋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未登記建物,該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理由如下:

1.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丙○○所贈與:兩造於74年間結婚時,被告與胞弟兩人均無房屋而須在外賃居,被告母親認為被告與胞弟皆已成家須有房,在其主導下,系爭房地便以120萬元價金用被告名義簽訂,並由被告母親直接支付出賣人100萬元購屋款做為贈屋之用。當時被告已自行創業,亟需資金週轉,遂以系爭房屋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分別於:77年12月貸款60萬元(購屋及創業用,86年11月還清);80年3月貸款20萬元(創業用,82年7月還清);81年1月貸款70萬(增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86年11月還清)。86年間被告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償還中和地區農會貸款,遂求助於被告母親,被告母親便以現金交付被告胞弟,由其偕同原告前往中和地區農會將貸款如數清償。共償還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房貸60萬元之尾款27萬6057元;70萬元之尾款39萬1202元,共66萬7259元)。被告母親所代償房貸中原購屋貸款60萬元之27萬6057元,此金額早已超過原先購屋尾款20萬元,可見購屋之120萬金額全部是由被告母親所支付,且原告亦曾在另案返還房地案件上訴審審理過程中自認系爭房屋都是由被告母親出錢。

2.無償贈與部分亦具有應繼分前付之性質:87年間被告父親往生,然被告母親於77年間以被告兩兄弟已結婚及應該分居為由,分別出資購買房屋贈與被告兩兄弟,故系爭房屋應屬遺產之應繼分前付,且被告尚有妹妹尚未分配到房產,因此被告母親協議被告兄弟應於母親百年後協助妹妹單獨取得被告母親老家房屋之單獨所有權,更可證明系爭房屋之遺產性質,非單純婚後財產。亦因如此,被告原於雲林縣所持有之不動產均繼承自被告父親,然除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老家自用住宅未來要保留予妹妹繼承以外,其他土地(溝子垻)均已由家族處分,足證系爭房屋土地係應繼分之前付。依照附證七之協議書可知,被告母親明示系爭房屋為遺產之先行分配,且屬未來遺產分配之先行扣除,而不得再分配房屋。系爭房地屬於民法第1173條被告母親遺產應繼分之前付,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剩餘財產計算標的之列。

3.被告母親於77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之郵局存款僅有幾千元,且77年間原告尚未從事家庭代工,而為全職家庭主婦,顯不可能清償每月高達近萬元之高額房貸,更遑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5 號)曾自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所贈與,故系爭房屋不應列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計算標的。

(二)原告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納入分配計算: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要保人)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顯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告(保險人)僅為形式上所有權人,無權對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再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保險人所有,應屬要保人即原告之責任財產。又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多數意見及研究意見均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准許扣押及換價。是以,要保人與保險人因簽訂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與解約金等,自屬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執行之標的,當要保人財產狀況發生債務清償不能時,如仍可維持原投保額度之保障,則似過度優厚債務人而有以保險之名行逃避債務之實等疑慮。綜上所述,原告等雖爰引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所有而不得納入計算,然其均非最高法院見解,且針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已有見解表明應納入分配,且近期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業已多次表示意見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三)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戊○○通姦之事實,原告要求離婚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1.104年1月1日晚間,因攝影同好戊○○有相關問題前來詢問被告,湊巧電腦主機板燒毀,兩人為了搶救資料直到1月2日早上皆未休息,後被告自行至光華商場購買材料,而戊○○因身心疲憊,遂借用被告床鋪補眠。當時兩造感情已不睦而分住於系爭房地四樓與五樓,孰知原告當天竟偕同兩造長子庚○○及其女友三人自行開啟五樓門鎖進入,發現戊○○只穿著內褲與衛生衣躺在被告床上休憩,強押戊○○迫其承認有與被告通姦,原告亦多次打電話給戊○○丈夫,極盡抹黑之能事,致使戊○○家庭亦因此產生破裂,戊○○為息事寧人及心生恐懼,才於檢察署與原告和解,並不知悉當時自己所言何事,更何況原告沒有找到任何通姦案件中一般情況下會存在的客觀證據。

2.若鈞院認為被告有通姦事實(假設語氣,並非承認),因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7萬1812元,被告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四)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4年7月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參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27號卷)。兩造均同意以104年4月21日離婚案件起訴時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

(二)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80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6永和密字第025號暨存款記

錄】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50元。【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一劍潭字第00016號函暨交易明細】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5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北富銀永和字第

1060000010號函暨交易明細】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409,22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1061800324號函

暨存提款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

(三)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1.郵局:35,2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板營字第1061800327號函

暨郵政儲金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87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彰福字第1060000014

號函】

3.車號00-0000汽車牌照已註銷,且失竊已逾20年,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監理處網站登記汽車車牌

已遭註銷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1060081223號函】

(四)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價格為7,200,468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1.○○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至104年4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5487元。

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104年4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共為12萬2713元。

(三)被告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傷害而需付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另案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427號判決兩造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第1005條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系爭房地是否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頭期款之100萬為被告母親所贈與,其餘20萬為兩造向農會貸款並償還而來,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38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0月17日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民國77年、81年中和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原告繳納貸款利息存根影本、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新北院霞105司執全速字第813號函、新北市○○區○○段○○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贈與,亦有應繼分前付之性質等語,並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丁○○之協議書為據。經核:系爭房地於77年12月間購買時總價為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母親出資,由兩造另行貸款20萬元支付剩餘價金,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7,200,468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而經核算兩造購買時自行貸款支付之價金(20萬),所佔系爭房地總價金(120萬)之比例為係爭房地總價之六分之一,故應認該不動產現今價值之六分之一,不論是由原告或被告支付貸款,均應屬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基於經營婚姻所為之貢獻,自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由兩造分配為宜,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現今之價值為7,200,468元,經核算不動產現今價值之六分之一價值應為1,200,078元(計算式:7,200,468元×1/6=1,200,078元),故有關系爭房地之價值1,200,078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內容。又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母親出資之100萬,佔系爭房地之總價金六分之五,且其所出資之用意係用以贈與被告,此參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判決意旨自明,故認系爭房地六分之五之價值應屬被告自被告母親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不計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為當。

(三)原告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1.原告為要保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104年4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共為36萬8200元等情,原告提有宏泰人壽「宏福還本終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壽保全字第1060000155號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537號函暨有效保單在卷可稽。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觀之,原告固有為被告及兩造子女投保上開保險,惟原告實為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由其負擔及享有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上開保單有其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即原告所有。從而,該等保險契約之價值,自應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2.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8,925元(計算式:409,220元+801元+50元+654元+245,487元+122,713元=778,925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235,388元(計算式:

1,200,078元+35,223+87元=1,235,38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96,479元(即1,235,388元-778,925元=456,463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8,232元(即456,463元÷2=228,232元,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8,232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爰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造、身分、地位、資歷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2.本院審酌兩造婚齡達30年,兩造另案離婚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27號法院判決審認「兩造夫妻感情不睦多年,被告多次對原告施諸肢體暴力,長期未分擔家庭經濟開銷,偕女人返家同住,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顯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人格尊嚴,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又被告坦承其與原告個性不合及理念差異大,於93年間住在五樓加蓋迄今,可見兩造分居近十年,被告不思修補夫妻感情,反而將五樓上鎖,隔絕與原告互動,更攜女人戊○○在該五樓同宿」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兩造離婚之事由應負較重之責,雖被告堅決否認其外遇情事,然因被告確曾遭警方移送,且警詢筆錄中亦載明第三人戊○○確實曾衣衫不整躺在被告住處,顯見第三人戊○○與被告確有不正常之關係存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

0、6771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本院參酌,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0號、第6771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經濟、反覆家暴行為及不正當交友關係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職業、財產等情,是認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