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陳怡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春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死亡)間就郭春修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郭春修(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死亡)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遺書為真正。嗣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郭春修與原告間就郭春修遺產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

㈠、郭春修係中國大陸地區來臺之單身退除役官兵,未曾結婚,在臺灣也無任何親人。原告於中國市政專科念書時,因郭春修擔任學校工友而認識,其時郭春修60餘歲,收原告作為乾女兒。郭春修退休後,就搬至原告家中共住,嗣因原告的孩子長大而家裏住不下,郭春修由原告安排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即原告辦公室後方的房間,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等事宜均由原告負責支出照料,共同生活期間,其樂融融。郭春修感念原告長期照顧,早在民國102年5月30日就在被告單位的服務人員面前簽立「我的生後期待(自書遺囑)」,內容略以「身後一切財產扣除喪葬費剩餘部份贈予劉淑華、身分證字號…」等語。103年12月11日郭春修又在被告單位的服務人員面前下簽立「我的生後期待(代筆遺囑)」,內容略以「本人郭春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餘款贈予劉淑華(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有關善後殯葬採火葬方式,並全權委由劉淑華女士按禮俗辦理,骨灰安葬於平安園…」。郭春修於105年1月18日因嚴重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去世,享年91歲,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為憑。原告於被告召開之治喪會議中,得知郭春修遺款「…郵局已止付截至105年1月18日郵局新台幣88萬8545元整,2佰16萬0567元整(實際遺款以財產總歸戶及結算金額為準),遺產扣除殯葬費用後存入國庫遺產專戶無息保管,依法列管」。然該次會議結論以「本案代筆遺囑受遺贈人劉淑華小姐又是見證人,與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限制之規定不符,故遺囑不生效力,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確認權益,本處將尊重法院判決」等語。因被告否認遺囑的法律要件效力,故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已辦妥乾爹郭春修殯葬費用、追思禮拜、骨灰穴位等共計支出合計330,100元。

㈡、郭春修於103年12月11日所立代筆遺囑,縱因受遺贈人劉淑華即原告擔任遺囑見證人,與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限制之規定不符,惟核其內容「本人郭春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餘款贈與劉淑華(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性質上屬「死因贈與」契約,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雖民法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債編有關贈與契約之規定。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有所不同,故死因贈與契約無需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郭春修遺書仍具有效力,惟被告否認,致原告依系爭遺囑受遺贈之法律關係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繼承人郭春修(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8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處為故郭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被告單位為鼓勵榮民做好百年後之財產、殯葬善後規劃,宣導單身榮民「預立遺囑」一直是輔導會的重要政策。其目的在尊重榮民對於生後事務處理與財產配置意願,協助其規劃表達,維護並保障榮民個人財產免遭歹徒覬覦,確保其自身及財產安全。俾使法定遺產管理機構依其遺願辦理,減少爭議事件發生。惟此美意在執行上,因未查察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同時為受遺贈人,見證人資格為民法第1198條所限制,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本處自無法逕予認定其效力。

依原告之起訴理由第二點第3項主張該遺書性質上應屬「死因贈與」契約,無需符合民法所定之遺囑法定要件,惟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被繼承人既已亡故,本處尚難直接確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贈與意思,自無法依該遺書交付贈與物。

按民法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本處倘蒙不利之判決,訴訟相關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款支付。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郭春修生前表示欲將身後剩餘遺產贈與原告,其間應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狀態不明,此不明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因此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郭春修感念原告的長期照顧,已曾於102年5月30日就在被告單位服務人員面前簽「我的生後期待(自書遺囑)」,內容略以「身後一切財產扣除喪葬費剩餘部份贈予劉淑華、身分證字號…」等語;又於103年12月11日在被告單位的服務人員面前下簽立「我的生後期待(代筆遺囑)」,表示將身後剩餘財產贈與原告,嗣郭春修於105年1月18日已逝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居家生活照片、102年5月30日自書遺囑、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殯葬費用、追思禮拜、骨灰穴位相關單據等件為證。

復經證人王介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榮民服務處志工,根據工作要求,我到遺囑人住家擔任他遺囑見證人,遺囑人郭春修表示他在台灣沒有親人,要把他的遺產留給原告。遺囑的打字稿是榮民服務處提供範本,手寫部分都是遺囑人郭春修親自寫的,並由他自己蓋章及按手印,遺囑人郭春修當時身體狀況及意識都很好及清楚。遺囑人郭春修單身,在台灣都由原告照顧他已幾十年,基於感恩所以要把遺產給原告。見證人陳台星是我找來的朋友,一起跟我當見證人。遺囑人郭春修當時住在原告的辦公室,所以原告也一起擔任見證人,當時我們不知道法律規定不可以讓受遺贈人即原告當見證人。遺囑人郭春修戶籍也在原告辦公室,且住在那裡很久,都是原告照顧他的生活。遺囑人郭春修確實要把他的遺產贈與給原告的意思,原告也在場簽名表示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已經有打字,是否你們有詢問過遺囑人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所以有先打好?)沒有錯,我們有先確認過遺囑人郭春修的意思,所以才把雙方身分證號碼先用電腦打字,再帶到遺囑人住處,讓遺囑人郭春修及原告簽名,並由遺囑人郭春修把其他的遺囑空白處填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遺囑說要贈與給郭劉淑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是指原告?)確實是筆誤,當時遺囑人郭春修意思是要給原告,因為遺囑人郭春修年紀大,手沒有力握筆,本來遺囑人郭春修不想用手寫,我告訴他一定要手寫。遺囑人郭春修本來說要嘴巴講,我告訴他一定要手寫,他才用手寫,他把原告寫成郭劉淑華是筆誤,多寫一個郭。」、「(原告代理人問:102年5月30日遺囑人有寫自書遺囑(原證二),是否為遺囑人自己寫的?)是的,我有在場看到遺囑人寫這自書遺囑,當時遺囑人也是要把遺產送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103年12月11日又再請遺囑人寫一次遺囑?)因為根據榮服處的要求,102年先做一次,103年可能換承辦人,所以又做一次。」等語。

另依榮民郭春修訪視服務記錄,服務人員均係證人王介生,是以,證人王介生對於郭春修之生活狀況及與原告之互動亦知悉,其見證本件贈與契約的遺囑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綜上調查,郭春修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生前向原告表示死後財產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應允並簽名,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一致,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

又自郭春修為為死因贈與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郭春修無配偶、子女,其平日仰賴原告照顧,其身後事亦由原告處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殯葬費用、追思禮拜、骨灰穴位相關單據等件附卷可稽,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堪認為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雖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即為受遺贈人,見證人資格為民法第1198條所限制,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云云。惟郭春修兩次於我的生後期待分別記載:「身後一切財產扣除喪葬費剩餘部份贈與劉淑華…」、「本人郭春修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餘款贈與郭劉淑華…」等情,觀其意旨,立遺言書者郭春修於「死亡後」要將其財物交給原告劉淑華之意,核其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時,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債編有關贈與契約之規定。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故死因贈與契約自無需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郭春修間就郭春修遺產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