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 告 黃美麗
黃鈺茹黃祿貴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被 告 黃得時
黃淑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秀茂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秀茂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1)先位聲明: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割。(2)備位聲明:依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割。復於105年6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秀茂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秀茂如該書狀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又於106年7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該書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請求判決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9,921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再於本院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陳秀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請求鈞院依分配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繼承人陳秀茂所立遺囑無效,又倘認為遺囑有效,亦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亦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淑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得時於104年11月10日持被告黃得時所稱被繼承人陳秀茂於103年6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然就原告所知,母親陳秀茂生前並無任何預先分配遺產之意思,且母親陳秀茂亦曾將被告黃得時帶母親至律師事務所簽立不明文件之事告知原告,嗣因兩造間對於父親黃重成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母親陳秀茂於該案繫屬中不幸往生,被告黃得時於該案曾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權利,但該遺囑經原告否認,且母親陳秀茂之遺產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故法院判決應由繼承人各平均分得父親黃重成遺產七分之一。嗣原告於104年12月間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已持前開有爭議之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完竣,然系爭遺囑之實質及形式上真正,原告均予以否認。
(二)被繼承人陳秀茂於立系爭遺囑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完全之意思能力外,其當時罹患癌症,正處於接受化療的時期,陳秀茂之身心應是處於虛弱且疼痛的狀態下,是故主治醫師曾開立大量減少疼痛之處方藥物,該藥物會使病人昏沉,是以陳秀茂於立遺囑當時是否有完全意思能力,實有疑問。且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呂亦巧、陳素珍之證詞,可知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陳鄭權律師固堪認為係由被繼承人陳秀茂所指定,惟呂亦巧、陳素珍兩名見證人應係由陳鄭權律師所指定,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二位見證人係由被繼承人陳秀茂所指定,準此,系爭代筆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且為確保該代筆遺囑之正確性,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又證人曾受陳秀茂委任參與前案陳秀茂之夫之遺產分割訴訟(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具狀表示陳秀茂並不識字,然證人陳鄭權卻又於本案證稱被繼承人為識字之人,證人之證述顯屬不實,實際上被繼承人並不識字,是以陳秀茂是否有能力判斷口述遺囑及繕打內容是否一致,即有疑問。綜上,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黃得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渠等所有權,被告黃得時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原告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
(三)倘鈞院認為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則對被繼承人陳秀茂指定被告應繼分中侵害原告等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爰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陳秀茂於103年6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其繼承自配偶黃重成之遺產全部分配予被告黃得時,被告黃得時因而持向地政機關對被繼承人陳秀茂所遺之繼承自黃重成部份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全部之持分,惟其餘財產(其他公同共有部分之不動產),則未有特別指示,應可推知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則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然被繼承人陳秀茂預立遺囑,指定由被告黃得時取得其繼承自黃重成部份之不動產及存款,顯然侵害原告等特留分權利。是以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仍應將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扣減。
2、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價值共2,047,694元,且陳秀茂並未遺留繼承債務,則每位繼承人特留分額為170,641元(2,047,694×1/6×1/2 =170,6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陳秀茂之股票及公同共有部分土地,共計:844,323元)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每位繼承人可受分配138,548元【(2,047,694-1,203,371)×l/6 = 140,7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原告特留分各不足29,921元(170,641-140,720 = 29,921),得向黃得時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秀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
(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黃得時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請求鈞院依分配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得時: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陳秀茂之真意,被繼承人生前即表示不動產要分給伊。且原告黃秀春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繼承人借退休金使用,至被繼承人過世之後都沒有清償。代筆遺囑是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製作的,當時是伊帶被繼承人過去的,另外兩位見證人是陳鄭權律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員。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這部分原告應將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剩餘之款項提出分配。原告表示被繼承人過世之前有失智,事實並非如此,被繼承人陳秀茂到律師事務所預立遺囑時,有與律師會談過,另外被繼承人也有到過法院開庭,法官也有看到被繼承人當時的狀況,並無失智的情形等語。
(二)被告黃淑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倘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備位之訴則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得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得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鄭權律師到院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在伊律師事務所製作的,上面的證人陳鄭權是伊親自簽名的,大概在103 年5 月陳秀茂就因為其丈夫黃重成繼承的問題來找伊諮詢法律意見,並代理發出存證信函,向其餘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為在之前陳秀茂就有聲請調解但是沒有結果,103 年6 月5 日陳秀茂又過來找伊,說她要立遺囑,伊就先說明有哪些立遺囑的方式,後來陳秀茂就決定採用代筆遺囑的方式,伊就請證人呂亦巧、證人陳素珍一起來聽陳秀茂要立怎樣的遺囑及內容,由陳秀茂將她自己的意見講給伊等三人一起聽,因為之前陳秀茂要辦理其夫黃重成繼承的時候就有提出國稅局發給的遺產清單,上面就有記載相關的財產,等陳秀茂將她自己的意見講清楚之後,伊再請證人呂亦巧先做草稿,製作好草稿之後,伊再將意思重複一遍給陳秀茂聽,並詢問陳秀茂有無何處要進行修正,之後伊再請證人呂亦巧打字,等證人呂亦巧繕打完成之後,伊再請證人呂亦巧宣讀一遍給陳秀茂聽並告知陳秀茂內容及意思,伊也再重複就內容的每一點再說明給陳秀茂了解,陳秀茂完全了解之後,陳秀茂就認可這份內容,再讓陳秀茂及證人呂亦巧、證人陳素珍一起簽名,伊也在上面一併簽名,伊簽名時也請事務所的員工幫伊等一起照相以便存檔。代筆遺囑第四點有關保險的部分,陳秀茂也有詳細的交代。第五點陳秀茂也有要求其他的子女不得繼承她的遺產,伊還跟陳秀茂說明其餘子女應該還有特留分的問題,除非有証據証明子女有特別不孝順的情形,才可剝奪其繼承權,當時伊有問陳秀茂其他子女有無特別不孝的情形,而陳秀茂說並沒有什麼不孝順的問題,而是女兒的部分在陳秀茂她先生過世之後就已經有分配給她們了,所以她希望其他的子女不要再繼承她的財產。當時陳秀茂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言語都非常清楚,伊也是先聽陳秀茂自己講出她本人的意思之後,先製做成條列式草稿,再給陳秀茂看過聽過內容,沒有問題才再以打字方式製作遺囑內容,而且打字完成之後,又再宣讀、講解給陳秀茂認可之後,才進行簽名。這也是陳秀茂自己親自簽名及蓋指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而證人陳鄭權與兩造均無怨隙,且被繼承人陳秀茂關於其遺產應如何分配與證人陳鄭權並無利害關係,證人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陳鄭權前揭證述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秀茂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而無完全意思能力,及無證據證明見證人呂亦巧、陳素珍係由被繼承人陳秀茂指定云云,然被繼承人陳秀茂於書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口述其財產分配之方式,並陳述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之緣由,係因為其他子女於陳秀茂之丈夫過世時已受遺產分配,復參酌證人陳鄭權律師提出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繼承人陳秀茂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且被繼承人陳秀茂口述遺囑內容過程中,呂亦巧、陳素珍有在場聽聞,並據以製作草稿後繕打遺囑,過程中被繼承人陳秀茂亦未當場就該見證人選表示拒絕,並由呂亦巧、陳素珍在場見證之情形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堪認陳秀茂有指定呂亦巧、陳素珍擔任見證人之意思,是呂亦巧、陳素珍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見證人之要件。原告主張見證人呂亦巧、陳素珍非由被繼承人所指定,尚有誤會。
4、綜上,被繼承人陳秀茂於立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其所立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得時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1、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3、查系爭遺囑內容為「一、本人之先生黃重成已於100年11月13日過世,其之遺產迄今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本人生前若仍未就先夫黃重成之遺產辦完繼承登記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登記,則本人百年後則由本人之子黃得時單獨繼承本人得繼承自黃重成之遺產。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陳秀茂得繼承之持分全部。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陳秀茂得繼承之持分全部。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田,面積:48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陳秀茂得繼承之持分全部。4、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陳秀茂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即二分之一及得繼承之持分全部。5、新北市○○區○○里○○路○○○號乙棟(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陳秀茂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即二分之一及得繼承之持分全部。二、本人存款暨現金於本人百年後,於支付殯葬費用後,由本人子黃得時單獨繼承之。三、另黃秀春夫婦二人向本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應向本人清償,如本人百年過世,則由子黃得時繼承該債權。四、本人百年後若有相關保險(含人壽險、意外險等)及喪葬補費可申請及領取時,全權由本人之子黃得時負責處理,並全數由黃得時單獨繼承之。五、本人之其他子女黃美麗、黃祿貴、黃秀春、黃鈺茹、黃淑臻於先夫過世時有繼承先夫之遺產,故黃美麗、黃祿貴、黃秀春、黃鈺茹、黃淑臻不得再繼承本人之遺產」等語,核其內容應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又被告已於104年11月10日持系爭遺囑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辨理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原告可分得之遺產,不足其等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表示其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4、惟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已行使扣減權,惟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即與被告對被繼承人陳秀茂之系爭遺產當然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5、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依上規定,可知繼承人須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而此所謂登記係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若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原告為陳秀茂之繼承人,原告請求分割陳秀茂之遺產,自應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而被告黃得時於104年11月10日固就被繼承人陳秀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黃得時所有。則在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前,原告不得就逕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為遺產之分割。
6、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申言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6筆、股票2筆,原告既不得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自不得對其餘遺產請求分割。
7、綜上,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經被告黃得時依遺囑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未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辦理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前,原告自不能請求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而被繼承人陳秀茂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存款6筆、債權8筆、股票2筆等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備位之訴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得時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 │7分之1 ││ │ │29 地號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 │7分之1 ││ │ │31-3 地號 │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 │7分之1 ││ │ │33 地號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 │7分之1 ││ 4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 │ │: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路○○○號(未 │7分之1 ││ 5 │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6 │存款│臺灣土地銀銀行 │27,301元 │├──┼──┼──────────────┼─────────────┤│ 7 │存款│中華郵政 │244,684元 │├──┼──┼──────────────┼─────────────┤│ 8 │存款│中華郵政 │59,157元 │├──┼──┼──────────────┼─────────────┤│ 9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 │19,450元 │├──┼──┼──────────────┼─────────────┤│ 10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354元 │├──┼──┼──────────────┼─────────────┤│ 11 │存款│三峽區農會 │12,284元 │├──┼──┼──────────────┼─────────────┤│ 12 │股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65股(價值12,232元) ││ │ │ │ │├──┼──┼──────────────┼─────────────┤│ 13 │股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575股(價值80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