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廖勝輝
廖英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被 告 廖乾貴
廖唯任廖子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廖明賢
廖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黃金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明賢、廖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不動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2 之不動產由原告2 人以各1/2 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則按原告2 人各1935/10000、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各2000/10000、被告廖乾貴、廖唯任、廖子儀(下均稱廖乾貴等3 人)各710 /10000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其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4 筆不動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由原告
2 人以各1/2 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則按原告2 人各15/100、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各20/100、被告廖乾貴等3 人各10/100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本院卷第
75、76頁),核其前後聲明,僅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分割方法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非訴之變更,僅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於民國103 年4 月
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遺產),廖黃金玉之配偶廖大龍於49年間死亡,其等之子女有訴外人廖生麒、原告廖勝輝、廖英淦、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及訴外人廖明洋(應繼分均為1/5 ),廖明洋經本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於80年8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廖明洋無其他得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生麒亦於78年1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廖乾貴等3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1/15),是廖黃金玉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廖黃金玉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為將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登記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曾依前揭自書遺囑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惟被告廖乾貴等3 人以其等之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始扣減權,並向法院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前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原告先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係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被繼承人廖黃金玉尚存時,其生活不能自理,均係由原告負擔其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453 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08,658 元、看護費682,000 元,及喪葬費242,
588 元,以上合計為1,319,699 元,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或系爭遺產應負擔之債務,是在計算被告廖乾貴等3人之特留分時,應先扣除上開債務。而系爭遺產經鑑價後,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價值為21,979,500元、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價值為10,479,400元,二者合計為32,458,90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系爭遺產淨值為31,139,201元,被告廖乾貴等3 人之特留分為1/30,是其3 人之特留分價值為1,037,9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繼承人廖黃金玉之自書遺囑既已表示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原告2 人各以1/2 比例共有,自應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故附表一編號1、2 不動產仍歸原告2 人以各1/2 之比例分別共有,而上開侵害被告廖乾貴等3 人特留分金額,占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價格之比例為0.09905 ,故由被告廖乾貴等3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所有權10/100,應已足保障被告廖乾貴等3 人之特留分,而在不變動被告廖明賢、廖麗雲法定應繼分1/5 之情況下,原告受扣減後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則為各15/100(計算式:〈1-30/100-40/1 00〉÷2 =)。另系爭遺產現已辦妥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民法第1164條規定,准予裁判分割遺產,而分割方法,建議將附表編號1 、2之不動產由原告2 人以各1/2 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編號3、4 之不動產,則按原告2 人各15/100、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各20/100、被告廖乾貴等3 人各10/100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廖乾貴等3 人則以:伊同意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
扣除辦理廖黃金玉喪事支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2,91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
200 元、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繳納公墓使用規費30,000元;至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6,453 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208,658 元、看護費682,000 元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廖黃金玉之子,上開費用支出屬原告扶養被繼承人廖黃金玉之範疇,亦係道德、倫理上扶養義務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繼承人廖黃金玉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衡情一般家人對至親生活之付出均無借貸意思表示存在;此外,被繼承人廖黃金玉將系爭遺產大部分指定予原告,被繼承人廖黃金玉疼愛原告之意溢於言表,原告反將上開費用列為被繼承人廖黃金玉之債務,此舉與人倫似不相容,故上開費用不得列為廖黃金玉之生前債務扣除;至喪葬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丙級廳合約書」明確記載單價為10萬元,足徵喪葬費應只有10萬元,且原告提出之其他單據多為估價單,而非收據,縱估價單記載付清,但仍包含在10萬元內,且估價單所列物品與項目與上開合約書多有重複(譬如師姐誦經、供品、蓮花、師父請牌位回家中安置、冥頭糕),是以喪葬費應以10萬元計算。被告廖乾貴等3 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1 、2 之不動產由原告各9/20分別共有,被告廖乾貴等人各1/30;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由被告廖乾貴等3 人各1/30分別共有,原告及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則為均9/4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及被告廖乾貴等3 人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板調卷第15頁)。
㈡兩造均為廖黃金玉之繼承人,原告廖勝輝、廖英淦、被告廖
明賢、廖麗雲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被告廖乾貴等3 人之應繼分則均為15分之1 。
㈢廖黃金玉遺留之系爭遺產(即新北市○○區○○路○○○ 號房
地、新北市○○區○○路○○○ ○○ 號房地),上開房地所有權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板調卷第42至52頁)。
㈣廖黃金玉於94年7 月11日留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1 份,上開
遺囑表示將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
1 、2 之不動產)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所有權各2 分之1;而新北市○○區○○路○○○ ○○ 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3、4 之不動產)則由兩造按原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板調卷第29至32頁)。
㈤新北市○○區○○路○○○ 號房地經鑑價後之價格為21,979,5
00元;新北市○○區○○路○○○ ○○ 號房地經鑑價後之價格為10,479,400元(二者合計為32,458,900元)。
㈥被告廖乾貴等3 人曾以廖黃金玉之自書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
分訴請原告塗銷附表所示房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廖乾貴等3 人勝訴確定(板調卷第33至41頁)。
㈦原告因辦理廖黃金玉喪事支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12,92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200 元、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繳納公墓使用規費30,000元(板調卷第95至97頁)。
四、原告及被告廖乾貴等3人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 頁):㈠原告主張其2 人照顧廖黃金玉共支出醫療費用186,453 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208,658 元、看護費682,000 元,以上合計1,297,111 元,均為廖黃金玉之生前債務,應於上開遺產中扣除,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辦理廖黃金玉後事,共支出喪葬費242,588 元(含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之費用),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廖黃金玉之配偶廖大龍於49年間死亡,其等之子女有訴外人廖生麒、原告廖勝輝、廖英淦、被告廖明賢、廖麗雲及訴外人廖明洋(應繼分均為1/5 ),廖明洋經本院以10
3 年度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於80年8 月5 日下午12時死亡,廖明洋無其他得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廖生麒亦於78年1 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告廖乾貴等3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1/15),是廖黃金玉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廖黃金玉生前留有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為將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登記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曾依前揭自書遺囑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惟被告廖乾貴等3 人以其等之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扣減權,向法院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前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原告先前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係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3 年度亡字第38號、繼承繼承表、自書遺囑、104 年家簡字第12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上情亦為原告及被告廖乾貴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廖乾貴等3 人可請求特留分遺產為何:
⑴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
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惟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一種。我國民法第10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又我國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惟觀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意旨,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指定應繼分,以變更法定應繼分則無不許之理,為此學者間通說均認為固法無明文但仍許遺囑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換言之,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得為扣減之標的。次按特留分權利人係以繼承人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權,因此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之性質,而特留分之數額依應繼之比例而定,可謂是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特留分係遺產之一部分,特留分被侵害時,扣減之結果,係採原物返還主義(參林秀雄教授著家族法論集(三)第293、301、302頁)。
⑵原告主張其2 人於被繼承人廖黃金玉生前支出醫療費用、增
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等部分,均非屬被繼承人廖黃金玉生前之債務,自不得在遺產中扣除: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廖黃金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後總價額達3,000 餘萬,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堪認廖黃金玉生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廖黃金玉於生前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借貸關係,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縱使有給付被繼承人廖黃金玉醫療、看護等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況且,從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於自書遺囑中將系爭遺產由原告取得較多比例,亦可徵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感恩原告多年無私、自我奉獻照顧之情,佐以原告亦自陳無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係其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亦難認被繼承人廖黃金玉已與原告達成借款之合致,是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廖黃金玉之生前債務,於計算被告廖乾貴等3 人之特留分時應予以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⑶原告因辦理廖黃金玉喪事支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
施規費繳納收據12,92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1,200 元、新北市八里區公所繳納公墓使用規費3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收入憑單及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是上開項目合計44,120元應列入喪葬費用計算。又原告主張除上開金額外,另支出喪葬費198,488 元,並提出估價單、安慶禮儀公司丙級廳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98至107 頁);被告廖乾貴等3 人則抗辯估價單僅是當時雙方議價時之粗估,且估價單所載項目部分與丙級廳合約書所載內容重複(師姐誦經3 名、供品、蓮花9 朵、師父請牌位回家中安置、冥頭糕等),故估價單不應列入等語抗辯;查,被告廖乾貴等3人主張之上估價單與丙級廳合約書所列部分項目重複,確實屬實,有估價單與合約書可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二者之不同,堪認被告廖乾貴等3 人上開主張可信;另丙級廳合約書簽定當日,另追加費用24,52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本院卷第103 、104 頁)為憑,上開金額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此部分即堪信採。是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為177,
540 元(計算式:44,120元+8,000 元+125,420 元=)。⑷本件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於自書遺囑內表示將附表一編號1 、
2 之不動產由原告2 人繼承,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則由兩造按原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是被告廖乾貴等3 人僅各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之所有權1/15。又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格為21,979,500元;附表一編號3 、4 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格為10,479,400元,是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32,458,900元,扣除喪葬費177,540 元後,其餘額為32,281,360元(計算式:32,458,900元-177,540 元=),據此計算,被告廖乾貴等3 人可得特留分遺產價值應各為1,076,045 元(計算式:32,281,360元×1/30=,元以下四拾五入)。則被繼承人廖黃金玉僅將附表一編號3 、4之不動產由被告廖乾貴3 人各取得所有權1/15即698,627 元(計算式:10,479,400/15 =),顯已侵害被告廖乾貴等3人之特留分,則被告廖乾貴等3 人主張其等應得之特留分受侵害一節,核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廖黃金玉自書遺囑固以指定應繼分之方式處分系爭
遺產,然因侵害被告廖乾貴等3 人之特留分,經渠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渠等遭侵害之特留分已回復於系爭遺產之全部,本院自應將相當於被告廖乾貴等3 人特留分價值之遺產,分割為被告廖乾貴等3 人所有,藉以保護並實現渠等特留分之利益,已如上述;又未見兩造達成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遺產分割之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本件因廖黃金玉生前已預立自書遺囑,亦在應適當範圍內尊重其意願。茲查:
⑴被繼承人廖黃金玉於94年7 月11日之自書遺囑表示將附表一
編號1 、2 之不動產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所有權各2 分之
1 ;而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則由兩造按原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並由長媳及子女(即被告廖乾貴等3 人)無償使用至廖黃金玉百年為止,已如前述。再附表一編號1 、2之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近40年,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則係由被告廖乾貴等3 人與其母親居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127 頁),是被告廖乾貴等3 人並未居住或使用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尚無必要令被告廖乾貴等3 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避免因共有人增加,徒致所有權關係複雜,進而減損該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自不宜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重行分割與被告廖乾貴等3 人分別共有。
⑵至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既係被告廖乾貴等3 人居住使
用,則以該不動產彌補渠等不足之特留分,已足保護渠等遭侵害之特留分,而附表一編號3 、4 之不動產價額為10,479,400元,被告廖乾貴等人之特留分金額各為1,076,045 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廖乾貴應持有附表一編號3 、4 之所有權比例應均為1027/10000(計算式:1,076,045 元/10,479,400 元=,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而被告廖明賢、廖麗雲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比例均為1/5 ,則原告持有附表一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所有權各為14595/100000(計算式:〈1-1027/00000-0000/00000-0000/10000-1/5 -1/5〉/2=)。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關於分割方法雖有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及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備 註 │├──┼───────────┼──────────┼──────┤│ 1 │新北市○○區○○○段新│由原告廖勝輝、廖英淦│編號1 、2 之││ │埔小段12之27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所有權各1/│不動產經鑑價││ │應有部分4 分之1 。 │2 。 │後之價格為21│├──┼───────────┤ │,9 79,500元 ││ 2 │新北市○○區○○○段新│ │。 ││ │埔小段587 建號即門牌號│ │ ││ │碼新北市○○區○○路17│ │ ││ │0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 │ ││ │部。 │ │ │├──┼───────────┼──────────┼──────┤│ 3 │新北市○○區○○○段新│由原告廖勝輝、廖英淦│編號3 、4 之││ │埔小段12之44地號土地,│、被告廖乾貴、廖唯任│不動產經鑑價││ │應有部分4 分之1 。 │、廖子儀、廖明賢、廖│後之價格為10││ │ │麗雲分別共有;所有權│,479,400元。│├──┼───────────┤為原告廖勝輝、廖英淦│ ││ 4 │新北市○○區○○○段新│各14595/100000;被告│ ││ │埔小段601 建號即門牌號│廖乾貴、廖唯任、廖子│ ││ │碼新北市○○區○○路 │儀各1027/10000;被告│ ││ │155 之2 號建物,權利範│廖明賢、廖麗雲各1/5 │ ││ │圍為全部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廖勝輝│5分之1 │├───┼────┤│廖英淦│5分之1 │├───┼────┤│廖明賢│5分之1 │├───┼────┤│廖麗雲│5分之1 │├───┼────┤│廖乾貴│15分之1 │├───┼────┤│廖唯任│15分之1 │├───┼────┤│廖子儀│1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