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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翁淑姿

李三地李雨坤李瑞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青貧 寄臺東縣達仁鄉達仁郵局17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本請求(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部分,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964,222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卷第22頁),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李青貧因回復繼承權所得受之利益為3,792,844元(計算式:18,964,2225=3,792,84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2,84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7,930元;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請求(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從而,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62,430元(計算式:57,930元+4,500元=62,43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