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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1號原 告 葉偉帆法定代理人 葉玉蘭代 理 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蘇金生被 告 陳萬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光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金勝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金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蘇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土地房屋,原為蘇光貴所有,蘇光貴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蘇金生、三子蘇金勝及長女蘇春妹等三人(長子蘇金成及其子蘇山富均分別於47年及86年間死亡),此有96年11月28日相對人蘇金生、蘇金勝所製作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證2)。

二、惟蘇春妹嗣於9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葉光飛、長女葉秀花、次女葉秀琴、三女葉金華、四女葉玉蘭均於96年9月19日拋棄對蘇春妹之繼承權,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證3)可證。

三、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蘇春妹有權繼承蘇光貴訴訟聲明所載之不動產遺產,之後蘇春妹雖於96年8月27日死亡,且其子女均拋棄繼承,然原告為四女葉玉蘭之子(證4、戶口名簿),依民法規定,既為被繼承人蘇春妹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孫,而蘇春妹之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者共8人,如繼承系統表(證5)所示,故依法應由原告及另7人繼承上開蘇春妹之全部遺產無疑。惟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於96年11月間,自行檢附繼承系統表,記載渠等二人為蘇春妹之繼承人,並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證6),將屬被繼承人蘇春妹應有之蘇光貴遺產之持分1/3,登記於二人所有(證7、土地登記申請書),惟之後蘇金勝已死亡,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歸被告蘇金生所有,此顯然已侵害原告應有之繼承權,為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維權益。

四、被繼承人蘇春妹於本件繼承發生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縣○○鎮○○街○○巷○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附件1),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本繼承事件專屬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花蓮縣○○鄉○○段○○○○號、18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件5),被告蘇金生係於102年9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轉讓與被告陳萬添,故追加本件被告陳萬添。

六、被告二人做土地交換登記時,尚需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但事實上從繼承系統表上看出只有第一代拋棄繼承,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因此被告陳萬添未善意受讓,且繼承是當然之權利,不會因此改變繼承人應有之權利。

七、並聲明:㈠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光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金勝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蘇金生就花蓮縣○○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乙、被告方面:

A、被告蘇金生部分:被告蘇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B、被告陳萬添部分:

一、緣被告陳萬添就系爭另被告蘇金生所繼承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係於102年8月15日,以被告當時所有之另外土地並外加價金而與另被告蘇金生就上開土地等進行互易,而後於102年9月2日進行登記。此可觀上開二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之登記原因載明為「交換」可證。

二、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土地之互易及價金補足部分,均準用買賣之規定而屬於雙務契約,合先向鈞院陳明。

三、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萬添當初為互易時,均係信賴當時之土地登記情況而為,且另被告蘇金生係於96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而被告陳萬添係於102年間方與另被告蘇金生就系爭土地進行互易,是被告蘇金生於00年間辦理繼承繼承時,是否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被告陳萬添豈可能知悉?且縱若被告蘇金生確有侵害繼承權,依上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萬添既係善意信賴而為互易登記,則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互易之登記甚明。

五、繼承登記是在96年,二位被告是在102年才做互易行為,在互易行為時,被告陳萬添是完全依照土地登記上之記載,完全不知道對方內部還有其他繼承人之情形。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花蓮縣○○鄉○○段○○○○○號、壽坪段187地號、壽坪段188地號土地,原為蘇光貴所有,蘇光貴於94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蘇金生、三子蘇金勝及長女蘇春妹等三人(長子蘇金成及其子蘇山富均分別於47年及86年間死亡),蘇春妹嗣於9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葉光飛、長女葉秀花、次女葉秀琴、三女葉金華、四女葉玉蘭均於96年9月19日拋棄對蘇春妹之繼承權,原告為四女葉玉蘭之子,依民法1138條、1139條規定,既為被繼承人蘇春妹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外孫,而蘇春妹之直系卑親屬共有繼承權者共8人,故依法應由原告及另7人(孫輩)繼承上開蘇春妹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96年11月28日蘇金生、蘇金勝所製作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份(被繼承人蘇光貴、蘇春妹),葉光飛、葉秀花、葉秀琴、葉金華、葉玉蘭向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份、戶籍及除戶謄本,花蓮縣○○鄉○○段○○○○○號、壽坪段187地號、壽坪段18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蘇金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被告陳萬添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貳、㈠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於96年11月間,檢附96年11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記載渠等二人為蘇春妹之繼承人,並申報遺產稅免稅證明,將被繼承人蘇光貴所遺系爭花蓮縣○○鄉○○段○○○○○號、豐坪段187地號、豐坪段188地號三筆土地,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份、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三筆土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又蘇金勝於104年7月14日死亡,其所遺花蓮縣○○鄉○○段○○○○○號持分二分之一,由被告蘇金生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花蓮縣○○鄉○○段○○○○○號登記為被告蘇金生所有等情,亦有蘇金勝除戶戶籍謄本、104年7月23日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見4)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萬添所不爭執,被告蘇金生則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㈡如前壹所認,被繼承人蘇春妹於96年8月27日死亡,蘇春妹繼承蘇光貴遺產之持分1/ 3部分,蘇春妹之繼承人長子葉光飛、長女葉秀花、次女葉秀琴、三女葉金華、四女葉玉蘭雖均於96年9月19日拋棄對蘇春妹之繼承權,惟原告為四女葉玉蘭之子,及蘇春妹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另有7人(孫輩),共8人,均未拋棄繼承,是蘇春妹繼承蘇光貴遺產之持分1/ 3部分,依民法1138條、1139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及另七人(即孫輩)共同繼承,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排除渠等八人之繼承權,於96年12月13日將蘇光貴遺產即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二人所有,嗣蘇金勝於104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蘇金生又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花蓮縣○○鄉○○段○○○○○號蘇金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蘇金生所有,顯然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蘇金生排除原告(及其他七人)繼承人之地位,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逕為前開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有理由。

參、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之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繼承人蘇光貴之遺產,未分割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排除原告繼承人之地位,未經原告之同意,逕為就被繼承人蘇光貴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蘇金勝於104年7月14日死亡,被告蘇金生又以繼承登記為原因,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花蓮縣○○鄉○○段○○○○○號蘇金勝繼承自蘇光貴之遺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被告蘇金生所有,均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光貴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蘇金生就被繼承人蘇金勝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68.95)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原告主張:依花蓮縣○○鄉○○段○○○○號、18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被告蘇金生係於102年9月2日,以交換為原因,將上開2筆地號土地轉讓與被告陳萬添,被告二人做土地交換登記時,尚需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但事實上從繼承系統表上看出只有第一代拋棄繼承,原告並未拋棄繼承,因此被告陳萬添未善意受讓,且繼承是當然之權利,不會因此改變繼承人應有之權利,故訴請被告蘇金生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被告陳萬添對其交換前開花蓮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完成交換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惟辯。經查:

一、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二人以渠等花蓮縣○○鄉○○段○○○○○○○○號二筆土地,與被告陳萬添於102年8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被告陳萬添所有同段353、354號二筆土地交換,差額並以現金互相找補,於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5年11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13184號函及所附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徵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花蓮縣○○鄉○○段○○○○號、壽坪段188地號二筆土地,係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此距渠二人與被告陳萬添於102年8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登記,已時隔六年多之久;再觀之前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附件(即被告陳萬添與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辦理土地交換申請時所附資料),毫無蛛絲馬跡,可看出蘇金生及蘇金勝當初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何排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從而,被告陳萬添辯稱:伊不知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是否有侵害他人繼承權,及被告陳萬添係因善意信賴登記而為互易登記乙節,尚符合常情,堪予採信。

三、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陳萬添與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土地之互易及差額以現金互相找補部分,均準用買賣之規定而屬於雙務契約。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查證,被告陳萬添當初於102年8月15日與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二人為土地互易時,並不知被告蘇金生及蘇金勝是否曾有侵害他人繼承權之情形,而係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情況,所為之交換互易,並取得上開花蓮縣○○鄉○○段○○○○號、壽坪段188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該系爭交換之登記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金生就花蓮縣○○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820平方公尺),於102年9月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與被告陳萬添以交換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