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露妮.拔路兒(劉英艷)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陳品媛被 告 施安德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3月30日結婚,嗣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訴請離婚,雙方於105年4月19日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111號調解離婚成立。
(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間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共同購買現居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111建號(共有部分18348、183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蘆洲房地),並共同繳交貸款,原登記於原告名下,104年6月15日原告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蘆洲房地乍看似乎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可排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實情並非如是。系爭蘆洲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僅係被告借名登記而已,按從自備款到仲介費及華泰銀行房屋貸款皆由被告給付,兩造於104年6月間,因被告懷疑原告與異性朋友有不正當交往,故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夫妻贈與不用繳交稅金方式登記返回被告,此並非原告實質贈與,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被告名下尚有一筆台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台東土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固辯稱系爭台東土地係其母親施武春梅贈與而非買賣,惟其主張僅為空口白話。因贈與在220萬元內免贈與稅,被告卻以買賣方式繳納增值稅及契稅,實與被告所稱為節稅所為之辦理方式矛盾不可信。
(四)兩造剩餘財產範圍:
1、原告剩餘財產:⑴郵局存款總額為13,873元。
⑵二手機車一輛,價值20,000元。
⑶財產總額為33,873元
2、被告剩餘財產:⑴存款總額為62,755元: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805元。
②中華郵政公司存款29,382元。
③華泰商業銀行存款16,568元。
⑵系爭蘆洲房地鑑定價值為9,031,868元。
⑶台東縣○○鎮○○段○○○○○○號土地。
(五)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原告不同意;因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亦無法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元。
(六)另被告主張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部分,原告亦不同意;依據民法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理由,兩造對家庭都有貢獻,不僅外出賺錢或在家照護之人,雙方對家庭均有貢獻,然被告確表示原告沒有工作,對家庭沒有貢獻,並主張原告侵害兩造及子女之圓滿幸福家庭,而不能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此與立法理由不相符。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280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後所購置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1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路○○號13樓之房屋,原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履次外遇,經被告履勸不聽,104年間原告外遇又遭被告及通姦對象的配偶抓到,原告為彌補罪過,遂將系爭蘆洲房地贈與被告,以尋求被告之諒解。復書立切結書稱:「我劉英艶(原告回復原住民姓名前之漢名)從104年6月21日、不會在跟林萬清,有任何連絡,如果有,我無條件的讓你(指通姦對象之配偶)、對方(指通姦對象)、或我老公(指被告)可以告我,就按照你們的要求」。是以,系爭蘆洲房地既經原告贈與被告,自屬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原告主張應將系爭蘆洲房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辯稱系爭蘆洲房屋係被告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後來懷疑原告與異性朋友有不正常交往,被告遂終止借名登記,並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返還系爭蘆洲房地云云,然依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施雯萱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確係因外遇為了尋求被告及家人之原諒而將系爭蘆洲房地贈與被告,並且贈與當時,原告就辦理贈與之目的及簽署之文件及贈與後之效果等均清楚知悉,並無所謂原告主張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再終止借名之情形;而原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一刻,兩造均確認財產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並且是由原告贈與被告而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僅擷取被告片段說詞而誤解其意,即主張被告自認借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台○○○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以供分配云云,惟系爭台東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施武春梅即被告之母親,被告係在93年4月5日與被告之姊姊施靜梅同時受自母親受贈家產,當時係母親委由台東代書陳南蓀辦理,至於為何將被告受贈之部分登記為買賣,料係代書為節稅所為之辦理方式。被告係在前次開庭時,經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主張系爭台東土地為剩餘財產之一部分,被告始知悉當時受母親贈與之土地辦理時登記為買賣取得。原告對被告在93年自母親受贈祖產之事知之甚詳,卻仍執意主張該土地為被告有償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一部分,實不可取。是以,被告所有台○○○鎮○○段○○○○○○號土地為被告婚姻存續中受母親贈與之財產,無庸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以供分配。
(四)本件雙方合意之剩餘財產清算基準日為105年4月19日,兩造之財產情形如下:
1、原告剩餘財產:⑴郵局存款總額為13,873元。
⑵二手機車一輛價值20,000元。
⑶財產總額為33,873元。
2、被告剩餘財產:⑴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805元。
⑵中華郵政公司存款29,382元。
⑶華泰銀行存款16,568元。
⑷存款總額為62,755元。
(五)原告之行為侵害被告及兩造子女家庭圓滿幸福,原告不應該分得剩餘財產:
1、被告援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應調整至一成:原告自承系爭蘆洲房屋均為被告所購置繳付,原告毫無助力,顯見原告主張平均分配系爭房屋顯失公平。又原告自兩造女兒高中時起一再外遇,且期間長達數年,且此次外遇時,原告只想離婚而不要錢,業據證人施雯萱作證屬實,益證原告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請求就系爭房屋之部分免除其分配額。
2、被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抵銷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2)被告本因家族遺傳及職業之關係,而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然原告一再外遇,已造成被告多年的失眠症,目前服用抗憂鬱藥及安眠藥始得以入睡,故原告外遇一事,對於被告打擊甚大,而原告係在一次一次外遇中,經被告百般努力希望不要因為原告之外遇行為造成家庭分裂,然原告仍依然故我,再次之外遇甚至造成兩造離異,故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甚至兩造子女的家庭圓滿安全幸福權利之侵害甚大,並且造成被告至目前為止仍須服藥始能入眠,故被告對原告自有配偶侵權行為之債權,此部分造成被告的痛苦甚大,被告認為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200萬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1年8月30日結婚,嗣於105年4月19日以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11號離婚調解成立。
(二)本件分配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05 年4 月19日。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3,873元;被告婚後財產之銀行存款共計62,755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805元、中華郵政公司存款29,382元、華泰銀行存款16,56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198,2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蘆洲房地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二)被告名下台○○○鎮○○段○○○○○○號土地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四)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0元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蘆洲房地應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蘆洲房地於兩造婚後購買,原登記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4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有系爭蘆洲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完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80頁至第82頁),堪信為真實。又關於兩造就系爭蘆洲房地辦理夫妻贈與之原因,業經兩造之女兒施雯萱到院證稱:系爭蘆洲房地會移轉給爸爸(即被告,以下同)是因為媽媽(即原告,以下同)104年發生外遇,媽媽乞求伊等原諒,因為媽媽是第二次發生外遇,所以媽媽就表示要將房子贈與給爸爸,以乞求爸爸的原諒。之後媽媽又再被伊等發現媽媽又有外遇的情形發生,所以爸媽才會離婚。媽媽表示要將房子移轉給爸爸的時候,伊及哥哥也有在場。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的時候,爸媽都有去地政事務所及銀行簽名,伊有陪同爸爸到地政事務所及銀行簽名。伊發現媽媽有外遇的情形,是在伊讀高中的時候,媽媽有用伊手機跟別的男人傳簡訊,這樣的情形大概持續一年左右。104年發現媽媽外遇時,媽媽有承認,媽媽承認時,伊、哥哥及爸爸在場。媽媽前後有發生兩次外遇,時間約102或103年間,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當時媽媽有時會過來接伊,之後伊發現媽媽都在那裡跟別的男人一起坐在那裡,後來伊提早下班沒有讓媽媽知道,伊就看到媽媽跟別的男人還會勾著手、摟著腰一起出去。另外一次104年議員選舉的時候,媽媽跟舅舅選舉的工作人員很好,剛開始都是爸爸接送媽媽,後來媽媽表示不用了,她要自己去,後來伊就看到那名工作人員來伊家大門口來接送媽媽,後來伊真的受不了了,伊就去拿媽媽的手機看到媽媽跟那個男人的互動紀錄,伊看到媽媽跟那個男人的對話內容就像一般夫妻的對話一般,之後伊有質問媽媽,媽媽就承認與那個工作人員有做出對不起爸爸的事。媽媽承認有做錯事是在104年1月哥哥去當兵之後沒幾天的時候。爸爸跟媽媽針對媽媽有外遇的情況,兩人有正式協調善後的時間大概是104年4、5、6月間左右。系爭蘆洲房地最後要移轉給爸爸的決定,是在104年天氣很熱的時候,爸爸媽媽在家裡講的,當時伊也有在場。兩人有在談移轉房子是在104年4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依證人施雯萱所述,係因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其為求被告原諒,故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蘆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原告雖稱證人施雯萱之證言有偏頗之嫌,其所稱贈與係空口白話,並無書面契約云云。然證人施雯萱為原告之女兒,誼屬至親,且家庭成員發生外遇並非名譽之事,衡情證人無捏造母親發生婚外情之必要,佐以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原告所書立之字據記載:「我劉英艷,從104年6月21日,不會再跟林萬清有任何聯絡,如果有,我無條件得讓你、對方、或我老公可以告我,我就照你們的要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3頁),倘原告未有被告所指婚外情之事,何需書立上開字據?至原告主張上開字據於104年6月21日作成,在系爭蘆洲房地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4日、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5日之後,無從證明贈與之事實,本件無贈與書面契約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本非以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蘆洲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係原告對其不貞行為為尋求被告諒解而為等語,並非虛妄。
3、原告雖主張系爭蘆洲房地原登記原告名下,係被告借名登記而已,兩造於104年6月間因被告懷疑原告與異性朋友不正常交往,故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夫妻贈與不用繳交稅金方式登記返還被告,並非實質贈與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查關於系爭蘆洲房地之使用狀況,業據原告到庭稱:系爭蘆洲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繳納,原告於婚後就一直居住在系爭蘆洲房地內,是在兩造離婚之後才搬離系爭蘆洲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徵系爭蘆洲房地於兩造結婚後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居住於系爭蘆洲房地內,實質上使用、收益系爭蘆洲房地,顯非前揭判決意旨所稱出名者僅為出名登記,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蘆洲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104年6月間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夫妻贈與不用繳交稅金方式登記返還被告云云,並非可信。
4、綜上,系爭蘆洲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贈與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婚後財產即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二)被告名下台○○○鎮○○段○○○○○○號土地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台○○○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有台○○○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台○○○鎮○○段○○○○○○號土地係其受贈自母親施武春梅,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業據證人陳南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3年4月間,被告施安德的姐姐及媽媽過來找伊,要幫她們辦理土地贈與的事情,剛好有兩筆土地,一筆是要贈與給被告施安德的姐姐施靜梅,另一筆是要過戶給被告施安德。因為當時被告的媽媽問伊要如何減輕稅額,而當時的贈與免稅額為100萬元,所以伊才一筆以贈與方式登記,另一筆就以買賣方式登記。伊記得是被告施安德這筆即台東市○○鎮○○段○○○○○號土地用買賣方式做登記,因為該筆土地比較小,但是後來伊有去國稅局詢問,因被告與被告母親間確實沒有金錢往來之證明,所以國稅局就叫伊補申報贈與稅就好了,所以後來被告施安德受贈的這筆土地伊就照程序去申報贈與稅。後來土地登記原因沒有登記回贈與,是因為當時伊已經送件出去了,而且之後伊去國稅局詢問,國稅局說沒關係,要伊只要補申報贈與稅就好了。所以台東市○○鎮○○段○○○○○號土地移轉過程中,被告施安德並無實際拿出金錢給被告的母親,被告母親當時就只是說要將土地贈與給她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證人陳南蓀於93年間承辦處理被告與其母親間台○○○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被告母親施武春梅贈與台○○○鎮○○段○○○○○○號土地予被告,業經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即被告母親施武春梅證稱:伊將土地移轉到子女名下都是無償給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台○○○鎮○○段○○○○○○號土地確係被告自其母親受贈與取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
3、從而,台○○○鎮○○段○○○○○○號土地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2、查兩造於81年3月30日結婚,105年4月19日於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被告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工作,原告亦曾協助被告經營事業之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女兒施雯萱證稱:之前媽媽原本都跟爸爸一起工作,而在哥哥讀高中的時候,媽媽有到塑膠工廠去工作兩到三年時間,之後又回去跟爸爸一起工作。在爸媽離婚前半年時,媽媽是在工廠工作。爸爸是從事五金磨光的工作。媽媽跟爸爸一起工作時,媽媽就是幫爸爸磨光或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徵原告婚後曾工作及協助原告經營事業,對家庭經濟事務之增加非毫無貢獻,兩造對於家庭生活、經濟負擔等方面之貢獻程度相當。
3、被告雖以婚後原告一再外遇,且期間長達數年,請求減少原告分配額至一成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原告婚外情,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非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與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無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尚難准許。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辯稱應調整其分配比例云云,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3,873元(郵局存款13873元+2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則為62,755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 805元、中華郵政公司存款29,382元、華泰銀行存款16,568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8,882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441元(28882÷2=14,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0元請求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原告曾於102或103年至104年間發生婚外情,業如前述,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是原告上開行為,已對被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104年間財產給付總額為51,7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出生,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04年間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3,036,8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100,000元,被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以對原告100,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五、從而,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441元,原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經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8,280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