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被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王燕芳(已歿)、鄭智銘、鄭智仁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向最高法院上訴後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判決書及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