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陳志賢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陳玉玲
陳雅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黃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綿(下稱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並請求將該遺產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黃綿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請求法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該狀附表二【分割方式一】所示(嗣於107年1月24日再以陳報狀補充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請求法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該狀附表四【分割方式一】所示。
)(二)備位聲明:⒈如認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繼承權存在,請求法院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如該狀附表二【分割方式二】所示(嗣於107年1月24日再以陳報狀補充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請求法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該狀附表四【分割方式二】所示。)。嗣原告又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追加並變更遺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及分割方式如該陳報狀所附附表四所載。則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雅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全體繼承人。惟被告陳雅閔自小學5年級起多次逃家,長期不歸,致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寢食難安,生怕被告陳雅閔有萬一;85年間被繼承人配偶意外傷及腦部,顱內出血、生命垂危,緊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原告四處籌措醫藥費用,被告陳玉玲則隨侍被繼承人左右,反觀被繼承人多次聯絡被告陳雅閔未果,最後雖聯絡上被告陳雅閔,繼承人要求被告陳雅閔回來見父親,被告陳雅閔斷然拒絕,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其後某日,被告陳雅閔突然返家並表示欲繼續國中學業,被繼承人安排被告陳雅閔復學後,詎被告陳雅閔餘數月後又故態復萌,時常曠課,最終再度逃家不歸,被繼承人為此痛徹心扉,多年來累積壓力,終至被繼承人引發自發性癲癇,須定期回診、藥物控制;俟被繼承人配偶往生,被繼承人多次央求被告陳雅閔回家奔喪,被告陳雅閔方勉強參與法會,出殯當日甚至中途離去,嗣後被繼承人突接獲銀行向被告陳雅閔催繳欠款之信件。不久,討債集團登門告知被告陳雅閔因經營便利商店不善欠借,恐嚇、威脅要求被繼承人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向被告陳玉玲表示:「我對她(即被告陳雅閔)切心了,她不會改了!以後當作沒這個女兒!以後我家財產一分都不會留給她」(閩南語)等類似語。為避免債主再度上門,被繼承人乃被告陳雅閔戶籍遷至區公所,然債主仍不斷討債,使得被繼承人原本不穩定的精神狀況日漸惡化,被繼承人終於受不了被告陳雅閔直接、間接的精神虐待而選擇自殺,被告陳雅閔上開所為,應認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又被繼承人曾明確表示被告陳雅閔不得繼承遺產,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等法律意旨,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故有權繼承遺產之人僅餘原告與被告陳玉玲。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民本街房地),於被繼承人往生前,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數十年之處所,被繼承人往生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中,原告因此主張應將民本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原補償差額予被告等語。
(三)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法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107年1月24日陳報狀附表四分割方式一所示)。備位聲明:如認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存在,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107年1月24日陳報狀附表四分割方式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陳玉玲部分:被告陳玉玲同意原告主張之被告陳雅閔喪失繼承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等語。
(二)被告陳雅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整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有無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如被告陳雅閔喪失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如被告陳雅閔並未喪失對繼承人之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價值(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繼承人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之存款753,955元,於本件繼承開始後,已由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18、21日分別提領現金300,000、450,000元預作為喪葬等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原告願意返還後再行分割,見本院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此指明)及已知之負債為救護車與醫藥費7,203元、喪葬祭祀費用411,563元(起訴狀及附表均記載金額為411,859元,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所示單據共28張,喪葬祭祀費總額為411,563元,故應以411,563元認列費用,附此指明)、105年房屋稅2,680元、106年房屋稅2,639元、106年地價稅6,329元),共430,414元,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順業木箱行資產負債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歸戶損益查詢作業資料影本、美元匯率歷史查詢資料影本、財產專戶-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BA(穩定月配)級別美元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影本、被繼承人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影本、救護車與醫藥費單據影本、喪葬祭祀費用單據影本、民本街房地與民本街地下層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民本街房地與民本街地下層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民本街土地之106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閔對於被繼承人有無重大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否有理由?判斷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則被告陳雅閔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究有無繼承權存在,將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閔喪失繼承權者,無非以被告陳雅閔長期逃家,導致被繼承人因憂慮被告陳雅閔安危與將來,長期高度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又被告陳雅閔長期不返家探視照料被繼承人,甚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債權人登門向被繼承人討債,加劇被繼承人黃綿原本已不穩定之病情,應認被告陳雅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又被繼承人曾明確表示要被告陳雅閔不得繼承遺產等情,此固為被告陳玉玲所不否認,並經原告舉證人林漢晉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伊高中同學,被告陳玉玲是原告的姐姐,伊是去原告家才認識被告陳玉玲,也是在高中時認識的。伊與被告認識後一直有聯絡,伊畢業後上班地點離原告家裡很近,畢業後4、5年間,一個星期大概有2、3天見面,因為伊工作在新樹路,所以常去他家泡茶聊天。伊到原告家看過原告爸爸及媽媽,還有被告陳玉玲,後來從原告媽媽口中得知原告還有一個妹妹,但是伊從來沒有見過她。有一次伊跟原告媽媽聊天時,原告媽媽告訴伊原告還有一個妹妹,不止一次跟伊提到原告有一個妹妹,她對這個女兒很失望。原告媽媽告訴伊說,被告陳雅閔很小就跑出去了,都不在家裡。在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母親還有再提到類似的內容,大概是在抱怨被告陳雅閔從小就跑出去了,從小就不在家,差不多原告母親告訴伊的內容就是這樣。有時候伊跟原告母親交談中,她提到被告陳雅閔的時候就表示她很失望,且會激動掉眼淚。她就是用臺語(音:沁心),伊認為這個意思就是很失望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弟黃義風之書面陳述陳稱略以:被告陳雅閔於國小與國中期間多次輟學並離家未歸。被告陳雅閔因離家未歸,曾拜託親友協助找人並報警協尋,將被告陳雅閔列為失蹤人口。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向伊表示被告陳雅閔之言行舉止令人擔憂,被繼承人時常擔憂被告陳雅閔之安危與將來,被繼承人覺得心理壓力很大。被告陳雅閔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主常至被繼承人家催討債務並在家外面逗留,被繼承人覺得恐懼害怕。被繼承人於離家期間,於臺中發生重大車禍,被繼承人連夜前往醫院並將其帶回家照顧,但被告陳雅閔康復不久,又離家未歸。以上均由姐姐(指被繼承人)口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為據。惟綜觀上揭證人林漢晉之證述內容以及上揭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弟黃義風之書面陳述,僅能認定被告陳雅閔曾有輟學、離家以及欠債至令債主上門向被繼承人討債等情形,而令被繼承人擔心、害怕,但即使被繼承人生前因被告陳雅閔所為而擔憂失望不快,尚難認被告陳雅閔已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之程度;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曾表示陳雅閔不得繼承,是原告主張陳雅閔喪失繼承權者,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雅閔既無法認定已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陳玉玲、被告陳雅閔3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原告主張陳雅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者,為無理由。
(三)關於遺產分割之範圍及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所示黃綿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就上開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陳雅閔現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3,惟經本院於審理中數次送達通知至該址予被告陳雅閔均寄存送達於該管轄派出所,且本院因被告陳雅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依法為公示送達後,被告陳雅閔迄未到庭或具狀為答辯等情即明。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鑑定於本件繼承開始時之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總價額為12,188,742元。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已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支出救護車與醫藥費共7,203元
,且此部份業據原告先行提領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金錢支付,並提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共5紙在卷可按,經依上揭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單據以觀,該救護車使用時間、被繼承人接受醫療時間,均為104年12月16日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足徵該等費用確係被繼承人生前因使用救護車及醫療所需支出而應支付費用,故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支付扣除,尚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本件喪葬祭祀費用共計411,563元、民本街房地
與民本街地下層之105年房屋稅2,680元、106年房屋稅2,639元、民本街土地之106地價稅6,329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支付,以上揭法律意旨,均為本件繼承之費用,應予扣除。
⑶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應行扣除之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
祭祀費用及遺產之稅金共計430,414元,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扣除上揭費用後,實際應由兩造繼承之財產之總價額為11,758,328元,則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加以分割,每人所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3,919,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因目前由原告使用中,應分配予原告,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攤位及編號6至8投資存款分配予被告陳玉玲,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房地分配予被告陳雅閔,被告2人分配不足其應繼分部分,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被告陳玉玲到庭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惟本院認為依據民本街房地與民本街地下層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價格之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持分產權部分,依據民本街23巷11號建物使用人表示地下室目前封閉荒廢中,以前係規劃攤位使用,已經封閉很久無人使用等情(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足徵該地下室持分目前無法利用,其獨立經濟利用效益甚低。再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持分(攤位),並無獨立之坐落土地之持分,係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均同時坐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上,足徵然該地下室持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應屬經濟上利用一體,尚不宜分屬2人持有,是本院認為兼顧原告之意願、所有被繼承人之公平性,並以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益而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屬同一人為宜,。是本院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以兼顧原告意願、繼承人間之公平及物之經濟效益。至於原告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額為7,400,000元,被告陳玉玲所分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投資及存款餘額合計為740,385元,被告陳雅閔則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額為3,620,000元,被告2人所分不足其應繼分部分,應由原告分別以現金3,181,115元、299,443元,補償被告陳玉玲、陳雅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陳雅閔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先、被位訴訟部分,由於原告起訴時,分割遺產之請求本將其餘所有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列為被告,無論先位、備位之訴,當事人均已適格而無欠缺,而變更後之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為分割方法不同之主張,基於該分割方法聲明之非拘束性,法院本不受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與備位聲明,即為同一請求事項,本院就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加以裁判即已達成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之目的,已無須再針對備位之訴裁判,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綿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名稱及其所在│繼承開始時之│分 割 方 法 ││ │ │ │持分或數額(│ ││ │ │ │新臺幣) │ │├──┼──┼────────┼──────┼───────────┤│ 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光榮│38/10000 │編號1、2、3所示之土地 ││ │ │段0000-0000地號 │(經鑑定價額│及建物均由原告取得,原││ │ │ │為6,537,729 │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陳玉玲││ │ │ │元) │新臺幣(下同)3,181,11││ │ │ │ │5元、被告陳雅閔299,443││ │ │ │ │元。 │├──┼──┼────────┼──────┼───────────┤│ 2 │房屋│新北市新莊區光榮│1之1(全部)│同上 ││ │ │段00000-000建號 │(經鑑定價額│ ││ │ │(門牌號碼:新北│為734,445元 │ ││ │ │市○○區○○街11│) │ ││ │ │巷2弄26之2號) │ │ │├──┼──┼────────┼──────┼───────────┤│ 3 │房屋│新北市新莊區光榮│10000之87 │同上 ││ │ │段00000-000建號 │(經鑑定價額│ ││ │ │(門牌號碼:新北│為127,826元 │ ││ │ │市○○區○○街 │) │ ││ │ │23巷11號之底層)│ │ ││ │ │(即該地下商場第│ │ ││ │ │62號) │ │ │├──┼──┼────────┼──────┼───────────┤│ 4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光華│1/4 │由被告陳雅閔取得。 ││ │ │段0000-0000地號 │(經鑑定價額│ ││ │ │ │為3,243,681 │ ││ │ │ │元) │ │├──┼──┼────────┼──────┼───────────┤│ 5 │房屋│新北市新莊區光華│1之1(全部)│同上。 ││ │ │段00000-000建號 │(經鑑定價額│ ││ │ │(門牌號碼:新北│為376,319元 │ ││ │ │市○○區○○街60│) │ ││ │ │巷7之2號) │ │ │├──┼──┼────────┼──────┼───────────┤│ 6 │投資│順業木箱行 │147,344元 │由被告陳玉玲取得。 ││ │ │ │ │ │├──┼──┼────────┼──────┼───────────┤│ 7 │投資│永豐商業銀行信託│267,443元( │由被告陳玉玲取得。 ││ │ │財產專戶-聯博全 │繼承開始時之│ ││ │ │球高收益債券BA(│價值計算如下│ ││ │ │穩定月配)級別美│:681.21(投││ │ │元(基金) │資單位)× │ ││ │ │ │12.08美元( │ ││ │ │ │每單位之價值│ ││ │ │ │)×32.5(匯│ ││ │ │ │率)) │ │├──┼──┼────────┼──────┼───────────┤│ 8 │存款│永豐銀行西盛分行│753,955元 │由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 ││ │ │ │ │18、21日分別提領現金30││ │ │ │ │0,000、450,000元共750,││ │ │ │ │000元部份,先扣除原告 ││ │ │ │ │已代為支付之被繼承人所││ │ │ │ │使用救護車與醫藥費、喪││ │ │ │ │葬祭祀費用及稅捐等遺產││ │ │ │ │費用共430,414元後,應 ││ │ │ │ │由原告先返還餘額319,58││ │ │ │ │6元予繼承人全體,返還 ││ │ │ │ │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合計32││ │ │ │ │3,541元,全數由被告陳 ││ │ │ │ │玉玲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 │ │費用額之負擔比例│├──┼───┼────────┤│ 1 │陳志賢│3分之1 │├──┼───┼────────┤│ 2 │陳玉玲│3分之1 │├──┼───┼────────┤│ 3 │陳雅閔│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