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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 告 孔昭彬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陳怡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孔志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死亡)間就孔志東遺產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略以:㈠緣立遺囑人孔志東(下稱被繼承人)為單身無眷榮民,孔志

東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死亡,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今原告為受贈人,唯為被告所否認,是以使原告受贈人之地位陷於不明確,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為親叔姪關係,被繼承人原本居住於原

告家中,因原告夫婦平日忙於工作,而被繼承人逐漸年老需人照顧,乃於103 年1 月2 日始辦理至三峽榮家就養。被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在不同場合向原告表示,其死後後事要由原告辦理,財產全部都要給原告:

⒈100 年2 月1 日,時值農曆過年前一天,全家人提前一天晚

上吃團圓飯,當日在場者除了被繼承人、原告之外,還有原告妻子梁寶婷、孔憲綱,及孔憲綱當時女友宋韻萍。席間被繼承人一方面不斷問孔憲綱其與女友宋韻萍何時才要結婚,並且允諾兩人,倘兩人結婚即贈與兩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鼓勵兩人早日成家。另一方面,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你是我們孔家的後代,我如果死了我名下的財產全部都歸你了,聽到了沒有?」,受贈人則允諾稱「好」。

⒉因被繼承人為榮民,故平時被告機關依職責即會定時派員訪

視,並作成訪視紀錄。於被繼承人生前尚居住於原告家期間的102 年6 月23日,被告機關派遣社區組長吳家驥至原告家中訪視被繼承人時,提出空白「自書遺囑」表格希望被繼承人填寫,該表格係因為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的美意,希望輔導榮民提早預立遺囑,以安排後事及財產,是以由各區社區組長向榮民宣導、輔導預立遺囑而生。翌日吳家驥再度造訪,對被繼承人表示,其現在由新北市榮服處來服務,需填寫一份放在新北市榮服處,新北市榮服處將來才有資料可以辦理。因此被繼承人即當著吳家驥的面前,逐條填寫遺囑,並當面向吳家驥以口頭表示,後事要由原告辦理,剩下的錢全部都給原告等語,可知被繼承人確有將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否則不會於被告機關輔導預立遺囑時,對其人員為如此表示。

⒊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間至榮民之家就養後,不到二周即開

始生病,為了照料被繼承人,自3 月起聘請看護楊淑貞全日照料被繼承人,在被繼承人住院及桃園護理中心期間,看護楊淑貞及原告之妻梁寶婷即常常目睹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死後財產要贈予原告,每次原告到病房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就一再交待,「萬一我死了,所有的錢都留給你」。在

103 年3 月下旬,被繼承人對原告說:「我看你現在就去把我銀行裏所有的錢都全部領出來,我現在就把錢都給你」、「你們從領出來的錢中,先把我要給孔蕙綱結婚用的100 萬先給他」,因當時存摺、印章並未在護理中心,而係放在三峽榮家,因此被繼承人特別交待原告去三峽榮家取回,並詳細說明銀行存摺及印章分別藏置於何處,待原告取回來後,被繼承人再告知原告提款密碼,以利提領。原告依被繼承人所囑,先於103 年4 月2 日提領30萬,嗣被繼承人得知原告並未全部提領時,即大罵原告:「為什麼不全部領出來?」於是原告又於4 月14日提領30萬,4 月16日提領95萬,上開

3 筆共155 萬均以轉帳匯款方式轉至梁寶婷帳戶,以上過程看護程楊淑貞因係全天看護,均在場目睹。

⒋被繼承人除了向原告交待於其死後,剩下的錢全部要給原告

之外,又不斷要求原告幫忙詢問法院,如何做才可以確保錢都能留給原告而萬無一失,經原告詢問結果,最好的方式是預立公證遺囑,因此被繼承人即不斷催促原告快點安排進行,一開始原告希望公證人能到護理之家進行公證,惟因法院要求原告須備妥被繼承人不良於行的證明,然而當原告向桃園榮民醫院要求出具證明時,遭桃園榮民醫以病患已離院轉入護理中心而拒絕開立證明,因此只能安排孔志東到法院辦理公證遺囑,為外出至法院辦理公證遺囑,需向護理中心請假,由於看護揚淑貞在護理中心已經待過很長時間,非常熟悉如何辦理請假程序,因此即由看護楊淑貞帶領著家屬向護理中心辦理請假程序,惟當完成填寫假單程序後,桃園護理中心竟稱,現在請假要二個星期以後才可以准假,被繼承人於等待准假期間亡故。

㈢被繼承人亡故後,當原告向被告表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在被

告處,經調取之後確有該份遺囑,然而被告機關否認該遺囑之效力,亦經鈞院認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該遺囑雖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立遺囑人有於死亡時將遺產贈與他人之表示,依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5 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9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均認該遺囑可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且依前所述,被繼承人一直表示要將財產留給原告,縱新北市榮服處提供之遺囑格式供孔志東填寫,並不妨礙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一直以來的約定,其中被繼承人或於100 年2 月1 日家族團聚、於103 年4 月間於病榻,均一再對原告表示,其死後財產全部要留給原告,最後甚至為了確保其贈與之目的,希望至法院立公證遺囑,而原告不僅於歷次均表示允諾之意,也配合被繼承人之指示,代為尋找確定可以保證將財產留給原告之方式即預立公證遺囑,並已向養護中心請假,顯見原告確有接受被繼承人遺贈之意,兩人之間業已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並聲明:⒈確認孔志東與原告間死因贈與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繼承人孔志東於103 年5 月23日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處為故孔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被告單位為鼓勵榮民做好百年後之財產、殯葬善後規劃,宣導單身榮民「預立遺囑」一直是輔導會的重要政策。其目的在尊重榮民對於生後事務處理與財產配置意願,協助其規劃表達,維護並保障榮民個人財產免遭歹徒覬覦,確保其自身及財產安全。俾使法定遺產管理機構依其遺願辦理,減少爭議事件發生。惟此美意在執行上,因未查察被繼承人生前所立自書遺囑,遺囑全文未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該遺囑不符法定要式,本處自無法逕予認定其效力。

㈡依原告之起訴理由第六點主張該遺書性質上應屬「死因贈與

」契約,無需符合民法所定之遺囑法定要件,惟契約行為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被繼承人既已亡故,本處尚難直接確認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贈與意思,自無法依該遺書交付贈與物。

㈢按民法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本處倘蒙不利之判決,訴訟相關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款支付。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欲將身後剩餘遺產贈與原告,其間應有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狀態不明,此不明之狀態得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因此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確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感念原告的長期照顧,已曾於102 年6 月

24日就在被告單位服務人員吳家驥面前簽「我的生後期待(自書遺囑)」,內容略以「身後一切財產扣除喪葬費剩餘部份贈予張昭彬、身分證字號‧‧‧」等語,嗣被繼承人於10

3 年5 月12日逝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 年6 月24日自書遺囑、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桃園護理中心看護楊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繼承人之前的看護,從103 年3 月至5 月被繼承人過世時,都是由伊擔任半天12小時的看護,原告及其妻子梁寶婷一個禮拜會來探視被繼承人兩次,就伊所知被繼承人在臺灣並沒有其他親友,僅原告及其妻子兩人。在伊照顧被繼承人這段期間,曾聽被繼承人說要將全部財產留給原告,原告說好並要被繼承人好好養病,其後被繼承人叫伊幫他跟護理長請假,因為被繼承人要找原告跟伊去銀行把定存解約,解約後要把錢交給原告,之後伊有去填寫請假單,但是沒多久後被繼承人就過世了,所以就沒有到銀行處理錢的事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0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妻子梁寶婷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在臺灣除伊與原告外並無其他親友,被繼承人生前原本是自己一個人住,在100 年間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在103 年又搬去榮民之家,被繼承人與我們同住時都是由伊照顧他的日常生活起居,被繼承人幾乎在每年吃團圓飯時都會跟原告說要把他的財產給原告,原告就說好,因為如果不回答他的話,他就會一直講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0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調查,被繼承人孔志東既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其生前向原告表示死後財產贈與原告,原告亦當場應允,渠等二人間對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一致,該死因贈與之契約即屬成立,洵堪認定。又自被繼承人孔志東為死因贈與之動機及環境背景以觀,被繼承人孔志東無配偶、子女,其平日仰賴原告照顧,則其預慮無法定繼承人,自身死後留下系爭遺產無人繼承,因而決定贈與其所有之財產予原告,以經驗法則觀之,亦合於情理而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孔志東間就孔志東遺產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