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林薛彩雲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林祺婷
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林弘濬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並於105 年1 月21日追加被告林弘濬,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
妻財產制,故依民法1005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過世,是兩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2 年10月14日消滅,並應以該日原告與林本源各自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狀況,計算兩人之剩餘財產。查原告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①基隆市○○區○○段602 、570 、577 、578 、631 、63
2 、730 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鑑定價格:新台幣(下同)5,594,805 元。
②汽車二輛(車號:0000-00 、6329-DG ):55,000元。
③對訴外人魏錫文債權金額13,708,449元。( 即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上開①至②項合計總金額為:19,358,254 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
①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2 、73
0 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鑑定價格:3,345,926 元。②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 股權) 價值:10,000,000元。上開①至②項合計總金額為:
13,345,926元。
⒊又雙方均無婚後負債,是原告與林本源間剩餘財產差額,
經計算後林本源較原告多出6,012,328 元(計算式:19,358,254 -13,345,926=6,012,328 ),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分得3,006,164 元(6,012,328 ÷2 =3,006,164 )。
㈡林本源死亡後,被告係林本源之子女與原告同為林本源之繼
承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林本源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㈢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所有界大公司出資額及基隆市○○區○○
段570 、577 、578 、631 、632 、730 地號等6 筆土地持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屬林本源所有,並非實在,茲說明如下:
⒈界大公司於74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告已是創始股東兼董事,
除95年間遭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擅自將出資額全部登記轉讓給渠2 人外,原告一直持有界大公司全部出資的1/3 至1/ 2以上不等,更於101 年10月15日成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又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前曾就界大公司之廠房及土地遭被告林育德出售乙事對被告林育德提出背信等告訴,經偵查後認定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無法證明界大公司出資額實係林本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4 年度偵字第2889號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可為證明。而原告之所以於101 年10月12日取得界大公司之全部出資額( 股權) ,係因原告及林本源前於95年間因擔心林本源在外會被騙簽名致影響界大公司,故合意由被告林祺婷出名擔任界大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授權被告林祺婷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詎被告林祺婷、林美德竟以偽造原告、林本源及被告林育德簽名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取得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嗣101 年10月間原告及林本源發現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擅將界大公司出資額移轉至其2人名下後非常生氣,要求被告林祺婷、林美德2 人歸還,林本源並決意將其本身出資額全部贈與給原告。
⒉界大公司實為原告與林本源夫妻2 人於74年間共同以積蓄設
立,而原告夫妻經營針織業以來,係由林本源負責推展業務,原告負責管理工廠內部大小事務,子女則受雇在界大公司工作,向管理廠務之原告領薪,嗣於81年間因針織業之小工廠難以競爭,故界大公司從該年度起將界大公司名下位於林口之土地及廠房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其後於86至89年間原告與林本源雖商議共同至上海投資設立針織廠,並由原告常駐上海,但最終仍因虧損作結回臺。又原告為籌措界大公司之營運資金曾陸續以原告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 ○○○○ ○○○○ ○○○○ 號等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且曾於100年2 月9 日就界大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該等建物登記簿及借款契約為證,足證界大公司係原告與林本源共同打拼之家業,原告對界大公司亦有出資,證人李森嚴、林福源、林福星到庭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均係捏造,且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前與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林育德曾
就林本源所遺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並未一併主張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
2 、730 地號土地持分係林本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要求原告歸還,且渠等於前開告訴被告林育德涉犯背信罪案件中亦未提及,可見渠等指述根本不足採信,渠等所舉證人李森嚴、林福源、林福星到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土地係林本源借名登記予原告。實則購買基隆土地之資金是原告夫婦共同白手起家所賺,之所以如此登記也是原告與林本源共同決定,又原告與林本源就事業經營向來是男主外部業務,女主內部業務,自然有關買賣土地事宜係由林本源出面處理。
⒋末就界大公司出資額價值部份,雖鑑價單位評估原告持有之
出資額價值達85,284,484元,但因鑑價單位非界大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界大公司之瞭解不如實際經營者之原告深入,故應以界大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原告之出資額1000萬元作為原告之出資額價值。另原告對鑑價單位就原告及林本源各別所有之基隆市○○區○○段土地持分估定之價值無意見。㈣被告固辯稱林本源所有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
執字第26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因執行無結果,無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實質意義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僅係以財產取得來源作為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法定標準。況林本源之上開債權係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於林本源生前即對債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對債務人所有土地進行拍賣,嗣於林本源過世後該執行土地遭拍定已獲償4,281,136 元,剩下之9,427,428 元債權自可再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取償,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㈤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4日林本源死亡後2 年內對林本源之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林育德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時效期間,再原告係於被告林弘濬於104 年10月間就林本源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及於104 年11月30日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出爐後,方確知林本源生前在外另生有被告林弘濬並認領乙事,故旋於本件請求追加林弘濬為被告,應未逾時效期間,且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及民法第1030條之1 條第4 項但書規定: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5 年內」之適用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6,164 元,及自105 年8
月16日( 即105 年8 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辯稱:㈠界大公司是林本源生前於74年間獨資設立及負責經營,其配
偶即原告或子女即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林育德係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成立要件而掛名( 借名) 登記為股東,實則原告與子女均無出資。嗣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增減資、負責人變更、股權變動,均係依林本源指示為之,其配偶或子女均未就股權變動登記部分支付任何對價,此並可由被告林祺婷於95年擔任界大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於96年2 月6 日及99年2 月間以界大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時,係由林本源陪同前往,並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9年8 月以後由原告擔任界大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0 年2 月
9 日亦由林本源陪同原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簽辦貸款文件,並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資以證明。再者,界大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係界大公司用以繳納該公司貸款之帳號,依該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顯示,原告僅曾於102 年8 月13日及103 年7 月15日分別以現金80,000元及68,000元存入該帳戶以繳納界大公司之貸款,且該2 筆金額卻是自被告林祺文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及103 年7 月14日匯入原告所有在林口農會本會分行帳戶之款項支領而來,足徵界大公司確係林本源所獨資。嗣林本源過世後,原告及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林育德曾經由家族長輩即證人林福星等人出面協調,於102 年11月間共議決定,委由被告林育德將界大公司名下廠房及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原告繼承50% ,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林育德各繼承10% ,詎原告及被告林育德事後反悔。又界大公司之出資額( 股權) 價值不得逕以公司登記所載之出資額金額為準,應以界大公司所有資產鑑價結果或實際出售資產所得1.48億元為計價基準。
㈡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
2 、730 地號等6 筆土地持分,與被告林祺文、林祺婷、林育菁3 人所有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632 、730 地號土地持分係林本源生前以同一法律原因及同一時間取得以借名方式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林祺文、林祺婷、林育菁3 人名下,此有證人李森嚴、林福星、林福源到證述內容可證。
㈢原告主張林本源所有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
字第26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13,708,449元,其中未受償債權9,427,428 元係毫無受償可能之死亡債權,原告藉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將該債權轉嫁由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非法理之平。
㈣訴外人陳秀雲於103 年間主張林本源積欠其6,094,240 元,
故向兩造( 不包括被告林弘濬) 訴請連帶償還,有陳秀雲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上開金額自應列林本源之婚後負債。
㈤再界大公司名下之資產出售所得,其中3000萬元已由原告收
受之情,已據被告林育德於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陳述在卷,並為原告不否認,則原告受領之款項既高於其向被告等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林弘濬辯稱:㈠界大公司係林本源個人獨資,僅是礙於當年法律規定有限公
司至少需有5 人以上之股東,故將部分出資額借用其配偶及子女名義為登記,以符合規定。於90年間,林本源因公司經營策略運作,爰再借用配偶及子女名義多次為轉讓變更出資額登記,但渠等均無對價關係。此由下列證據可證:
⒈依被告林育德於鈞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1920號)中未爭
執林本源於生前為界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於該案所提民事答辯狀稱:「被告界大有限公司原係由林育德之先父林本源負責經營」等語,且於該案審理時稱:「界大公司在林本源過世前都是由他一個人在對外處理相關的公司財物< 務>,所以林本源過世後繼承人根本無從去暸解公司先前相關往來細目及原因」等語,其尚曾對被告林弘濬之母表示:「我把我爸的房子(界大公司的廠房)賣掉,有錢了要還……」等語,可見界大公司確為林本源林本源獨資經營。
⒉訴外人林秀菁(承租界大廠房之公司職員),曾向鈞院對林
本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案(98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雖因其不諳法律程序遭駁回,惟觀其所提起訴狀記載:「原告於98年8 月21日星期五下午兩點十五分至二十分時,於工作場所,地址位於:林口鄉工○○○區○○路○ 號,至隔壁五號租屋一樓倉庫放置銷貨單據給倉管同仁,於二樓樓梯口看到被告林姓房東,順道詢問租金事宜,(此為前一天20號與主管一同前往房東住處洽談租金事宜,被告房東與我們原先談妥,詢問仲介有一個合理行情價!!原先希望被告林先生可以找仲介詢問,非單方面詢問行情,被告林先生也先前口述與諾依照合理行情處裡!!)21號上午十點左右去電給林先生,將前一天詢問此處,林口工二工業區地坪與鐵皮屋之行情,近中午林先生來電再次詢問行情為何!!行情報價給林先生,目的也希望林先生可以依照範圍討論,降多少租金為宜!!因經濟不景氣公司希望這部份要省!!並且原租金也過高不合理!!…」等語,足見界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本源。
⒊界大公司於99年間欲結清勞工舊制工作年資,需給付結清舊
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約175 萬元時,係由林本源透過被告林弘濬之母林美芳籌措資金支付,此有結清舊制勞退切結書影本、匯款單影本、界大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為證。再界大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所需繳納之貸款本息亦由林本源負責籌措,此從界大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顯示,自102 年5 月後,仍由林本源陸續向其胞弟林福源、女兒林祺文及被告林弘濬母親美芳借款,由該等人匯入上開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可知。
㈡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2 、730
等地號土地持分,係81年間林本源與數位親友共同出資購置後,借用其配偶及子女之名義為登記,土地購買後稅金之繳納及各投資人間有需商議土地相關事項時,舉凡地目欲申請變更、土地再次買賣、轉讓等等事宜,均由林本源全權負責處理,此相關過程已據證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又林本源所有基隆市○○區○○段土地持分約有95% 屬於林地、旱地,因地目之限制無法開發利用,故土地購買至今近25年,均任其荒草叢生,無任何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可言,如將土地以數字化之金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分配,對被告顯失公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㈢林本源對訴外人魏錫文之債權,為一紙無法受償之債權憑證
,僅因被告林育德執意強制執行並承受拍賣土地,應不得列為林本源之財產,否則原告可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將毫無實質價值之債權憑證向被告等人變現,顯失公平。縱要列入亦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㈣末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
於105 年1 月21日始追加被告林弘濬,對被告林弘濬已罹於民法第1030之1 規定之2 年時效,故被告林弘濬茲主張時效抗辯。又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就林本源所負債務包括原告本件請求,應僅以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其聲請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林育德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法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林本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林育德同意原告之請求,固為認諾之行為,然此認諾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被告林育德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4 項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並育有子女即被告林育德、林祺文、林祺婷、林育菁、林美德,林本源另在外生有一子即被告林弘濬並為認領,嗣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與林本源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於林本源死亡當日即為原告與林本源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林本源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婚後負債均應以102 年10月14日為計算時點。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後之10
4 年10月13日向林本源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林育德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可按) ,並未逾2 年期間,合於前開時效規定。嗣其追加被告林弘濬時雖似逾2 年期間,但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林弘濬於
104 年10月間就林本源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及於104 年11月30日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出爐後,方確知林本源生前在外另生有被告林弘濬並認領乙節,已據提出被告林弘濬請求分割遺產起訴狀影本、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 頁、第47頁】,本院參照消滅時效相關規定之法理,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規定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於給付義務人為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時,除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外,尚需知悉有該給付義務人存在,始為合理。原告既於104 年11月30日始確知被告林弘濬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之一,是其於105 年1 月21日追加林弘濬為被告,應未逾2 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林弘濬既無法證明原告知其亦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之時點早於原告主張,是被告林弘濬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財產資料、所提事證,調查原告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內容暨其價值及有無負債,詳如下述:
㈠登記在林本源名下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
及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下之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2 、730 地號土地持分,係林本源所有之婚後財產,該等土地估定價值為5,594,80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鑑價單位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車牌號碼為:0000-00、6329-DG 之汽車2 輛係林本源所有之婚後財產,價值共55,000元,兩造復不為爭執。
㈢對訴外人魏錫文債權金額13,708,449元( 即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69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部分: 兩造就該債權係林本源所有不爭執。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林弘濬固辯稱: 上開債權實無受償可能,將該債權列入林本源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範圍對渠等有失公平云云,然上開債權既為林本源婚後取得,自屬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而民法中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相關法條,並未就該等債權資產另設有得例外排除之規定,且目前就該債權執行結果縱暫未能完全受償,非必然將來即毫無受償之可能性,是渠等上開抗辯於法無據。
㈣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
631 、632 、730 地號土地持分,究係原告所有抑或林本源借原告名義登記,實屬林本源所有?兩造容有爭執。查: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觀諸卷附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
2 、73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110 至115 頁】記載,可知原告與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就上開土地持分係同時於81年5 月22日買受、於81年
7 月1 日登記。而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係林本源借渠名義登記,實為林本源所有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再依證人李森嚴到庭證稱: 「( 問: 你知道林本源生前有購買基隆土地的事情嗎?< 提示> 這些基隆土地我也有持分」、「( 問: 當時你跟林本源是一起去購買的嗎?) 當時是我、林本源、原告的弟弟涂萬益三個人一起去簽約、談價錢的,所以這幾筆土地我們三人都有持分」、「( 問: 你是否知道為何後來林本源將一些土地登記在原告及他其他子女名下?) 我知道」、「( 問: 為何林本源要這樣登記?) 我只知道他沒有將他所購買的土地登記給被告林育德。就我瞭解,這些土地的事情都是他一個人在掌控,他只是借名在他太太及其他子女名下」、「( 問: 你如何知道這些土地都是他在掌控處理?) 除了當時買賣接洽都是他在處理之外,上開土地我們這些共有人想賣土地時,也都是他與我負責處理,例如找買家等等,不過後來都沒有接洽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證人林福源到庭證稱: 「( 問: 你是否知道林本源之前有買基隆土地的事情?) 知道。大約在民國80年左右,我自己也有該土地的持分,當時是林本源來找我,他說那片土地很好,有很多股東,大家都要投資,買來等增值」、「( 問: 當時林本源買的土地都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嗎?) 不是,權狀出來後,都是登記在他太太即原告跟女兒名下」、「( 問: 為何林本源要這樣登記?) 我不清楚,應該是林本源外面有事業,怕事業發生問題,他名下的資產會被追查」、「( 問: 林本源為何後來也有土地持分?) 因為當時買的地號有農地,非農民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別的農民名下,後來非農民也可以持有農地,所以就登記回來林本源名下」、「( 問: 在林本源去世之前,基隆土地是否曾經要接洽出賣?) 有多次」、「( 問: 那有關接洽出賣事宜,都是誰在處理?) 都是林本源跟證人李森嚴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161 頁】;證人林福星到庭證稱: 「( 問: 你是否知道林本源有投資基隆安樂土地的事情?) 我知道,我自己也有投資」、「( 問: 基隆土地是何時買的?) 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何時買的了。當時是林本源跟我說基隆土地很好,找我們投資」、「( 問: 你知道為何林本源當時將土地登記在原告及子女名下?) 他到底將他買的基隆土地登記在多少人名下我不清楚,但是我只知道這些土地他買來之後也都是林本源一個人在掌控處理。因為這土地曾經要賣,都是林本源在跟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165 頁】等語,足見上開土地購買時之簽約、議價、尋覓該等土地其他投資者及嗣後洽詢有意願買受該土地之買家等過程,均係由林本源主導及處理,林本源亦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上開土地之合理動機及需求,審諸上開證人不僅為林本源之至親兄弟或多年好友,且均係該等土地之共同投資者,渠等證詞當屬可信。綜上,堪認上開土地持分實全係林本源所有之婚後財產,原告與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同僅係與林本源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出名人。原告雖指稱:上開證人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③上開土地估定價值為3,345,926 元之事實,則有鑑價單位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㈤界大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部分:
①依卷附原告所提界大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界大公司於74年間
成立,股東有林本源、原告、被告林祺婷、林育德、林美德
5 人,出資額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嗣於85年、91年、92年間界大公司固有增減資之決議及登記,致出資額於各股東間有變動,但仍維持上開5人,且林本源均係公司負責人。嗣於95年11月間該5 名股東決議林本源、原告及被告林育德將出資額全部讓出,由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承受,該2 人出資額即變更為各150 萬元,被告林祺婷並為界大公司負責人;於96年間界大公司為增資登記後,被告林祺婷、林美德之出資額變更為各500 萬元;於99年8 月間被告林祺婷、林美德、原告為出資額之轉讓決議及登記後,原告、被告林祺婷、林美德之出資額分別為50
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原告並為界大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10月間,原告、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決議被告林祺婷、林美德將出資額全部讓出,由原告一人承受,出資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界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93 頁】。另兩造就於林本源去世前,登記在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林育德名下之出資額僅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渠等實際均未出資乙節不為爭執,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陳稱: 其對界大公司亦有出資,於95年間,原告及林
本源因擔心林本源在外會被騙簽名致影響界大公司,故合意由被告林祺婷出名擔任界大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授權被告林祺婷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詎被告林祺婷、林美德竟以偽造原告、林本源及被告林育德簽名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取得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嗣於101 年10月間原告及林本源發現被告林祺婷、林美德擅將界大公司出資額移轉至渠2 人名下後非常生氣,要求被告林祺婷、林美德2 人歸還,林本源並決意將本身出資額全部贈與給原告等語,惟原告就依界大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於85年間其有增加出資額800 萬元( 嗣於92年間其出資額因界大公司為減資,故其出資額減為100萬元) ,及於界大公司出資總額登記在被告林祺婷、林美德
2 人名下期間有增資700 萬元部分,不僅未能提出其曾於該時點挹注資金至界大公司之相關事證,且就其所指林本源於
101 年10月間決意將本身出資額全部贈與其之事實,亦未見其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參以本院經將95年間因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林祺婷、林美德2 人承受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檢具之股東同意書上「林本源」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與卷附林本源前於96年2 月6 日、99年2 月6 日因擔任界大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在保證書及特別約款上之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二第272 、273 、275 、27
6 】,以肉眼比對辨識後,發現該等字跡筆畫特徵亟為相同,尤其是「源」字之書寫特性,證人林福源並曾於本院104年度家訴第173 號分割遺產事件到庭證述肯認該股東同意書上筆跡為林本源所書【見本院卷二第82頁】等情,則原告上開陳述恐與事實相悖。
③再觀諸證人李森嚴到庭證稱: 「( 問: 林本源生前與你是好
朋友嗎?) 我跟他認識三十多年了,我32歲從事貿易,認識林本源,他當時是在賣帽子的內銷,是家庭事業,因為我有國外的客戶要買帽子,所以才跟林本源接洽認識,之後林本源的事業做大後,要擴充生產線,所以他要自己成立一個工廠,並設立公司,名稱就是界大公司,這個名字也是我幫他取的,甚至工廠要動土時,也是我陪林本源一起過去的。我還帶林本源去菲律賓接洽草帽進口事宜、帶林本源去日本接洽尼帽進口事宜等等,後來林本源又增加手套的事業,都一直很順利」、「( 問: 據你所知,界大公司成立時,當時的出資狀況如何,你瞭解嗎?) 當時林本源要成立公司、設立工廠,資金是不足的,我有帶他去跟我丈母娘借錢」、「(問: 你知道界大公司成立時,當時股東人數、股東出資額為何?其實都是林本源自己拿出來的」、「( 問: 後來界大公司股權、股東有歷次變更,原因為何?) 據我所知,界大公司有將股權變動,並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林祺婷,那次變動的原因是在變動之前林本源健康狀況出問題,原告有哭著拜託我勸林本源不要做手套生產了,我勸說之後林本源就停止生產手套,停止生產後收入銳減,又投資其他事業失敗賠錢,所以經濟狀況沒有那麼好,而外面也有一些負債,他擔心他這間公司會被債權人拍賣,及一些家裡的因素,即林本源當時向我表示他兒子即被告林育德身體狀況不好,所以就登記給被告林祺婷及另外壹個女兒被告林美德,由被告林祺婷當負責人,並且跟我說,當時這家公司會賺錢是被告林祺婷功勞最大,我也知道國外客戶都是被告林祺婷在接洽」、「
(問: 後來你知道為何界大公司在99年間股權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並由原告擔任界大公司負責人?) 因為被告林育德在吵說不能將公司全部登記給兩姊妹,林本源不堪其擾,所以就將界大公司部分股權轉給原告」、「( 問: 林本源決定將股權轉給原告,是要把股權贈與給原告嗎?) 他沒有說要贈與,只是不想讓被告林育德再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
156 頁】;證人林福源到庭證稱: 「( 問: 你知道林本源生前有一家界大公司的事情嗎?) 知道」、「( 問: 這家公司最早是怎麼創立的,你瞭解嗎?) 林本源本來是作帽子、圍巾的家庭工廠,後來他去林口買了地,設了廠,就把家庭工廠轉成公司在經營」、「( 問: 林本源設立公司時,資金從何而來?) 都是林本源自己的,因為他那家家庭工廠當時業務很好,每年都有賺錢」、「( 問: 那當時林本源為何將他公司股權登記給原告及部分子女?) 因為當時公司要湊滿成立公司所需的股東人數,所以才登記給原告跟子女全部共五人」、「( 問: 你知道後來界大公司股權、股東人數有變更的狀況嗎?) 何時變動,變動幾次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之後他沒有持有這家公司的任何股權,是因為他擔心外面投資的事業萬一有什麼閃失,會影響這家公司的經營,所以才將他的股權全部轉讓」、「( 問: 他將股權全部轉讓之後,他自己還有經營界大公司嗎?) 事實上他還是有在經營的,界大公司的業務也都是林本源在處理」、「( 問: 即使在95年間,界大公司的股權完全轉給他兩個女兒即被告林祺婷、被告林美德,林本源還是完全掌握界大公司嗎?) 林本源將股權轉給他兩個女兒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界大公司一直是林本源持續經營掌控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
160 頁】;證人林福星到庭證稱: 「( 問: 當時如何成立界大公司你是否清楚?) 剛開始是林本源去林口買土地來蓋工廠,之前是在新莊那邊做,後來擴大之後才去林口」、「(問: 成立公司之後,你知道公司資金如何來的?) 應該都是林本源的,因為之前他在新莊經營的狀況還不錯,很辛苦,應該有存一點錢,如果有不夠,應該是去銀行貸款吧」、「
(問: 為何界大公司登記五個人的名字?) 不清楚,但是公司確實是我哥哥即林本源的。因為當時林口要去貸款時,是林本源找我去貸款的」、「( 問: 林本源太太有出資嗎?)公司是他們夫妻一起做,但是她對公司應該沒有任何出資」、「( 問: 你知道後來界大公司股權及股權有多次變動嗎?為何會變動?) 知道。都是我哥哥即林本源他自己決定的,他要怎麼變就怎麼變,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這麼變動」、「
(問: 後來95年間林本源對界大公司完全沒有股權,你知道為何嗎?) 我知道那時候公司負責人好像登記在被告林祺婷的名字,那段時間,林本源常常去大陸,可能去投資,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問: 界大公司股權登記給被告林祺婷、被告林美德後,林本源還有經營界大公司嗎?) 事實上都是林本源在經營掌控公司的一切」、「( 問: 你是否知道林本源後來將被告林祺婷、被告林美德股權部分轉到原告名下?)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林本源去世之前,界大公司的經營還都是他一個人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0頁】,並佐以與原告立場同一之被告林育德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0號清償借款事件到庭陳稱: 「被告公司< 即界大公司> 在林本源過世前都是由他人個人在對外處理相關的公司財物< 務> ,所以林本源過世後繼承人根本無從去瞭解公司先前相關往來細目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及被告林弘濬之訴訟代理人林美芳前就林本源以界大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事宜,於104 年2 月5 日與被告林育德有所對話,被告林育德斯時曾表示: 「我把我爸的房子賣掉< 指登記界大公司名下之廠房> ,有錢了要還,妳消息很靈通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錄音譯文暨光碟】,足徵界大公司自成立起迄林本源去世止,所需營運資金均係由林本源個人籌措提供,該公司之業務、貸款、資金調度等事宜亦由林本源一人持續掌控處理,而該公司雖有歷經數次出資額之移轉變動,但該公司之其他股東不論是林本源之子女或原告,均僅配合林本源之意思辦理,是該公司出資額全部確為林本源所有無訛,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出資額( 股權) 無非係與林本源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而已。末縱如原告所稱其自界大公司成立前後即全力協助林本源經營事業云云,然此乃原告有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林本源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重要因素,非可遽此作為其對界大公司亦有出資之證明。
④界大公司實為林本源獨資事業,業經調查如前,界大公司出
資額自應列為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而界大公司出資總額1000萬元之實際價值,經送請鑑價結果,認該權益價值為85,284,484元,有鑑定單位出具之評價報告書在可稽。原告固稱:
界大公司出資額價值應以登記總額1000萬元計算云云,然登記在界大公司名下之廠房及土地於林本源去世後經售出得款
1 億4 千8 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事件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頁,該事件】,是本院於核酌出售房地應負擔之相關稅捐及界大公司名下之倘有負債待償等,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
㈥原告及林本源有無婚後負債?①原告自承無任何婚後負債。
②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固辯稱: 訴外人陳秀
雲於103 年間主張林本源積欠其6,094,240 元,向兩造( 不包括被告林弘濬) 訴請連帶償還,上開金額自應列入林本源之婚後負債等語,並提出陳秀雲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惟上開債務兩造均無人承認確係林本源所積欠,且該清償債務事件猶在繫屬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尚不得列為林本源之婚後債務。
依前開調查結果,原告應無任何婚後財產,林本源之婚後財
產暨其價值為107,988,664 元(計算式:8,940,731元< 登記在林本源名下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及借名登記在原告與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名下之基隆市○○區○○段570 、577 、578 、631 、632 、730 地號土地持分> +55,000元< 車牌號碼為:0000-00、6329-DG 之汽車二輛> +13,708, 449<對訴外人魏錫文債權金額> +85,284,484 <界大公司出資額價值> =107,988,664 ),又林本源別無其他婚後負債,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07,988,66
4 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53,994,332元【計算式:107,988,664 ÷2 =53, 994,332】。另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辯稱: 界大公司名下之資產出售所得,其中3000萬元已由原告收受乙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然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23,994,332元,今原告僅請求3,006,
164 元,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林本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其等繼承林本源遺產所得為限,負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就超過被告繼承林本源之遺產所得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3,006,16
4 元,及105 年8 月16日即105 年8 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之聲明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弘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林祺婷、林祺文、林美德、林育菁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渠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