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7號原 告 張靖昀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呂明修律師鄭諭麗律師被 告 簡秀吟

簡禎瑩共 同 林育安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進坤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進坤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進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

佰肆拾叁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數次為訴之變更並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簡賢坤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清算及遺產分割事宜,至原告追加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該代墊款之產生依原告主張係其為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簡賢坤之債務及支付簡進坤之喪葬費用,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在本件訴訟程序中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告對該等變更、追加無異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簡進坤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死亡,死後現留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其為簡進坤之配偶,被告2 人為簡進坤之子女,兩造為簡進坤之全體繼承人,就簡進坤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

㈡原告與簡進坤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於簡進坤死亡後,原告與簡進坤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是原告有權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查: 被繼承人簡進坤於105 年3月26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核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192,501 元、62,170元;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6,440,000 元,至簡進坤其他之婚後財產,原告則捨棄列計,另簡進坤於105 年

3 月26日死亡時之婚後負債,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抵押貸款餘額2,386,866 元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78,093 元。而原告婚後財產雖查有部分股票,但價值不高,且原告婚後負債於98年度經鈞院執行拍賣原告房產後,仍有高額債務未能清償,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610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是原告婚後負債高於財產,並無剩餘財產。因此,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014,856 元(計算式:192,501+62,170+6,440,000 -2,386,866 -278,093 ÷2 =2,014,856 )。

㈢原告於簡進坤死亡後支出簡進坤之喪葬費用208,480 元,而

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保險人簡進坤之喪葬津貼為166,500 元,其中被告等人領取60,024元,原告實際取得106,476 元,扣除原告實際取得死亡喪葬津貼後,三人各應負擔之喪葬費用為13,993元(208,480-166 ,500=41,980 。41,980÷3=13,

993 ),是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88,010元(計算式:60,024+13,993+13,993 =88,010元)。又原告於簡進坤死亡後,單獨清償簡進坤於三峽區農會之抵押貸款債務271,746元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債務260,000 元( 原債務278,

093 元,於105 年5 月20日協議以26萬元清償完畢) ,上開債務清償後被告同免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354,498 元(計算式:260,000+271,746=531,746 。各應負擔531,746 ÷3=177,249 ,原告得向二人共請求177,249+177,249=354,498 )。上開二項合計,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442,508 元(計算式:354,498+88,010=442,508元)。惟原告於簡進坤死亡前有出售簡進坤名下股票,上開股票出售後款項匯入簡進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於105年3 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149,700 元用來繳納簡進坤上開抵押貸款債務及支付簡進坤之醫療費,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為35,208元,尚餘114,492 元;另原告應歸還溢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退還簡進坤之未到期保費共4,228元,及簡進坤生前贈與原告之子黎建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 經估價現值65,000元) 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 經估價現值10,000元) ,為免訴訟之煩,原告願換算價額自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以上共扣除130,556 元(計算式:〈114,492+65,000+10,000 ÷3 ×2〉+4,228=130,

556 元)。又被繼承人簡進坤尚遺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機車一部,由被告占有中,該機車價值以1 萬元計,原告可得3,333 元。綜上計算,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得各向被告請求返還157,643 元(計算式:442,508-130,556+3,

333 ÷2=157 ,643)㈣末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

予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簡進坤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場所,對原告而言,除有現實上居住之必要外,情感上亦有不可或缺之依附,因此關於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經查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為6,440,000 元,其上貸款現餘2,115,120元(計算式:2,386,866-271,746=2,115,120 ),是該房地剩餘價值為4,324,880 元(計算式:6,440,000-2,115,120=4,324,880 ),各繼承人對該房地所享有之利益為1,441,62

7 元(計算式:4,324,8 80/3=1,441,627),為免相互找補之煩,原告自剩餘財產分配及不當得利請求中先行抵扣後,原告再補償被告各276,557 元(計算式:1,441,627+1,441,627-2,014,856-315,285 ÷2=276,557 );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例分配;如附表編號5 所示機車則由被告取得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進坤之應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14,856(聲明誤載為2,104,856) 元。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進坤之應繼遺產範圍內分別返還原告157,643 元。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進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支付

原告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及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後,分割方法該表「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剩餘財產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

人簡進坤之承購資金係來自簡進坤之前妻林育安於98年處分名下房地之贈與,故該等不動產係簡進坤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退步言之,簡進坤當時係以

350 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而該資金來源係簡進坤於98年5 月間因其前妻林育安處分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動產所分得之款項,該350 萬元應屬簡進坤之婚前財產,原告不得分配。又原告未卻未提出繼承發生時之財產狀況,難認其謂原告婚後負債高於其婚後財產。

㈡遺產部分:原告所領取簡進坤之保險理賠金應納入遺產分配

,且否認簡進坤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贈與原告之子黎建志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查簡進坤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而原告為簡進坤之配偶,被告2 人為簡進坤之子女,兩造為簡進坤之全體繼承人就簡進坤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簡進坤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簡進坤於98年1 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為被告所不爭,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簡進坤於105 年3 月26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其死亡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茲依卷證資料將原告及簡進坤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依卷附調取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 所示,可認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640 元及亞瑟科投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又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610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所示,可知其婚後尚有1 百餘萬元之本息未清償,是其婚後負債高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零。

⒉簡進坤之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就簡進坤之婚後財產表示僅列

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雖辯稱該等不動產承購資金來自簡進坤之前妻於98年間之贈與或係簡進坤於前婚姻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屬簡進坤之婚前財產,原告不得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且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 ,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102 年8 月間拍賣取得;附表編3 、4 所示不動產係於100 年1 月間買賣取得,且簡進坤於購置時曾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360 萬元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願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92,501 元、62,170元計算,衡諸經驗法則,因核定價額通常均較市場價格低,故核無不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於基準日價值為6,440,000 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簡進坤之婚後財產為6,694,671 元( 計算式:192,501+62,170+6,440,000 =6,694,671)。另簡進坤於基準日尚有新北市三峽區會抵押貸款2,376,017 元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278,

093 元之婚後負債,此有新北市三峽區會及花旗銀行函覆暨檢具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3頁、154 至155 頁),經扣除後,簡進坤之剩餘財產為4,040,561 元( 計算式:

6,694,671-2,376,017 -278,093 =4,040 ,561) 。

⒊依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價額為0 元、簡進坤剩餘財產價額

為4,040,561 ,二者之差額即為4,040,561 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20,280 元(計算式: 4,040,561÷2 =2,020,28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五、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

0 條、第281 條亦有明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因其他繼承人即同免責任,該墊支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於簡進坤死亡後其支付簡進坤之喪葬費用208,48

0 元、償還簡進坤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債務271,746 元及於花旗銀行債務26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匯款單據、花旗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

6 頁至180 頁、184 至191 頁、卷二第101 頁至103 頁) ,並有花旗銀行及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函覆(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251 至252 頁) 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惟查原告前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簡進坤之喪葬津貼

,經核定發給原告106,476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是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金額為102,004 元( 計算式:208,480-106,476 =102,004)。另依卷附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檢具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資料彙整表所示( 見本院卷248 、250 頁) ,可知原告有領取該保險公司退還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之簡進坤未到期保費及溢繳保費1,043 元、3,185 元;再原告於簡進坤去世前之105 年3 月14日曾領取簡進坤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號證券活儲帳戶內存款149,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57頁) ,用於支付簡進坤之醫療相關費用35,208元(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19

1 頁) 後,尚有餘款114,492 元未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告實際以其自身財產清償簡進坤之債務金額應為413,026 元(計算式:271,746+260,000 -1,043 -3,185 -114,492 =

413 ,026) 。綜上計算,原告實際為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及清償債務之金額為515,030 元( 計算式:102,004+413,026 =515,030)。

㈣另簡進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於105 年3 月14日遭過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2 、21 3頁) ,原告雖稱係簡進坤生前贈與其子云云,因被告否認之,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為避免訟累,同意將該二部車輛折算價額自其前開支出中扣除,被告亦表同意,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估價單據( 見本院卷二第26

7 至269 頁) 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額為6萬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價額為1 萬元,本院審酌後認該估價尚屬合理,經扣除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445,030 元( 計算式:515,030-60,000-10,000=445 ,030) 。

㈤末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清償簡進坤上開債務,揆諸前開

㈠之說明,本實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被告因原告前開支出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各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即148,343 元( 計算式:445,030÷3 =148,343<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 。

六、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簡進坤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領取簡進

坤之保險理賠金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有以簡進坤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上開保單於簡進坤去世後給付情形如何,據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無簡進坤之投保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而依卷附新光人壽、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檢附之保險資料顯示,簡進坤在上開公司之保單均已指定理賠金之受益人為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8 頁、卷二第21至25頁、卷二第29至35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件簡進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爰審酌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地目為旱地,權利範圍均僅有十一分之一,變價分割恐陷入無人承買之困境,是認該土地應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該房地於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又該房地雖為被繼承人簡進坤生前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原告對該房地有情感上之依賴,但由原告取得該房地後再補償其他繼承人,存有因鑑定時點不同,致鑑定價格起伏之疑慮,難定公平之金錢補償標準,況被告尚需在繼承簡進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前開剩餘財產差額,相互找補更形複雜,是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至原告如有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意願,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予以承購,附此指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因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簡進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014,85

6 元( 原告雖得請求2,020,280 元,但僅請求2,014,856 元)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進坤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其148,343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末因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被繼承人簡進坤現存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或│原告聲明分割│本判決分割方││ │ │金額或數量│方法 │法 ││ │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11分之2 │變價分割 │由兩造依應繼││ │土地 │ │ │分比例即各三│├──┼────────────────┼─────┤ │分之一分別共││ 2 │新北市○○區○○段○○○○○○○○○○號 │11分之2 │ │有。 ││ │土地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 │10000 分之│由原告取得全│變賣後所得價││ │土地 │193 │部,原告補償│金依兩造應繼│├──┼────────────────┼─────┤被告各276,55│分比例即各三││ 4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全部 │7 元;或變價│分之一分配取││ │276巷108弄2號房屋 │ │分割。 │得。 │├──┼────────────────┼─────┼──────┼──────┤│ │ │3,875 元( │ │ ││ 5 │瑞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帳號存款 │迄105 年3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應繼││ │ │月26日止) │平均分配兩造│分比例即各三││ │ │暨其孳息 │。 │分之一分配取│├──┼────────────────┼─────┤ │得。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996 元( 迄│ │ ││6 │86帳號存款 │105 年10月│ │ ││ │ │23日止) 暨│ │ ││ │ │其孳息 │ │ │├──┼────────────────┼─────┼──────┼──────┤│ │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 │1部 │ 由被告取得 │變賣後所得價││7 │ │ │ │金依兩造應繼││ │ │ │ │分比例即各三││ │ │ │ │分之一分配取││ │ │ │ │得。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