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智雄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淑眞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並由法院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
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另按對於第5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被繼承人許金定代筆遺囑所載之內容,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顯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