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 告 應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袁震天律師徐沛然律師被 告 蔡鎮宇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蔡清淵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應秀鳳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配偶,被告蔡鎮宇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子,同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清淵為處理其身故後遺產事宜,於民國
104 年3 月31日,基於其自由意志,指定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等3 人為遺囑見證人,由被繼承人蔡清淵口述遺囑意旨後,使見證人中之一人即李佳玫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蔡清淵認可,立下如下遺囑內容:「本人蔡清淵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資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外,均歸本人配偶應秀鳳繼承」,並記明年、月、日,由上開3 位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蔡清淵同行當場親自簽名後完成代筆遺囑之製作,是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而合法有效成立。詎被繼承人蔡清淵於同年4 月7 日死亡後,被告竟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蔡清淵基於其自由意志口述遺囑意旨,其意識清楚、表達無礙,非但經前述合法程序製作而成,亦由被繼承人蔡清淵認可後簽名於上,足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蔡清淵確有預立遺囑之意,所作成之系爭遺囑在程序上與前開民法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其內容亦完全代表被繼承人蔡清淵對遺產分配之真意,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且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蔡鎮宇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長子,而被繼承人蔡清淵雖於104 年4 月7 日死亡,然其所製作代筆遺囑日期為同年3 月31日,且勘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蔡清淵為代筆遺囑過程之光碟,被繼承人蔡清淵當時雖臥病在床,然依其當時身心狀況,並非急迫以致無法以電話聯絡身為長子之被告到場瞭解情事,況被繼承人蔡清淵對身為長子之被告平日疼愛有加,寄予殷望,亦斷無不電話通知被告到場瞭解,交代後事,是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清淵以代筆遺囑方式書立遺囑之過程難以置信,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繼承人,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遺產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蔡
清淵之子,同為被繼承人蔡清淵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蔡清淵為處理其身故後遺產事宜,於104 年3 月31日在見證人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等3 人見證下,立下「本人蔡清淵名下所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一切資產,在扣除蔡鎮宇、蔡鎮安、蔡馨瑩之特留分外,均歸本人配偶應秀鳳繼承」等遺囑內容,嗣被繼承人蔡清淵於同年4 月
7 日死亡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之認證書、代筆遺囑見證人之確認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清淵於104 年3 月31日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業經全程錄音錄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1 件可考,而被告對於上開被繼承人蔡清淵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及內容並無爭執,則依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蔡清淵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指定在場之辜仲明、吳孟良、李佳玫等3 人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蔡清淵當場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李佳玫當場筆記並記明代筆人姓名後,復由見證人李佳玫向被繼承人蔡清淵宣讀、講解上開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蔡清淵確認並認可後,當場陸續由見證人全體及被繼承人蔡清淵在系爭遺囑簽名等情無誤,足認被繼承人蔡清淵確實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有效之遺囑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平日被繼承人對其疼愛
有加,寄予殷望,且依被繼承人當時身心狀況,並非急迫以致無法以電話聯絡身為長子之被告到場瞭解情事等語,惟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一節已如前述,況且被繼承人蔡清淵於
104 年3 月31日製作系爭遺囑時,雖臥病在床,然意識狀態清楚,口述、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氣力平穩清晰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繼承人蔡清淵是否通知被告到場參與,均無礙於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
㈣綜上所述,既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
件,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