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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智誠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被 告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鄭智銘為被告鄭王燕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二、查被告鄭王燕芳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鄭智誠、被告鄭智銘、鄭智仁(據原告及鄭智仁均陳報表示被告鄭智銘嗣已拋棄繼承),又鄭王燕芳立有遺囑,指定由被告鄭智銘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鄭王燕芳戶籍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遺囑影本在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鄭王燕芳之遺囑執行人即同一造之被告鄭智銘承受,茲因被告鄭智銘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鄭智銘為鄭王燕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