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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 告 盧龍標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告 盧龍洲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盧金貴於民國96年1月25日死亡,其與配偶盧曾萍(已於95年間死亡)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大姊蕭盧靜枝、大哥即原告盧龍標、二妹廖盧連鳳、二弟即被告盧龍洲、三弟盧龍榜。

(二)被告明知盧金貴生前係勝隆磚廠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之股東,於盧金貴過世後,其原持有勝隆公司應由其5名子女共同繼承,詎料被告竟偽造由其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書,並蓋上其所盜刻之原告印章後,連同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許昭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辦理勝隆公司清算程序,又於勝隆磚廠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期間,將勝隆磚廠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尖子鹿小段120、120-1、120-

3、121、123、224、224-2等地號土地出售獲得大筆現金,嗣後經蕭盧靜枝告知勝隆公司已清算完畢,依盧金貴生前所持該公司股份比例,應可分配到新臺幣(下同)19,560,365元,惟全數遭被告所侵占,而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原告原應分得3,912,703元(計算式:19,560,365元x1 /5),遭被告個人領走,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構成侵權行為。

(三)被告雖抗辯盧金貴生前有將其勝隆公司股權一半移轉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勝隆磚廠股權讓渡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觀之其上之字跡似乎均出自同一人手筆,且非盧金貴本人之字跡與印文。又依公司法第104條規定,股單之轉讓代表出資額之轉讓,倘盧金貴生前有將其勝隆磚廠有限公司股權一半移轉予被告,請被告提出股單以實其說。且依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65條規定,股權轉讓須辦理過戶始得對抗公司,倘盧金貴生前有將其勝隆公司股權一半移轉予被告,為何自71年間至96年其死亡前,長達25年期間均未辦理過戶手續。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勝隆磚廠有限公司於71年間股東會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盧金貴轉讓股份予被告乙事,被告自始亦被通知參加勝隆磚廠股東會,可茲證明縱有上開移轉股份情事,亦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故其轉讓行為無效。

(四)被告復抗辯其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及頂層加蓋之違建,分別以300萬元及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盧龍榜與原告云云,並非事實。前開建物之6樓為違建,並無法移轉所有權,實情係被告先將前開建物於88年5月12日出售予盧龍榜,嗣後因盧龍榜無力償還房貸約200多萬元,而於90年12月21日將前開建物贈與予原告,最後由原告於92年8月27日出售前開建物,以還清房貸。又被告主張其應盧金貴之要求代為清償盧龍榜作生意失敗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母親盧曾萍積欠新北市農會30萬元、盧金貴生前積欠第三人余曹罔市10萬元及給付喪葬費用高達上百萬元云云,原告均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盧金貴早於71年間便將其名下所有的勝隆公司之股份之一半(即百分之十)讓售予被告,並書立字據,訴外人廖盧連鳳亦在場知悉。另於95年間兩造母親去世後,盧金貴又在兩造及訴外人盧龍榜及廖盧連鳳前說因其向被告借很多錢,今已無力清還,要將其所餘的勝隆公司股份給予被告以抵償其向被告出借的債務,無論以後勝隆磚廠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出售的價格好或不好,因股份而分得的錢多或少,都由被告承受。因此嗣後勝隆公司處分僅剩之土地並進行解散清算程序時,由被告單獨一人承繼盧金貴之股份,訴外人蕭盧靜枝、廖盧連鳳、盧龍榜均無異議之原因,因此盧金貴所有有關勝隆公司的股份於其生前便已為處分,而事後於103年間因勝隆磚廠有限公司解散清算,而辦理有關兩造父親盧金貴所有之股份辦理繼承手續,乃是因盧金貴於生前將其所有關勝隆公司的股份的股份售予或抵償其向被告所出借的錢未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而為之不得已補救程序,絕非是盧金貴所遺之遺產,而盧金貴生前所為之處分亦非為預立遺囑。

(二)於68年間兩造石門老家房舍老舊重新翻修為三層樓花費共約180萬元,除由被繼承人盧金貴出資約27萬元,其餘部分被繼承人盧金貴便要求被告先行負擔,而盧金貴允諾嗣後便會償還;再於88年間原告因無房居住,盧金貴為讓原告能有房子自住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幫原告與盧龍榜共同買房屋,嗣後盧龍榜將該房贈與予原告,原告亦將之出售並將所有出售所得全部盡入自己囊中;嗣於89年間因盧龍榜投資失利遭民間放貸業者追債,盧金貴又向被告借貸138萬元清還盧龍榜的債務;母親盧曾萍原向石門農會貸款到期時,盧金貴又向被告借款30萬元清還母親向石門農會的貸款,嗣母親於95年8月間去世,被告操辦一切喪葬事宜,喪葬費用花費約110萬元,盧金貴亦應允要返還被告,再幫盧金貴償還其向阿姨余曹罔市的借款10萬元,於半年後盧金貴去世,全部喪葬亦是由被告一人操辦,花費喪葬費用約100萬元。又自68年石門老家翻修房子後至104年間,期間房、地稅亦均由被告一人繳納。

(三)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雖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之規定,但此是因有限公司是屬較為閉鎖之公司形態,一般股東的人數較少,為穩定有限公司之經營,以避免不相干的外人介入公司經營,因此公司法始有上述之規定;然而若無前述外人可能介入公司經營之情形,則並無必要將此出資轉讓之行為,加以限制,因此乃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因此若有股東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應解釋為僅其他公司股東,因此取得優先受讓權而已。而今於本案中,兩造之父親盧金貴於將勝隆磚廠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被告或抵償債務時,勝隆公司已無在營業且在命令解散當中,因此並無影響公司的經營狀態的可能,另且原告並非為勝隆公司的股東,因此並無主張盧金貴將其所有之勝隆公司股份,與之出售予被告或抵償債務為無效的權利,再嗣後勝隆公司於103年間為解散清算之時亦無任何其他股東因此提出任何異議,按前述解釋應視為同意等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97年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實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之二種意義,若共同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並不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非繼承權之侵害,尚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餘地。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共同繼承人(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縱有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亦非繼承權之侵害,尚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復依民法第1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盧金貴生前係勝隆公司之股東,於盧金貴過世後,勝隆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出售勝隆公司土地,依盧金貴生前持股比例得分配1956萬365元,由被告領取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父親盧金貴生前於71年間將其勝隆公司持股之一半讓售予被告,並書立字據;另父親盧金貴生前表示其勝隆公司其餘持股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被告之姊姊廖盧連鳳到院證稱:伊父親盧金貴有勝隆磚廠的股權,71年在家中父親有寫勝隆磚廠的股權讓渡書,把父親持有股份的一半賣給被告,當時父親盧金貴、盧曾萍、蕭盧靜枝、原告、被告及伊都有在場,這份股權讓渡書確實是伊父親寫的。另外石門老家原來為平房,後來改建為三層樓房屋,這個房子的修建費用中27萬元是伊父親出的,其餘的錢都是被告出的,當時聽父母在講修建一下就要花200萬元出頭。又父親生前很希望小孩兄弟間能夠住在一起,所以被告買第二間房子的時候,父親希望被告將其第一間的房子賣給原告及訴外人盧龍榜,盧龍榜以300萬元買5樓,原告以200萬元買6樓,訴外人盧龍榜拿現金50萬,另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當時原告沒有辦法拿出錢,所以父親當時說如果原告200萬拿不出來,父親會負責拿出來。伊有聽過父母說過訴外人即大弟盧龍榜有欠人家100多萬元,後來父親叫被告先幫忙替盧龍榜清償,父親也有說過會負責。又伊母親有向石門農會借30萬元,後來也是被告去清償的,這個父親也說會負責還給被告。之後原告的大兒子有欠地下錢莊的錢,結果地下錢莊的人還跑去原告家門口噴漆、恐嚇,伊母親著急也找被告幫忙處理,當時被告有頂嘴說為何大哥兒子的事也要被告來處理,母親就對被告威脅說如果被告不幫忙處理的話,以後母親如果出去行乞要錢,也不會去向被告要錢,父親知道之後,也責罵母親說怎麼可以這樣對被告講,結果被告也因為這樣就替原告的大兒子處理那筆債務大概30萬元,父親也說這筆錢他會負責,因為當時父親在勝隆磚廠還有百分之十的股權。另外父親有跟伊姨媽借了10萬元,最後也是被告去還的。母親及父親的喪葬費都是被告出的,伊很感傷的是原告就是一直掐著伊父母的脖子要錢,結果最後伊父親出殯的時候原告竟然沒有出現來送父親最後一程。伊父親生前說要用磚廠的股權來清償欠被告的錢,最後伊母親的喪葬費用也是由被告處理。在父親在世的時候,都沒有人要來購買磚廠,父親在世當時有說過,父親欠被告的錢,會用父親在勝隆磚廠所剩的百分之十的股權來抵償積欠被告的錢,不管夠不夠足以清償,也不論將來有沒有人要來買磚廠的股權,父親也跟被告說過,不論夠不夠就這樣來抵銷,不夠的話,被告也就認了。父親說這句的話的時候,原告、伊及被告、訴外人盧龍榜都有在場。伊父親為國小畢業。伊父親過世後根本就沒有財產了,被告把磚廠的股份處理掉以後,伊確實有拿到50萬元等語。另證人即兩造弟弟盧龍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勝隆磚廠股權讓渡同意書是父親的筆跡,父親生前經常講到父親所有勝隆磚廠的股權的一半賣給被告。石門老家拆除重建的費用,伊有聽母親說過母親手邊有27萬元,而剩餘的錢全都都是向被告拿的。新北市○○區○○路四段5樓的房子伊是以300萬元向被告買的,伊自己拿出自備款50萬元,其餘250萬元伊向銀行貸款。同棟6樓的部分,父親說父親要出錢,因為原告盧龍標沒有拿出錢來,所以父親要將這200萬元攬下來○○○區○○路○段5樓的房子本來是伊買下來的,但是伊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原告的名字,並被原告賣掉,最後伊也沒有拿到任何賣房子的錢。伊曾經投資股票失利,伊有向地下錢莊去借錢有一筆46萬元,一筆為92萬元,之後伊○○○區○○路○段5樓的房子去作抵押,之後父親就叫被告出面幫伊還,當時父親也有說會幫伊出。伊也有聽過父親提起過因為生活上有問題,所以去向石門農會貸款30萬元,原先父親只有繳納貸款的利息,之後父親也叫被告來清償這筆貸款。伊有聽父親提過向伊阿姨大概借10萬元。母親過世之後,父親本來說母親的喪葬費用父親會處理,但是後來父親也是向被告拿錢,父親的喪葬費用也是被告出面處理的。伊母親過世之後,因為伊兄弟姊妹都有回石門去,父親在伊等面前說父親欠被告的錢,要用父親在勝隆磚廠所剩下的百分之十的股權來抵償,並且跟被告說不論將來有沒有人買,夠不夠足以清償,也叫被告認了,如果有多的部分,也都歸被告。當時回去的人有原告即大哥盧龍標、大姐蕭盧靜枝、三姐廖盧連鳳、被告即二哥盧龍洲和伊。父親過世之後,並沒有遺產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卷附勝隆磚廠股權讓渡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將盧金貴在勝隆磚廠有拾份之貳股數額對即日起貳份之壹股權讓渡與盧龍洲做為勝隆磚廠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永遠為業產。讓渡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以分期付款付清為止。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立股權讓渡同意書乙張付執為據。出讓人盧金貴。受讓人盧隆洲。見證人係勝隆磚廠股東蕭盧靜枝。」,足信原告主張兩造父親盧金貴生前將其勝隆公司出資額半數轉讓被告,並非虛妄。又證人廖盧連鳳、盧龍榜與兩造為手足至親,因勝隆公司清算結果,廖盧連鳳取得50萬元,盧龍榜則稱父親並無遺產,倘兩造之父親盧金貴生前與被告間無讓渡勝隆公司出資額半數,及父親以其餘勝隆公司出資額半數用以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約定,證人廖盧連鳳、盧龍榜豈有放棄勝隆公司清算後各得分配數百萬元之可能,證人廖盧連鳳、盧金貴上開證言,堪可採信。

3、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盧金貴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盧金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盧金貴將其勝隆公司出資額中二分之一讓渡被告之協議,及盧金貴與被告間將盧金貴之勝隆公司其餘半數出資額,用以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約定,於盧金貴死亡後,應由盧金貴之繼承人承受,當然亦包括原告。而被告係依據盧金貴書立之股權讓渡同意書、被告與盧金貴間將盧金貴之勝隆公司其餘半數出資額,用以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約定取得勝隆公司清算後所得分配之款項,原告應承受父親盧金貴依讓渡同意書、盧金貴與被告間約定之義務,均如前述,則被告取得勝隆公司清算後依盧金貴出資額計算所得分配之款項,自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及有不當得利情事,於法未合。

4、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盧金貴縱有讓渡股份給被告,亦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僅係生效要件,故出資之轉讓尚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並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勝隆磚廠股權讓渡同意書所載盧金貴將其勝隆公司出資額中二分之一讓渡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然未辦理過戶可知,前開勝隆磚廠股權讓渡同意書內容單純作為雙方內部權益行使、歸屬之依據,外部關係並未改變。亦即盧金貴、被告書立勝隆磚廠股權讓渡同意書後,盧金貴仍登記為勝隆公司的股東,其所有之出資額(股權)並未有所變動,自不影響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對於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亦無影響,尚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盧金貴縱有讓渡股份給被告,亦未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