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 告 賴阿葉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被 告 潘扶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民國106 年3月9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惟被告於70幾年間離家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於104 年間,原告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及腎臟病,欲申請身心障礙津貼時,因被告名下資產超過補助標準,遂於103 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嗣經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始獲准核給身心障礙補助。
(二)被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足認其有相當之資產,導致原告無法請領身心障礙補助,而原告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 件、原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任何現存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足供計算。
(二)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係繼承取得,現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三)原告於與被告離婚當時已經協議放棄其所有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利,且兩造離婚至今亦已屆滿二年,其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是原告就本件所為請求,核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成立要件完全不符。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257 號兩造離婚事件卷宗,並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原告與被告於60年間結婚,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向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家調字第257 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2 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257 號離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有該事件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乙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60年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原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四、關於兩造離婚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於本院離婚事件進行調解程序時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又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係為避免法定財產關係須待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而為規定。本件兩造雖非因判決而離婚,而係因調解而離婚,惟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同等視之,且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準此,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且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3 年11月1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五、關於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價額乙節:
原告並無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之價額為零元之事實,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0年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有該明細表1 件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價額乙節: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原告訴請離婚時,其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具狀所自認,復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有該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抗辯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現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結果,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登記取得該二筆土地之原因為「繼承」,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無訛,此有該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足佐。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既係繼承而來,自屬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能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四)從而,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原告訴請離婚時,並無任何可資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之價額為零元。
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乙節:
(一)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上開二筆土地,既均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是被告主張上開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均非屬被告之剩餘財產,依法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二)依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並無任何現存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以零元計;被告亦無任何可資列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故其剩餘財產為零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零元。因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同於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已無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分配。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