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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李秉源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交付被繼承人廖明遺產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趙秉驊、李羽潔、李少筠、李幸榛、趙子玲、趙芊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廖明之外曾孫,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廖明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被告否認陳寶珠即原告外祖母為被繼承人廖明之養女,致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明遺產之繼承權益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廖明於民國29年6 月19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 ○○○○ ○○○○ ○號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下稱系爭土地)。又被繼承人廖明無子嗣,為傳遞香火,遂於民國前8 年1 月10日收養陳寶珠為養女,雖該戶籍謄本記載陳寶珠為「媳婦仔」,但被繼承人廖明與陳寶珠間應為收養關係,而非童養媳,後陳寶珠於民國17年4 月16日招婿李逢池,其2 人為傳遞廖家香火,於20年11月28日收養李甚為子女,陳寶珠之養母即廖明配偶洪燕於民國20年6 月17日死亡,陳寶珠於民國26年8 月27日死亡,因廖明之配偶、養女均早於廖明死亡,廖明之遺產依法應由陳寶珠之養女李甚代位繼承。嗣李甚與趙獅(民國90年

7 月20日死亡)結婚,育有趙秉驊(長男)、原告(次男)、李羽潔(長女)、李少筠(次女)、李幸榛(三女)、趙子玲(四女)、趙芊華(五女),而李甚於民國91年5 月26日死亡,是李甚繼承被繼承人廖明遺產之權利則由李甚繼承人即趙秉驊、原告、李羽潔、李少筠、李幸榛、趙子玲、趙芊華共同繼承。再被繼承人廖明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告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被繼承人廖明住址部分為「土城庄頂埔字頂埔16番地」,與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頂埔字內二番地」不同,而否認原告係被繼承人廖明之繼承人,致原告之繼承權受到侵害,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廖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廖明於日據時代係設籍在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頂埔字內二番地,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明設籍於擺接堡土城庄頂埔字頂埔內拾六番地,大相逕庭,是否為同一人具有同一性,要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應非可採。又陳寶珠入籍被繼承人廖明戶內,其續柄欄係登記為「媳婦仔」,從未有養女之登記,亦未冠以被繼承人廖明之姓氏,顯見陳寶珠並非被繼承人廖明之養女,其與被繼承人廖明間僅有姻親關係,毫無擬制血親關係;倘認陳寶珠係被繼承人廖明所收之「無頭對」媳婦仔,惟陳寶珠於招婿李逢池後,其2 人並未共同收養原告之母李甚為養女,縱有共同收養之情,然李甚於被繼承人廖明戶籍續柄欄上僅登記為同居人,從未登記為被繼承人廖明之「孫」,亦未從「廖」姓,李甚與趙獅所生子女亦均無從「廖」姓,如何如原告所稱傳遞廖家香火,是陳寶珠、李甚均非被繼承人廖明之繼承人,原告不得繼承系爭土地,實屬當然等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經整理後臚陳如下(本院卷第150、15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李甚與趙獅所生之子(家調卷第15頁),趙獅於民國

90年8 月10日死亡,李甚於民國91年5 月26日死亡(同上卷第13、14頁)。

⑵李逢池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28日收養李甚(李氏甚

,原名蘇氏甚,下均稱:李甚)為養女(同上卷第14頁),又依戶籍謄本所載,李甚之養母為趙鄧椪。

⑶陳寶珠於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1 月18日入被繼承人廖明

戶籍,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又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4 月16日招婿李逢池,陳寶珠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8月27日死亡(同上卷第6 頁)。

⑷李逢池於民國53年5 月31日死亡(同上卷第12頁)。⑸廖明係元治元年(即民國前48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29年

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洪燕則係民國20年6 月17日死亡(同上卷第6 頁),其生前最後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州海山郡土城庄頂埔字內二番地。

⑹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廖明,其地址為擺接堡土城庄頂埔字頂埔內拾六番地。

⑺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 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廖明之遺產管理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寶珠是否為被繼承人廖明之養女?⑵陳寶珠有無收養原告之母李甚?⑶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廖明與被繼承人廖明是否係同一人?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寶珠為被繼承人廖明之媳婦仔而非養女:

⑴按「臺灣收養女子之風氣一向旺盛,因除所謂『招弟』外,

能利用養女之勞力故也。…臺灣尚有『童養媳』之制,俗稱『媳婦仔』。『養女』與『媳婦仔』(童養媳),其收養之目的、性質各有不同。『媳婦仔』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所收養之異性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又收養在養家身分法上之效力「①前清時代,臺灣之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又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按古代異姓不養,故養子與養親均為同姓,不發生改姓之問題;但後世異姓收養之風成習,故在臺灣,習俗上大多去本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惟依據律例之規定,異姓養子除非棄兒,均不準其改姓。又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不發生準血親關係,故保持本生家之姓…。②日據時期,亦與日據前之情形相同,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4 頁、第174至175 頁參照)。又「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子為目的而入之幼女,…惟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童養媳之種類可分為二:①有頭對者:乃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家男)結婚為目的而收養者。②無頭對者:係於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故法律上可以說,所謂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判例謂『媳婦仔』係因收養契約,以將來與養親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該男子如不欲與童養媳結婚,得予拒絕,而與其他女子結婚,但因此養媳之主要目的已經喪失,故其結婚可為童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尤須注意者,依臺灣習慣,養女與養媳之身分,可以互相轉換」(同上調查報告第134 至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141 頁參照)。故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之收養之目的、性質各有不同,與養家之關係亦不相同,惟於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時,其身分可互為轉換。是媳婦仔未與養家之男子結婚,而留在養家招婿生子,具備養女身分所必要之條件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取得準婚生子女之地位。且按「『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本文亦同此規定。

⑵查,觀諸戶主廖明之戶籍資料可知(本院卷第28頁),陳寶

珠於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明治37年1 月18日入籍戶主廖明家,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惟廖明並無子嗣,是陳寶珠應屬無頭對媳婦仔;又陳寶珠於昭和3 年4 月16日於廖家招婿李逢池,嗣李逢池於昭和6 年(民國20年)11月28日收養李甚為養女,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則李甚既未冠以養家「廖」姓,而係從父姓且其續柄欄為「同居人」,而非「孫」,依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習慣,及補充規定第40條本文規定,難認陳寶珠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廖明之「養女」甚明。

㈡陳寶珠未收養李甚為養女:

⑴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

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 頁),若有配偶之人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為收養者,僅他方配偶得行使撤銷權,撤銷收養行為而已,如他方配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原收養之關係亦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非謂收養之效力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他方配偶。查,李逢池係民國20年收養李甚,且觀以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陳寶珠與李逢池共同收養李甚之記載,應認為係李逢池單獨收養李甚,此外復無證據顯示陳寶珠曾撤銷此項收養之意思表示,堪認上開收養關係僅存在於李甚與李逢池間,對於陳寶珠不生效力。

⑵再查「在臺灣,招入婚姻分為二種,一為招婿,一為招夫,

家女在本家迎夫者招婿,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同上調查報告第405 頁參照)。又招婿婚姻子女之歸屬,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何方,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依約歸屬於被招者,慣例上悉與普通婚姻之法律關係同,如歸屬於招家(母家)者,其與招家親屬,或與被招家間之親屬關係,則不無研究之餘地。依戴炎輝教授之見解,招婿子女,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以血親關係),乃本於出生,並非由於收養而生。習慣上,乃屬『還孫』,係取女系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言,由女子傳孫,就男子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有如上述二種,除父母子女間固有之權利外,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至於子女之歸屬,其分配法,依習慣,先由長子繼承招家為原則」、「在臺灣,招婿對自己特有財產,亦有管理處分之權。其死後則由繼父系之子繼承之,無繼父系之子時始由繼母系之子繼承」(同上調查報告第120 至

121 頁參照)。是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招婿與其妻所生之子,其歸屬招婿者,冠父姓,繼承父系及家產,其歸屬於妻家即招家者,則冠母姓,繼承母系及家產,招婿自己之特有財產由繼承系之子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條第1 項亦規定「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本件陳寶珠招婿李逢池,而李逢池收養蘇氏甚為養女,蘇氏甚改姓養父姓「李」,其續柄欄稱「同居人」,足見招家(廖明家)與招婿(李逢池)間就招婿所生子女之歸屬,已有約定,養女李甚歸屬招婿李逢池,依前開說明,李甚對於招家(廖家)財產並無繼承權。

五、綜上所述,陳寶珠僅係廖明收養之媳婦仔而非養女,故陳寶珠與廖明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陳寶珠即非廖明繼承人,陳寶珠與李甚間亦查無收養關係存在,原告雖係李甚之子,但與廖明並無血親關係,自無從繼承廖明之遺產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廖明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