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則陵
徐湘怡徐霈穎徐紹祖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被 告 曹林喜省
林志彬田 健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林淑絨
林孟樺蔡政育蔡宜錞陶成平陶克威陶克勤陶文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江𨚫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林喜省、林淑絨、林孟樺、蔡政育、蔡宜錞、陶成平、陶克威、陶克勤、陶文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江𨚫於民國91年1月6日死亡時,林江𨚫之配偶林炭已先於70年1月15日,而被繼承人林江𨚫共育有子女徐林實、林永忠、曹林喜省及陶林秀鳳等四名子女,每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又因徐林實先於被繼承人林江𨚫死亡,故由其子女徐文埤代位繼承;而林永忠、陶林秀鳳則於繼承後死亡,渠等應繼分分別由徐文埤之配偶及子女、林永忠之配偶及子女、陶林秀鳳之配偶及子女繼承,茲將兩造之繼承關係說明如下:
1.徐林實之部分:徐林實之子徐文埤代位繼承徐林實對被繼承人林江𨚫之應繼分後,於95年7月3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則陵、子女徐紹祖、徐霈穎及徐湘怡等四名原告。
2.林永忠之部分:林永忠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田健、子女林志彬、林淑絨、林孟樺等四名被告,及子女林雪玲。嗣林雪玲於94年11月2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配偶蔡政育及子女蔡宜錞等二名被告。
3.陶林秀鳳之部分:陶林秀鳳於96年7 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配偶陶成平、子女陶克威、陶克勤及陶文蘭等四名被告。
㈡原告四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徐文埤所代位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江
𨚫遺產。然原告於104年間竟發現被繼承人林江𨚫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間即遭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顯然侵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
㈢被告以渠等為被繼承人林江𨚫與林炭後代之繼承人身分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附表土地申請為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就原告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有所爭執,而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
㈣聲明:
1.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2.確認原告就前項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田健答辯意旨略以:若原告有繼承權,則同意原告所請。
㈡被告曹林喜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所請。
㈢被告林志彬答辯意旨略以:因徐林實已被收養為童養媳,徐
林實就被繼承人林江𨚫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尚非無疑。若原告有繼承權,則同意原告所請。
㈣被告林淑絨、林孟樺、蔡政育、蔡宜錞、陶成平、陶克威、
陶克勤、陶文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江𨚫於91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炭已於70年1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江𨚫子女徐林實、被告曹林喜省、林永忠及陶林喜鳳,其中徐林實先於被繼承人林江𨚫死亡,故由徐林實之子徐文埤,即原告李則陵之配偶、原告徐紹祖、原告徐霈穎、原告徐湘怡之父代位繼承。嗣徐文埤於95年7月3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即原告李則陵等四人;又林永忠繼承後,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田健、子女即被告林志彬、被告林淑絨、被告林孟樺及林雪玲繼承。而林雪玲於94年11月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則為其配偶即被告蔡政育、子女即被告蔡宜錞;另陶林秀鳳於繼承後,於96年7月1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陶成平、子女即被告陶克威、被告陶克勤、被告陶文蘭。故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均有繼承權等情,有卷附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北市內戶登字地0000000000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曹林喜省所不爭執。雖被告林志彬以被繼承人林江𨚫之女即徐林實生前已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故徐林實就被繼承人林江𨚫之遺產是否具繼承權而為質疑,惟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從而徐林實綜使生前已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就其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江𨚫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江𨚫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被告曹林喜省、林志彬、林淑絨、林孟樺、田健、蔡政育、蔡宜錞、陶成平、陶克威、陶克勤、陶文蘭等人以被繼承人林江𨚫之全部繼承人之身分,於102年5月20日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由渠等共同繼承,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田健、曹林喜省、林志彬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4281號函暨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已為之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 1 │新北市○○區○○段○○○號 │├──┼────────────────────────┤│ 2 │新北市○○區○○段○○○號 │├──┼────────────────────────┤│ 3 │新北市○○區○○段○○○○○號 │├──┼────────────────────────┤│ 4 │新北市○○區○○段○○○號 │├──┼────────────────────────┤│ 5 │新北市○○區○○段○○○號 │├──┼────────────────────────┤│ 6 │新北市○○區○○段○○○號 │├──┼────────────────────────┤│ 7 │新北市○○區○○段○○○號 │├──┼────────────────────────┤│ 8 │新北市○○區○○段○○○○號 │├──┼────────────────────────┤│ 9 │新北市○○區○○段○○○○號 │├──┼────────────────────────┤│10 │新北市○○區○○段○○○○號 │├──┼────────────────────────┤│11 │新北市○○區○○段○○○號 │├──┼────────────────────────┤│12 │新北市○○區○○段○○○○號 │├──┼────────────────────────┤│13 │新北市○○區○○段○○○○號 │├──┼────────────────────────┤│14 │新北市○○區○○段○○○○號 │├──┼────────────────────────┤│15 │新北市○○區○○段○○○○號 │├──┼────────────────────────┤│16 │新北市○○區○○段○○○○號 │├──┼────────────────────────┤│17 │新北市○○區○○段○○○○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