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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顯晴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鄭秋霞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沈宏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旭峯被 告 林千鈴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16萬5517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據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