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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丁明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鍾子宥

鍾延廸鍾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郁凡,嗣被告乙○○於104 年7月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雙方已於104年10月5日調解離婚。

(二)原告對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103年度及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雖為婚前財產之孳息,然依帝凱公司105 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103年度之股東紅利即104年度期初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6013萬2637元,迄今仍保留於帝凱公司之帳上尚未分配,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雖於基準日後之105 年12月31日分配發放,自均非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屬期待權之性質,若帝凱公司均不發放或轉投資失利,對原告而言均無實現(成立請求權)可能,縱帝凱公司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亦應按比例以10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7日計算即864萬2911元(計算式:

1678萬0120元×188日/365 日)。原告所有之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發明153447號)專利,未投入生產,亦無任何實驗(實證)數據顯示對於腫瘤之抑制有其療效,且原告父母於105年、107年相繼因直腸癌及胃癌逝世,可見該專利並無任何療效,應無經濟價值可言;原告所有之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新型M499880號)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新型M495822號)專利,均為有關拖把之相關裝置,必須有水桶配合才能使用,且與帝凱公司所擁有專利權之好神拖所使用之水桶並不相容,目前好神拖脫水裝置之專利權,均由帝凱公司享有,且帝凱公司之好神拖所使用之水桶(脫水裝置)應有專利權,故該二項專利並無價值,否則原告為何不授權予帝凱公司或第三人另收取權利金。另承前述,若上開拖把專利有何實際效用,帝凱公司必會向原告付費取得授權,故鑑定報告僅以該專利之形式為拖把,即連結帝凱公司之財務報告推算專利價值,顯有違誤;且上開新型M495822號專利因未繳年費逾1年半,已於107年2 月21日消滅,上開發明153447號專利亦將於109 年11月30日屆期失效;縱上開專利有鑑定之價值,亦應按持有人數,分算價值。另國稅局核定原告100年度應補所得稅401萬1013元及罰鍰80萬5638元,合計481萬6651元(計算式:401萬1013元+80萬5638元),應屬原告之婚後債務。

(三)被告乙○○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73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中壢房地),並非原告贈與,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撤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計算,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返還原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被告乙○○以被告丁○○名義匯款,為自己繳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僅有被告丁○○現金提領紀錄,被告乙○○辯稱係為清償被告丁○○於102年3月12日、22日兩筆借款,自乏所據;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萬元為被告丁○○存入,惟若非被告乙○○先取款予被告丁○○,被告丁○○自不會為此行為,因被告乙○○無向被告丁○○、丙○○借款之必要,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為清償102年2 月21日向被告丙○○借30萬元,惟被告乙○○於102年2月18日才轉現金20萬元入保險庫,何須向被告丙○○借30萬元。

(五)被告乙○○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茄苳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被告乙○○於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5日匯與訴外人鍾佳宥各50萬元,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否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為原告之贈與,若係贈與,原告自不會再令被乙○○自上開金額中,為家庭費用開銷之支出;被告乙○○辯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均為家用,惟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其他各項特定支出部分,被告乙○○均有註明,如000 年0月0日生宏臍帶血9萬5000元、101年5 月11日黃慶林(中壢房地頭款)500萬元、101年11月13日賓爵汽車150萬元、101年11月14日馮文光5 萬元、付專利律師25萬元、102年1月23日領取30萬元,其中植牙23萬元、7 萬元轉零用金等,原告均未列入請求,惟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非但數額鉅大,且提取時間短暫持續,亦非被告乙○○註明之家庭生活費用或原告交代之特定開支,自應列入被告乙○○婚後財產分配,如101 年9月5日至102年2月18日被告乙○○幾乎每隔半個月即自合作金庫帳戶豪取50萬元(共350 萬元)、自101年10月5日至102年1月28日四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領取210萬元、自102年1 月16日至102年2月18日自茄苳郵局帳戶連續提領38萬元,短短半年內,共領取598 萬元。

又原告之保險庫在100年、101年間,現金充裕,何須一再自存摺領現金入保險庫。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原告存放於其帳戶中之鉅額款項,在未經協議下,以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或原告要求支出為藉口,予以移轉、處分殆盡,此一異常提領之變態事實,被告應舉證。

(六)如附表六編號1、3 所示原告投資帝凱公司之布盤淨利300萬元、帝凱公司出售土地獲利後之股東利益分配款1028萬3982元、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合計1428萬3982元,應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並無同意支付及贈與100 萬元予被告乙○○,作為購買被告丁○○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房屋(下稱花蓮房屋)之訂金,且被告乙○○辯稱因未支付尾款而未完成過戶登記,則此100 萬元是債權,自應列入婚前不當得利。上開土地獲利分配款並非原告具領親簽,而係被告乙○○筆跡,故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

(七)被告乙○○於100年3月7日、100年5月3日親自領款後各給付200 萬元現金給被告丁○○,屬被告乙○○之婚前不當得利,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全額償還原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亦主張優先抵銷被告乙○○若有財產分配請求之數額。

(八)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 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3177萬6467元{計算式:【288萬4106元(附表一)+41萬5055元(附表二)+350萬元(附表三)+805萬3662元(附表四)+172萬3770元(附表五)+1428萬3982元(附表六)+788 萬4857元(被告乙○○婚後財產)+1680萬7503元(原告婚後財產)】÷2+400萬元(附表七)}。因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財產均來自原告以98年發明之好神拖專利作價入股帝凱公司產生之股利盈餘分配,兩人均無其他工作收入,此項發明係於婚前所為,自與雙方經營之婚姻生活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與被告乙○○以5分之4、5分之1比例分配,以符公平等語。

(九)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77萬6467元,暨自105 年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8萬4106元,暨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萬5055元,暨自105 年4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聲明,於被告乙○○就第一項聲明已全部清償時,被告丁○○、丙○○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持有帝凱公司之股份雖為婚前財產,但帝凱公司每年均發放股東紅利,其中婚姻關係存續中應領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股東紅利均未發後,應列為原告對帝凱公司之債權,依照帝凱公司股東常會記錄記載,原告對帝凱公司103年度、104年度股東紅利債權金額分別為2099萬8316元、1927萬1555元。原告婚後取得三項專利之價值業經鑑定,至於第三人公司有無支付授權金或費用與原告,只能說明專利是否曾經授權他人實施,不能以專利沒有實施就認為無財產上價值。原告100年度所得稅及罰鍰481萬6651元之婚後負債,因兩造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應按當年度結婚天數比例計算列為婚後負債即223萬0175元。

(二)系爭中壢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乙○○,屬被告乙○○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丙○○於104年6月5日至6月10日陸續借款10萬元給被告乙○○,為被告乙○○婚後所負債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行為部分,並未敘明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有何種侵權行為或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列最後匯款日期均為103年6月17日,當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乙○○匯款之事,原告於105年2月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已罹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乃是借款關係,且被告乙○○以自己帳戶內款項清償對他人即被告丁○○、丙○○之借款,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且附表一編號1、3分別係被告丁○○繳納放款利息、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與被告乙○○無關,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則無任何被告乙○○匯款紀錄,被告丁○○並無收到該等金錢。因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行使撤銷權或追加計算,均無理由。

(四)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帳戶款項均來自原告贈與,原告將股東分紅或自己財產贈與給被告乙○○並存入上述帳戶內,被告乙○○使用自己帳戶內款項,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處分財產,且上述帳戶從原告與被告乙○○結婚直到離婚期間,並無異常支出,故不能僅以上述帳戶款項減少,即認定有民法第1030條之3 之事由。況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處分減少自己財產之時間,最早從100年6月21日開始,而雙方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被告乙○○如何可能在新婚2 日後即開始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故意處分財產?事實上從原告所提附表三至五之支出明細可發現,被告乙○○上述帳戶款項幾乎用於家用、支付保險費或原告支出,而一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各種費用,不論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或者任一方之花費,本就不會特別約定一定要從誰的帳戶提領、轉帳支付,如原告自己平日購買遊戲點數、娛樂花費、購買賓士、贈送親屬禮品、支付律師費等費用,從被告乙○○帳戶款項支應,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100萬元,係被告乙○○與原告於100年6 月結婚前後,得知被告丁○○有意出售花蓮房屋,被告乙○○有意購買,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贈與被告乙○○之款項,支付被告丁○○100 萬元訂金,嗣後未支付尾款而未完成過戶登記,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原告權益,更無故意減少夫妻財產分配之意思。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七所示婚前不當得利400 萬元云云,然該兩筆款項是從原告之帳戶所領取,當時原告與被告乙○○尚未結婚,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乙○○如何取得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該兩筆款項也是原告婚前自願贈與給被告乙○○使用,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按照原告主張之邏輯,只要從帳戶內支出款項均屬故意減少自己財產,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間收取1500萬元現金(即原證23)、101年1月13日收到現金1479萬4244元、101年2 月23日至3月27日陸續收取1028萬3982元(即原證47),合計4007萬8226元,但原告於基準日竟負債1680萬7503元,則原告在4 年之婚姻期間讓自己財產減少5688萬5729元,顯然也有故意侵害被告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亦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0年6月1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乙○○於基準日訴請離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74號),嗣於104年10月5在該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除後開第四項部分外,原告與被告乙○○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下:

(一)原告部分:⒈積極財產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578元。

②彰化銀行存款336元。

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1748元。

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75元。

合計9萬1137元,有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4月3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在卷可憑。

⑵保險:

①國泰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565元。

此保險為原告婚前投保,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計算式:2萬3345元-1萬978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

②富邦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2萬8085元。

此保險為原告婚前投保,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計算式:4萬1837元-1萬3752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8日函暨保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合計3萬1650元。

⒉消極財產: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貸款1214萬

7171元,有貸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

(二)被告乙○○部分:⒈積極財產:

⑴不動產:系爭中壢房地,兩造同意價值為1409萬0134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放卷外)可憑。

⑵存款:

①玉山銀行帳戶9萬0985元。

②合作金庫帳戶3,863元。

③茄苳郵局帳戶40萬3102元。

合計49萬7950元,有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7年8月15日函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65頁、第173至176頁)。

⑶保險:

①郵局保單之價值準備金60萬5400元。

②富邦人壽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各為31萬6422元、4萬5248元

、17萬4521元。其中Z000000000-00 號保單為被告乙○○婚前投保,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計算式:13萬4648元-8萬9400元)。

③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61萬1699元。

④中國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0萬1057元。

合計205萬4347元,有郵局107年4 月30日函暨乙○○君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富邦人壽107 年5月8日函暨保單資料、南山人壽107年5 月15日函暨保單明細表、中國人壽107年5 月24日函暨乙○○君保險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第311至313頁、第347至349頁、第351至353頁)。

⒉消極財產:系爭中壢房地貸款884萬6974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以5分之4、5分之1比例分配,請求被告乙○○給付3177萬6467元,及請求被告丁○○給付288 萬4106元、被告丙○○給付41萬5055元,被告丁○○、丙○○與被告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明如下: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⒈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取得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發明

153447號)專利(發明人馮文光,申請人馮文光、廖清和、原告)、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新型M499880號)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新型M495822號)專利(該二項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原告、呂燕超),經鑑定價值分別為8 萬6000元、247萬元、247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評估報告書可憑,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婚後申請取得上開三項專利,惟否認有經濟價值,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查前揭鑑定公司就上開三項專利之評估,所使用之估價方法係依據帝凱公司實際報稅資料及被告提供之授權製造合約書及專利檢索資料為準,並參酌105年、106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印本資料,再依據估價法則中之成本法及收益法計算,再以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104 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呈現之財務結構及營運情形推算專利技術貢獻比率,最後以收益分配方式推算專利技術價值,並考量市場性、專利剩餘年限等因素,其中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證書號M499880)專利權自發明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之日消滅,消滅日期為106年8月11日,因評價基準日為104 年7月7日,故不影響該項專利權價值;其中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之專利價值,採用以成本法計算,係考量該專利並未投入生產,且該專利之生產須受藥事法及相關法規規定,非一般清潔製具廠所能生產等語,有上開評估報告書可稽,就原告辯稱上開草藥萃取物之專利未投入生產等語,前揭鑑定已有考量,並採取成本法評估;復原告自陳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專利,均係與拖把有關之裝置,原告亦係以好神拖之相關專利權作價入股帝凱公司,帝凱公司亦係擁有好神拖專利權之公司,且前揭鑑定係針對上開三項專利於基準日之價值為評估,自難逕以原告基準日後未實際授權帝凱公司,及上開三項專利在基準日後消滅,而遽認上開三項專利無財產上價值,是原告主張上開三項專利無經濟價值,難認已舉證以實,故不足採。然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專利之持有人數計算價值,被告亦表同意,此部分應屬可採,故抑制腫瘤生長之草藥萃取物之專利價值為2 萬8667元(計算式:8萬60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折疊式齒接同步環境清潔裝置專利及環境清潔裝置之手壓旋轉機構專利價值各為123萬5000元(計算式:247萬元÷2)。⒉被告主張原告對帝凱公司有103年度、104年度股東紅利債

權分別為2099萬8316元、1927萬155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易言之,公司盈餘在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與否以及分派方式之前,僅屬公司股東之期待權,而非具體之盈餘分派債權請求權。查,帝凱公司103 年度之股東紅利,因原告對帝凱公司及部分股東提起訴訟,各股東持股數量仍有爭議,故於10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不發放,帝凱公司104年股東紅利於105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等情,有帝凱公司107年4月15日函、該公司10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該公司105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185頁、第237頁),則帝凱公司於基準日時均尚未決定發放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盈餘,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基準日對帝凱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並未有具體之債權請求權,僅係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國稅局核定其100年度應補所得稅401萬1013元及

罰鍰80萬5638元,合計481 萬6651元,應屬原告之婚後債務乙節,業據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7頁),被告對於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0年6月19日結婚,應依比例計算後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債務為100年度整年365日計算,原告前亦主張倘帝凱公司104 年度之股東紅利列入計算,應按比例為之,既被告乙○○與原告於100年6月19日結婚,自亦應按比例計算,故得列入原告債務之金額為258萬6476元(計算式:481萬6651元×196日/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主張原告意圖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

5688萬5729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自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62萬1454元(計算式:9萬1137

元+3 萬1650元+2萬8667元+123萬5000元+123萬5000元),扣除原告所負債務為1473萬3647元(計算式:1214萬7171元+258萬6476元)後,其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62萬1454元-1473萬3647元=-1211萬2193元)。

(二)被告乙○○之剩餘財產為779萬5457元:⒈被告主張系爭中壢房地為原告所贈與,不應列入被告乙○

○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中壢房地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所購入,被告乙○○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於基準日尚存,該房地價值經兩造同意為1409萬0134元,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該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並提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足認該房地係有償取得,被告乙○○主張受原告之贈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係借名登記,惟無從以原告與訴外人之買賣契約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乙○○與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系爭中壢房地既為被告乙○○所有,自應列如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被告乙○○固主張其於基準日對被告丙○○有10萬元之債

務,並提出被告丙○○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之帳戶有提領合計10萬元交易金額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合意借貸之事實,是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不得列入被告乙○○之債務計算。

⒊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規定。惟按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白記載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但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除斥期間之規定。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茲就兩造其他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撤銷、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與被告乙○○不真正連帶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100 年11月29日放款繳款存根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2年4月11日)影本、LINE對話影本、玉山銀行103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乙○○親筆明細影本、桃園茄苳郵局100年7月13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桃園中路郵局102年4月1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乙○○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之無償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之最後無償行為日期均為103年6月17日,原告卻遲至105年2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撤銷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之無償行為。再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原告僅提出幾紙被告乙○○書寫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有給付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自不得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之。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為有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為被告乙○○之婚後財產、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丁○○、丙○○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⑵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款項,被告乙○○於101年9

月15日、101年10月5日匯與訴外人鍾佳宥各50萬元部分,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第2項計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為請求云云,均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同住生活,於101 年3月7日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丁郁凡,家庭生活開銷依賴原告自帝凱公司分得之股利盈餘,兩人別無其他工作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資產分配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觀諸附表三、四之記事欄載有「入保庫」、「領現入保庫」、「轉保庫」等語,依原告所陳,係原告之保險庫,附表四之記事欄另載有「領家用」、「支家用」、「丁郁凡」、「南山首期保費」、南山續期保費」、「領新鈔」等語,兼衡以原告所得盈餘、被告乙○○平常提領之數額,與附表三至五之金額較之,難認被告乙○○有何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再被告乙○○結婚一年內獲得帝凱公司分配與原告之布盤淨利、土地獲利款等款項、取得附表六編號所示2之100萬元,係屬增加婚後財產,並非惡意減少或隱匿其婚後財產,且被告乙○○之帳戶存款均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僅以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匯款上開款項與訴外人鍾佳佑、取得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主張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產計算,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及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同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原告此節主張,均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七所示款項應列入被告乙○○之婚後財

產,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返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原告台灣企銀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LINE對話影本等件為證,惟已為被告否認。查,據原告所提上開存摺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7日、100年5月3日各有200 萬元之支出,無從證明取得款項之對象,更無從執此證明被告乙○○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有何應列入被告乙○○婚後財產計算之事由,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乙○○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為1664萬2431元(

1409萬0134元+49萬7950元+205 萬4347元),扣除被告乙○○所負債務為884 萬6974元後,被告乙○○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79萬5457元(計算式:1664萬2431元-884萬6974元)。

(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74年6月3日、91年6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自100年6月19日結婚至104年10月5日離婚止,婚姻關係存續4 年餘,家庭收入來源雖為原告婚前持有之帝凱公司股份之股利盈餘分配,原告與被告乙○○婚後均無其他工作收入,然兩人同住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郁凡,且原告未提出被告乙○○有何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之事證,可見兩人對於家事勞動、教養子女均有所付出,難謂被告乙○○對於原告財產之增加、累積、維持無任何協力或貢獻。是原告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乙○○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差額,據以請求被告乙○○給付389萬7729元(計算式:779萬5457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及就被告丁○○、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撤銷之明細┌─┬───────┬───┬───┬──────┐│編│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臺幣││號│ │ │ │) │├─┼───────┼───┼───┼──────┤│ 1│100年11月29日 │乙○○│丁○○│95萬4106元 │├─┼───────┼───┼───┼──────┤│ 2│102年4月11日 │乙○○│丁○○│25萬元 │├─┼───────┼───┼───┼──────┤│ 3│103年5月21日 │乙○○│丁○○│10萬元 │├─┼───────┼───┼───┼──────┤│ 4│103年6月17日 │乙○○│丁○○│10萬元 │├─┼───────┼───┼───┼──────┤│ 5│ │乙○○│丁○○│30萬元 │├─┼───────┼───┼───┼──────┤│ 6│ │乙○○│丁○○│28萬元 │├─┼───────┼───┼───┼──────┤│ 7│ │乙○○│丁○○│30萬元 │├─┼───────┼───┼───┼──────┤│ 8│ │乙○○│丁○○│60萬元 │├─┴───────┴───┴───┼──────┤│ 合計 │288萬4106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撤銷之明細┌─┬───────┬───┬───┬──────┐│編│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臺幣││號│ │ │ │) │├─┼───────┼───┼───┼──────┤│ 1│100年7月13日 │乙○○│丙○○│1萬5055元 │├─┼───────┼───┼───┼──────┤│ 2│102年4月11日 │乙○○│丙○○│30萬元 │├─┼───────┼───┼───┼──────┤│ 3│103年6月17日 │乙○○│丙○○│10萬元 │├─┴───────┴───┴───┼──────┤│ 合計 │41萬5055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000-000000

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帳號部分┌─┬───────┬─────┬────┬────┐│編│日期 │金額(新臺│記事 │摘要 ││號│ │幣) │ │ │├─┼───────┼─────┼────┼────┤│ 1│101年9月5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2│101年9月14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3│101年10月15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4│101年11月9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5│101年11月16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6│101年11月27日 │50萬元 │入保庫 │現金支出│├─┼───────┼─────┼────┼────┤│ 7│102年1月4日 │30萬元 │ │現金支出│├─┼───────┼─────┼────┼────┤│ 8│102年2月18日 │20萬元 │ │ │├─┴───────┼─────┼────┴────┤│ 合計 │350萬元 │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部分┌─┬───────┬──────┬──────┬─────┐│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記事 │摘要 ││號│ │) │ │ │├─┼───────┼──────┼──────┼─────┤│ 1│100年6月21日 │14萬元 │繳帳人:鍾延│玉山花蓮分││ │ │ │迪 │行代理收款│├─┼───────┼──────┼──────┼─────┤│ 2│100年9月29日 │30萬元 │ │轉帳匯款 │├─┼───────┼──────┼──────┼─────┤│ 3│100年9月29日 │20萬元 │ │現金 │├─┼───────┼──────┼──────┼─────┤│ 4│100年10月5日 │30萬元 │ │現金 │├─┼───────┼──────┼──────┼─────┤│ 5│100年10月18日 │30萬元 │ │轉帳 │├─┼───────┼──────┼──────┼─────┤│ 6│100年10月18日 │30萬元 │ │轉帳 │├─┼───────┼──────┼──────┼─────┤│ 7│101年10月5日 │30萬元 │轉乙○○郵局│轉帳匯款 ││ │ │ │扣保費 │ │├─┼───────┼──────┼──────┼─────┤│ 8│101年10月5日 │50萬元 │匯鍾佳佑 │轉帳匯款 │├─┼───────┼──────┼──────┼─────┤│ 9│101年10月5日 │50萬元 │領現入保庫 │現金 │├─┼───────┼──────┼──────┼─────┤│10│101年12月26日 │30萬元 │轉宥郵局 │轉帳匯款 │├─┼───────┼──────┼──────┼─────┤│11│101年12月26日 │30萬元 │轉保庫 │現金 │├─┼───────┼──────┼──────┼─────┤│12│102年1月28日 │20萬元 │入保庫 │現金 │├─┼───────┼──────┼──────┼─────┤│13│102年11月29日 │10萬6831元 │南山首期保費│ │├─┼───────┼──────┼──────┼─────┤│14│103年1月20日 │10萬元 │領家用 │現金 │├─┼───────┼──────┼──────┼─────┤│15│103年2月13日 │20萬元 │轉宥郵局保費│轉帳匯款 │├─┼───────┼──────┼──────┼─────┤│16│103年2月13日 │5萬元 │丁郁凡 │現金 │├─┼───────┼──────┼──────┼─────┤│17│103年2月24日 │20萬元 │轉宥郵局保費│轉帳匯款 │├─┼───────┼──────┼──────┼─────┤│18│103年4月3日 │10萬元 │ │現金 │├─┼───────┼──────┼──────┼─────┤│19│103年5月21日 │20萬元 │ │現金 │├─┼───────┼──────┼──────┼─────┤│20│103年6月13日 │10萬元 │領家用 │現金 │├─┼───────┼──────┼──────┼─────┤│21│103年8月20日 │30萬元 │ │現金 │├─┼───────┼──────┼──────┼─────┤│22│103年9月2日 │10萬元 │ │現金 │├─┼───────┼──────┼──────┼─────┤│23│103年9月2日 │16萬元 │ │轉帳匯款 │├─┼───────┼──────┼──────┼─────┤│24│103年10月24日 │10萬元 │支家用 │現金 │├─┼───────┼──────┼──────┼─────┤│25│103年11月12日 │10萬元 │ │現金 │├─┼───────┼──────┼──────┼─────┤│26│103年11月14日 │35萬元 │ │現金 │├─┼───────┼──────┼──────┼─────┤│27│103年11月17日 │10萬6831元 │南山續期保費│ │├─┼───────┼──────┼──────┼─────┤│28│103年11月26日 │20萬元 │ │現金 │├─┼───────┼──────┼──────┼─────┤│29│103年12月5日 │20萬元 │ │現金 │├─┼───────┼──────┼──────┼─────┤│30│103年12月31日 │5萬元 │ │轉帳 │├─┼───────┼──────┼──────┼─────┤│31│104年1月14日 │3萬元 │甲○○(僅轉│轉帳 ││ │ │ │7萬元) │ │├─┼───────┼──────┼──────┼─────┤│32│104年1月20日 │9萬元 │乙○○ │帳戶管理費│├─┼───────┼──────┼──────┼─────┤│33│104年1月20日 │10萬元 │ │現金 │├─┼───────┼──────┼──────┼─────┤│34│104年1月28日 │10萬元 │ │現金 │├─┼───────┼──────┼──────┼─────┤│35│104年1月30日 │20萬元 │ │現金 │├─┼───────┼──────┼──────┼─────┤│36│104年2月2日 │12萬元 │丁郁凡 │轉帳 │├─┼───────┼──────┼──────┼─────┤│37│104年2月2日 │50萬元 │乙○○ │轉帳 │├─┼───────┼──────┼──────┼─────┤│38│104年2月4日 │10萬元 │ │轉帳 │├─┼───────┼──────┼──────┼─────┤│39│104年2月12日 │10萬元 │家用 │現金 │├─┼───────┼──────┼──────┼─────┤│40│104年2月12日 │20萬元 │領新鈔 │現金 │├─┼───────┼──────┼──────┼─────┤│41│104年3月13日 │15萬元 │ │現金 │├─┴───────┼──────┼──────┴─────┘│ 合計 │805萬3662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桃園茄苳郵局000-0000000-000000

0帳號部分┌─┬───────┬───────┬─────┐│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 1│101年1月19日 │3萬元 │跨行轉出 │├─┼───────┼───────┼─────┤│ 2│101年2月5日 │2萬4300元 │跨行轉出 │├─┼───────┼───────┼─────┤│ 3│101年2月5日 │2萬4300元 │跨行轉出 │├─┼───────┼───────┼─────┤│ 4│101年3月3日 │3萬元 │跨行轉出 │├─┼───────┼───────┼─────┤│ 5│101年4月12日 │3萬元 │跨行轉出 │├─┼───────┼───────┼─────┤│ 6│102年1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7│102年1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8│102年1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9│102年1月19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0│102年1月26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1│102年1月26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12│102年2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3│102年2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4│102年2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5│102年2月22日 │20萬元 │現金提款 │├─┼───────┼───────┼─────┤│16│102年3月1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7│102年3月1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8│102年3月1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19│102年3月17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0│102年3月17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1│102年3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2│102年3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3│102年3月25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4│102年3月25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5│102年3月25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6│102年3月2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7│102年3月2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8│102年4月2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29│102年4月11日 │2萬5000元 │現金提款 │├─┼───────┼───────┼─────┤│30│102年4月11日 │5萬元 │現金提款 │├─┼───────┼───────┼─────┤│31│102年4月11日 │30萬元 │現金提款 │├─┼───────┼───────┼─────┤│32│102年4月11日 │25萬元 │現金提款 │├─┼───────┼───────┼─────┤│33│102年4月30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34│102年5月13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35│102年9月3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36│102年9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37│102年9月1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38│102年10月3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39│102年10月2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0│102年11月1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1│102年11月1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42│102年11月1日 │2萬元 │卡片提款 │├─┼───────┼───────┼─────┤│43│102年12月1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4│102年12月20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5│102年12月21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6│103年1月6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7│103年1月8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48│103年7月24日 │2萬0005元 │跨行提款 │├─┴───────┼───────┼─────┘│ 合計 │172萬3770元 │└─────────┴───────┘附表六:被告乙○○保險、基金、債券、房貸部分┌─┬───────┬──────┬──────┐│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號│ │) │ │├─┼───────┼──────┼──────┤│ 1│100年12月25日 │300萬元 │布盤淨利 │├─┼───────┼──────┼──────┤│ 2│ │100萬元 │ │├─┼───────┼──────┼──────┤│ 3│101年2月23日 │1028萬3982元│土地獲利款 ││ │101年3月6日 │ │ ││ │101年3月16日 │ │ ││ │101年3月27日 │ │ │├─┴───────┼──────┼──────┘│ 合計 │1428萬3982元│└─────────┴──────┘附表七:原告主張婚前不當得利部分┌─┬──────┬───┬───┬────┬──────┐│編│日期 │匯款人│收款人│金額(新│備註 ││號│ │ │ │臺幣) │ │├─┼──────┼───┼───┼────┼──────┤│ 1│100年3月7日 │乙○○│丁○○│200萬元 │現金回花蓮 │├─┼──────┼───┼───┼────┼──────┤│ 2│100年5月3日 │乙○○│丁○○│200萬元 │簡訊三姊「留││ │ │ │ │ │200萬元」 │├─┴──────┴───┴───┼────┼──────┘│ 合計 │400萬元 │└────────────────┴────┘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