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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顯晴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秋霞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變更聲明,主張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鄭秋霞與被告林千鈴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及坐落同段24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4 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1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就前項於104 年5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鄭秋霞與被告林千鈴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及坐落同段24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104 年4 月3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 月18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前項於104 年5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於被告間之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對此原告亦曾具狀自承該等金額應與市價相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為20,000,000元,須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2,483元,尚不足165,51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