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王燕芳(已歿)、鄭智銘、鄭智仁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起訴時以本件為非財產上訴訟為由,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自非有據,所繳裁判費顯有不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之3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