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呂芬燕
呂芬峯呂橞霓呂思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呂學川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呂學山(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去世),之子女,因呂學山之配偶呂張錦嗣於102 年1 月19日死亡,故被告4 人現為呂學山之全體繼承人,又呂學山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渠等父親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去世)生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已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下仍簡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持份額5961分之546.
5 之公業利益(又稱祭典金、權益分配金)權利。呂進榮過世後,依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1 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祀繼承權」,本應由呂進榮之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即呂學山與被告2 人公推一人擔任派下員,但迄呂學山過世前,仍無協調出結果。而自呂進榮過世起至呂學山過世止,祭祀公業呂萬春分別曾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發放過2 次祭典金,繼任呂進榮之派下員依其持份額應得受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19,750 元、2,732,500 元,合計3,552,250 元。㈡上開金額與其後祭祀公業呂萬春陸續應發放予繼任呂進榮派下員之祭典金,因呂學山及被告遲未能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規定公推一人繼任派下員,且另有他人對呂進榮繼任派下員資格是否包括贅婚之女性繼承人所生之子有所爭執,致均遭祭祀公業呂萬春予以保留而未發給,嗣於97年間被告以其目前為派下員呂進榮唯一男系繼承人為由,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法院認定於呂進榮死亡時,僅其中男系直屬繼承人即呂學山及被告有繼承該派下員資格,惟因呂學山已於90年12月28日死亡,且呂學山無直系男性子孫存在,故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規定,應由僅存之直屬男系繼承人即被告繼任派下員等情而判決確定,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即依上開判決內容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並將所保留之歷次祭典金(包括前述2 次合計之3,552,250 元)於99年12月29日發放予被告領受。㈢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
7 號民事判決中所示:「查解釋上開管理章程第4 條文義,登記之派下員死亡時,該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原則上均具有繼承派下員之資格,但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換言之,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又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1 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人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其中1 人繼任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之見解,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2 次祭典金共3,552,250 元應為呂進榮之遺產,由呂學山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原告為呂學山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該3,552,250 元之遺產,並將其中二分之一即1,776,125 元分歸原告4 人,且被告就此金額負有給付原告之義務等語。其聲明為:
⑴被繼承人呂進榮所遺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及90
年12月22日所發放共3,552,250 元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125 元,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㈣所載內容,可知祭典金(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係本於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派下權內容之一,符合該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4 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祭典金(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可能」。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分配祭典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該派下員固得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協議關係分配該金額,但呂學山與被告間並無協議之內部關係,呂學山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祭典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該內部關係乃繼承關係而認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祭典金3,552,
250 元係呂進榮之遺產,由呂學山與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共有,顯有誤會。㈡再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內容,亦說明必須取得派下權為前題,始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呂學山及原告既未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及相關法令規定繼承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財產。㈢末依現行祭祀公業呂萬春章程第6 條第2 項、第9、10條規定,足證祭典金為祭祀祖先之費用,非被繼承之遺產,倘男系子孫就該祭典金之分配有內部協議關係,就依協議為之,若無則無分配之依據。㈣綜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呂學山之全體繼承人,呂學山與被告之父親呂進榮生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享有持份額5961分之
546.5 之祭典金權利,而自呂進榮死亡後迄呂學山過世前,因呂學山與被告遲未能依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第4 條規定公推一人繼任派下員,故被告於呂學山過世後,以其目前為派下員呂進榮唯一男系繼承人為由,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祭祀公業呂萬春遂於99年12月22日將所保留應發放予繼任呂進榮派下員之歷次祭典金(包括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應發放之祭典金共3,552,250 元)發放予被告領受之事實,業據提出呂進榮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呂學山、呂張錦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網路版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網路版影本、及被告領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發放予繼任呂進榮派下員之2 次祭典金共3,552,250 元,依呂學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應為呂進榮之遺產,而由呂學山與被告共同繼承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置辯。查:
㈠按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本件祭祀公業呂萬春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第
760 、761 、782 至790 頁),可知祭祀公業之成立皆由子孫共同出資成立,出資金額或有不均等之差異,惟捐資者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於派下( 員) 係公業社團之社員,得參於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 員) 對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內容包括有管理及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及對公業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其中關於派下之財產權,係源自於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而來,自無從與派下員之身分權脫離。而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75年7 月31日制定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
程第4 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死亡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第5 條規定: 「派下員亡故時,繼承人應主動依照本公業章程第四條規定,彙集有關文件送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以便辦理繼承登記。否則合法繼承人,『依法未便認定具有派下員資格,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而其應得權益分配金由本公業暫予保存,至辦理繼承手續完畢為止」,可見關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之承繼,係由各派下後世子孫之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以公推方式推舉一名繼任,行使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義務,而未被推舉為繼任派下員之直屬男系有權繼承人,因未取得派下權,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7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等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足堪認若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無全部適用之餘地。
㈢本件兩造爭執之祭典金,乃祭祀公業呂萬春按派下員持有祭
祀公業呂萬春之持份額比例,計算分配公業之盈餘,性質上屬於前述所謂對於公業財產之收益權,此乃基於派下員身分所衍生之財產權,需有派下員資格之人始得享有。而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死亡後,斯時雖尚有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呂學山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有『被推舉為繼任派下員之資格』,但遲至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死亡止並未有推舉結果,致何人得繼任派下員懸而未決,其後因呂進榮之男系有權繼承人僅餘被告一人,即當然由被告繼任呂進榮為派下員,則被告於99年12月29日領受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保留應發放予繼任呂進榮派下員之歷次祭典金(包括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之祭典金共3,552,250元),乃基於其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身分而領取,與民法繼承無關。況且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而言,上開祭典金既均在呂進榮死亡之後所發放,自非屬呂進榮之遺產。至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 「. . 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之見解,本院認應端視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有無協議之內部關係決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領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應發放予繼任呂進榮派下員之祭典金共3,552,250 元,屬被繼承人呂進榮之遺產,應由呂學山與被告共同繼承,而於呂學山死後,原告現為呂學山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該3,552,250 元之遺產,並請求被告將其中二分之一即1,776,125 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