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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顏洪澤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宋秀俊訴訟代理人 宋英傑

陳香伶被 告 顏欽容

顏欽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榮助被 告 文顏月霞

許顏月娥顏月珠顏家俊顏家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家偉被 告 顏美金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被 告 顏俊淳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被 告 張鎮國

張維軒張景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王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庚○○、壬○○為被告,因其等均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原告遂具狀撤回其二人,另追加壬○○之繼承人戊○○、丁○○、丙○○為被告,凡此已獲其他被告之同意,經核亦係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己○○○、辛○○、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乙○○無繼承權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部分:

⒈緣被繼承人王尾於日據時代即民國30年9 月8 日逝世,第一

順位繼承人中次男顏枝炎於民國前3 年12月1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三男顏曾枝於25年7 月31日死亡,其長女顏麗玉之後亦於29年12月1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四男王塗於3年6 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配偶顏灶在33年11月13日已死亡,因此,第一順位繼承人僅剩顏枝山(長男)、顏水蓮(五男)、顏金木(六男)、顏桂(長女)。⒉然依日據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如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有直

系卑親屬之男子(包括婚生私生子),所生女子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則被繼承人在日據時期死亡當時,尚有兒子顏枝山(長男)、顏水蓮(五男)、顏金木(六男)在世,是故顏桂(長女)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當無繼承權可予主張。

⒊被繼承人之女顏桂於30年9 月24日死亡,配偶宋献鐘則是於

50年1 月9 日死亡,長女宋理 子於30年12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得繼承顏桂遺產之人目前在世者僅被告乙○○。然因顏桂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不得繼承,故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亦無繼承權可言,詎被告乙○○於103 年9月30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未合自應予塗銷。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被繼承人前已過世,其繼承人如上所述應僅有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三房,現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孫,自得繼承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認被告乙○○亦有繼承權,也請依所認應繼分比例准依前開方式予以分割。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乙○○於103 年9 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

⒈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顏灶,然顏灶為招贅夫,被繼承人方為王

家之戶主,當時可能因被繼承人與顏灶所生子女除先過世之王塗外,均冠招贅夫之姓即「顏」姓,致無人承繼「王」姓,故被繼承人過世後,王家即告絕家,無人能夠繼承家產,被繼承人遺產前應已成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日據時期舊慣,本應將之收歸國庫所有,然至臺灣光復後,如上所述可知應改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而現行我國民法對於子女不問性別,均已承認彼此間享有同等財產繼承權。從而,被告乙○○雖係被繼承人之女顏桂之繼承人,然顏桂對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主張繼承權依我國現行民法規定,與其他手足當無二致,被告自得再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原告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之聲明部分,則請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

㈡被告未○○、巳○○、午○○、卯○○、寅○○、辰○○、

丑○○、癸○○對原告以上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原告所請。㈢被告甲○○○、己○○○、辛○○、戊○○、丁○○、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被告乙○○予以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乃至於其他被告關於本件繼承遺產之應繼權利計算,該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影響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乙○○繼承權不存在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及塗銷登記之訴部分:

⒈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之30年9 月8 日逝世,其子女中

之次男顏枝炎於民國前3 年12月12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三男顏曾枝於25年7 月31日死亡,其長女顏麗玉於29年12月12日死亡,無配偶與子女,四男王塗於3 年6 月27日死亡,無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顏灶則在33年11月13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其後僅剩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顏桂四名子女,兩造則分別為其等再轉繼承之人,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已為被告乙○○以其為繼承人之一之身分辦畢繼承登記,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供查考。原告起訴謂以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尚有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三名兒子,是其所生女兒即被告乙○○之母顏桂,應不得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就此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且作如上抗辯,則於本件被告乙○○是否確因顏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致不得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繼承權利之主張,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爭點。

⒉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

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凡此已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9 點、民法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規定甚明。

⒊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為顏灶,其當時係以招贅夫身分入戶,

並由被繼承人為王家戶主,嗣被繼承人與顏灶所生之子女,除早已過世之四男王塗外,均係冠招贅夫之姓即「顏」姓,故在王塗死亡後,被繼承人子女中即再無人承繼「王」姓,此觀以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即明,又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歸屬何方,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是在本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因別無稱母姓之子女在世,王家即告絕家,被繼承人身為戶主,於過世後所生家產繼承關係,亦因絕家而無人為繼,依當時民間習慣原應予以歸公,但至臺灣光復之後,又因附表一不動產從未經收歸國有,此際自應改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定其繼承人。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子女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顏桂,與被繼承人配偶顏灶應認得平均繼承遺產,而於顏灶死後,其原繼承部分則另轉由子女繼承,至顏桂雖早於顏灶死亡,然顏桂子女非不得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再轉繼承,且因兩造並不否認顏桂長女宋理 子隨後亦已於30年12月25日死亡,顏桂之配偶宋献鐘則是於50年1 月9 日死亡,顏桂長子即被告乙○○與顏枝山、顏水蓮、顏金木所得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當各為四分之一。其後被告乙○○復基於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身分,於103 年9 月30日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有其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並請求塗銷其前所申請辦畢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於30年9 月8 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曾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事證,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復無不得分割遺產之情,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查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既為曾表示意見之相關被告所同意,且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之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一種,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為適當。

⒊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尾之遺產┌──┬───┬────────────────┬────┐│編號│ 項目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子○○ │1/8 │├────┼──────┤│乙○○ │1/4 │├────┼──────┤│巳○○ │1/28 │├────┼──────┤│午○○ │1/28 │├────┼──────┤│甲○○○│1/28 │├────┼──────┤│己○○○│1/28 │├────┼──────┤│辛○○ │1/28 │├────┼──────┤│未○○ │1/28 │├────┼──────┤│寅○○ │1/24 │├────┼──────┤│辰○○ │1/24 │├────┼──────┤│卯○○ │1/24 │├────┼──────┤│丑○○ │1/8 │├────┼──────┤│癸○○ │1/8 │├────┼──────┤│戊○○ │1/84 │├────┼──────┤│丁○○ │1/84 │├────┼──────┤│丙○○ │1/84 │└────┴──────┘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