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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對原告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238 號審理,於程序進行中,本件原告甲○○於105 年5 月13日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66號審理。嗣於該二事件合併審理時,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經本院移付調解離婚成立,被告之離婚請求業已調解成立而結案,此部分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38 號離婚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本院僅就原告甲○○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嗣於

105 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為635 萬5 仟元,末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縮減為584 萬4033元,核其請求權基礎相同,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78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5 年6 月22日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於被告起訴離婚時無任何剩餘財產,被告名下則有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在85年間買賣取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被告婚後財產,且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於105 年

6 月22日之價格為新臺幣1271萬元,自應以該鑑價金額作為上開房地之價額,並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系爭房地扣除該房地貸款餘額102 萬1934元後,尚餘1168萬8066元,應為被告之剩餘財產,而兩造又無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584 萬4033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幾將每月上班全部薪資交予未工作之被告充做家庭費用,每月自身僅留4 、5 仟元之用餐費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原告係交付現金予被告,以繳納子女學費及家裡之水電費用。

2.被告於80年6 月間有能力出資60萬元與其手足陳志明、陳志成合資開設建成家具工廠,係因原告將多年來薪資所得、兩造訂婚時之部分大聘10萬元交予被告。原告於83年至85年合資期間,亦在該合資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均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並於85年間退股時領回190 萬元。

3.「稻會」係被告於婚後所參加,會款由原告提供予無工作之被告支付,原告並向銀行借款,以供被告清償其向兄長借貸之20萬元欠款。又被告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亦是原告長期將薪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累積而來。至於原告抵押借款80萬元,原告借得該款項後即交給被告,其後原告每月即以送貨所賺取之薪資支票交由被告存入銀行,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4.兩造長期共同生活並扶養小孩,原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並有支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扶養及銀行貸款。衡諸常情,就給付生活費部分,不可能存有任何收據,且以被告個人微薄的薪資並不足以支付整個家庭開銷及銀行貸款,若原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可能長期忍受而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原告確實就兩造家庭及子女有付出勞力及精神,並有相當貢獻。被告就原告是否對家庭毫無貢獻或拒不履行家庭生活費之部分,無任何證據佐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自有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置辯:㈠原告只重自己享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負債13萬元,故兩造

結婚時所需之全部花費均由被告以前在彰化娘家所參加之「稻會」20萬元支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共同家庭生活開支之貢獻微乎其微,絕大部分之共同家庭生活開銷均係由被告負擔,甚至還需由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提領勞工退休年金143 萬2047元以支付共同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用,且被告為減輕85年8 月間購置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亦於102 年9 月12日自上開勞工退休年金中提撥50萬元來繳交銀行之房屋貸款本金。

㈡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549 萬元,自備款300 萬

元,並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50萬元,其後再向該分行增貸20萬元,嗣於98年年底向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轉貸款230 萬元,貸款本息始終均由被告支付:

1.自備款300 萬元資金來源部分:⑴80年6月間,被告出資60萬元與兄長丙○○、胞弟丁○○一

起合資經營家具工廠,83年間,被告獲分配紅利50萬元,嗣被告於85年間退股,結算後再取回140萬元,故被告於上開投資家具工廠共取回190萬元。

⑵被告於婚前曾寄放30萬元於父親陳進益處,並以父親名義參加「稻會」,嗣該稻會標得會款50萬元。

⑶85年間,被告自名下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領出60萬元。

2.被告獨自支付貸款本息之部分:被告85年8 月間以自己之資金購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50 萬元,嗣再增貸20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支,復於98年間因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復轉貸於合作金庫並貸得230 萬元,除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外,餘則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而自85年9 月間起迄今,上開兩家銀行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獨自以其所有上開兩家銀行帳戶存款按月扣繳支付,原告完全未協助幫忙支付貸款本息。

㈢原告自86年至98年間雖有賺取報酬,但其報酬金額並非固定

,其報酬金額全都用於給付原告先後所採購二部貨車貸款金額及個人生活交際之用,並未交付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844,033 元,顯對被告不公。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及系爭房地之財產增加均無實質貢獻,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8年11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參見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38 號卷)。

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僅餘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路○○巷○ 號2 樓建物及土地(參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均同意以105 年6 月22日鑑價時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日。

㈣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價格為12,71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財產餘額為12,710,000元,扣除該房地貸款餘額1,021,934 元後,尚餘11,688,066元,本件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得其中半數即5,844,033元是否顯失公平?是否應予以酌減分配額?茲分敘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8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具狀向本院訴請與反請求離婚,經本院另案於105 年5月13日以105 年度婚字第238 號調解兩造離婚成立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3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第1005條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經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

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被告則有系爭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確為其於85年間購入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獨資購買,原告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兄長丙○○、被告姊夫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曾抵押貸款予被告,並自行清償該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手寫紀錄單、鑫美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對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⑴證人丙○○到庭證稱:「(問:被告結婚之前有沒有工作賺

錢?)有,被告還沒有結婚之前都住我家,之前她在台北市做衣服有賺錢放在我父親那裡。」、「(問:被告結婚之前有工作賺錢,還有將部分的錢寄放在父親那裡,是否知道她寄放的款項多少?)30萬左右。」、「(問:這30萬元後來父親如何處理?)父親幫被告跟稻會。」、「(問:被告在78年11月間結婚,結婚之後被告是否有工作賺錢?)被告之前在台北,結婚之後跟先生到台中,後來她們住幾年再回來台北,被告之前有跟我說她說結婚之前先生有欠債,我跟她說沒有關係,我叫她自己把錢存好就好可以慢慢投資。被告結婚之後那時候在台中,那時候她有在工作,可能是賺的比較少一點。」、「(問:被告在台北期間是否有工作賺錢?)她那時候有帶三個小孩,後來慢慢錢不夠家裡用,所以就出來做衣服,就是她姊夫戊○○拿衣服給她做代工。」、「(問:80年6月間你是否有經營家具工廠?)有。」、「(問:

當時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一起合資經營嗎?)還有我弟弟丁○○及被告乙○○,當時乙○○投資60萬。」、「(問:在被告投資經營的期間,你是否曾經分配紅利給被告?)我83年分配50萬給被告,後來85年被告說要退股,我就結帳拿給她140萬,我共給她190萬」、「(問:是否知道被告投資所提供的60萬元來源為何?)是她自己存錢的,她土地銀行有帳戶,我開工廠資金不夠,我才找弟弟及被告一起投資。」、「(問:在經營家具工廠期間,原告是否曾經在家具公司上班?)原告〈即原告〉在我們成立家具工廠的時候,有請過來做司機及雜事,我們有給他每月薪水2、3萬元。」、「(問:民國85年間被告有購置一間房產,是否知情?)那時候被告說要買房子我說好,我跟她說投資家具行的錢拿回去可以投資房地產,她房子的家具有一部分是我送給她的。」、「(問:是否了解被告在購置房地產的時候,她的先生原告就房產的頭期款是否有幫忙出資?)我不知道,被告本身就有錢了,她可以自己拿出來。」、「(問:兩造買現在這間房子,她們的資金是何人出的是否清楚?)被告她之前跟我說嫁給原告的時候,原告就負債了,錢都是被告自己存起來在銀行及我父親那邊。」、「(問:原告跟被告她們結婚之後,就家庭的開銷或小孩的照顧或是小孩的扶養的部分,她們如何處理,你是否清楚?)我了解被告在家裡照顧小孩在家裡做衣服代工,被告那時候也有跟我借20萬說兒子讀大學沒有錢,我就拿20萬借給她,小孩唸書都是貸款的。

」、「(問:後來被告退股及紅利部分共190萬,是否知道被告拿這些錢做何用?)她後來去買房子,那時候她說要跟銀行的存款拿去一起去買房子。」等語。

⑵證人戊○○則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委由被告幫你代

工製作成衣?)有,因為我成立公司之後請了很多人,部分是外送部分在工廠做,因為被告要帶小孩,不方便到公司做,所以我就拿到她家裡給她做。」、「(問:被告代工製作成衣期間為何?)從她買房子之後我就送過去給她做直到96年左右,差不多有10幾年時間。」、「(問:在代工製作成衣期間,被告是否有加入勞保?)有,因為我們做裁縫是屬於不固定雇主,所以大部分都加入工會,被告是加入台北市縫紉工會。」、「(問:被告在代工製作成衣期間,她每月薪資收入為何?)因為我們是以論件計酬,手腳快就賺比較多,那時候被告每月都賺25000元至30000元。」、「(問:

96年之後被告為何沒有繼續幫你代工製作成衣?)因為力霸倒了我就公司收起來,所以被告工作就停止了。」、「(問:公司收起來之後,被告是否還有到其他的公司或工廠代工製作成衣?)後來她好像跟她表姐到三重的重新橋下果菜公司賣菜。」、「(問:兩造就家庭的生活開銷或小孩的扶養照顧,她們是如何分攤?)我只拿工作給被告做,其他我不太清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是依證人丙○○、戊○○上開證述,可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雖曾以投資家具工廠、從事家庭代工等方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亦曾擔任司機之工作,故原告應非全無工作收入。且原告曾向銀行抵押借款,並將貸得款項充做家庭生活費用,事後並自行清償該抵押借款,業經原告提出紀錄單、鑫美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對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亦稱原告所貸得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所購買之貨車等情無誤,顯見原告確實有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並償還貸款之情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婚姻期間並未負擔家用故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有所不公,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度云云,惟兩造於78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婚姻長達26年多之久,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業如上述,且原告亦提出婚姻中薪資明細及貸款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亦有相當之協力與貢獻,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非屬可採。基上,被告抗辯平均分配兩造剩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委無可取。

2.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之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1271萬元,扣除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餘額102 萬1934元後,淨額為1168萬806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68萬806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68萬8066元(即1168萬8066元-0元=1168萬8066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84 萬4033元(即1168萬8066元÷2=584 萬4033元)。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4 萬40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