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3號原 告 劉寬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幸樺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蔡幸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蔡幸樺於其配偶亡故後認識原告,
2 人進而交往互為伴侶,然因蔡幸樺認為其有剋夫之命格,不願與原告結婚,因而維持數十年事實上夫妻關係。而於民國98年間,蔡幸樺因病中風後,皆由原告全手包辦其生活起居,蔡幸樺感念原告扶持照顧之情誼,更擔憂其命不長久,遂於99年1 月2 日委請訴外人林秋美、楊秉峰、白瓊姿3 人在場現證,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允諾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歸原告所有。嗣蔡幸樺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經法院指定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受遺贈,被告卻以系爭代筆遺囑為私文書,其無法認定,請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函覆,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並拒絕交付遺贈物,是系爭代筆遺囑真正不明確,將導致無法辦理遺贈及遺產管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上開代筆遺囑若為真正,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將付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上蔡幸樺之簽名與蔡幸樺生前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簽署之筆跡及印文不符,顯非蔡幸樺親自簽名,不符代筆遺囑應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之要件,是以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證人白瓊姿、林秋美、楊秉峰
3 人均係第一次執行代筆遺囑業務及見證遺囑之製作,而渠等見證及代筆之事實,又攸關蔡幸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生前處分行為,如此重要之事,縱非達到終生難忘之程度,合理判斷亦應記憶深刻,然渠等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事實及關鍵問題,均稱不復記憶,悖於日常生活所能理解之觀念,且證人楊秉峰、白瓊姿並未親自見聞對方之見證簽名,亦未見聞蔡幸樺於系爭代筆遺囑簽名,亦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顯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實性確有重大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幸樺於103 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14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蔡幸樺為遺產管理人。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蔡幸樺所留之遺產。
四、原告主張蔡幸樺於生前留下系爭代筆遺囑,惟被告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為真正?(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蔡幸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向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明願受遺贈,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辦理,有被告105 年2 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53000397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對蔡幸樺之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秋美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
人兼代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蔡幸樺,我是代書,我有聽蔡幸樺講說她跟原告在一起好幾年,只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蔡幸樺說她沒有小孩,我有問蔡幸樺為何不跟原告結婚,蔡幸樺說她去算命,有剋夫的命,原告對她很好,不想害他,原告一直在照顧她,蔡幸樺後來生病都是原告在背上背下,99年時蔡幸樺立遺囑時,有我、白瓊姿、楊秉峰等人在場,我不認識白瓊姿、楊秉峰,都是當天才看到,當時蔡幸樺沒有辦法走路,手有一點抖,講話還是清楚,是蔡幸樺叫我幫她寫字,遺囑我沒有寫過,我是代書,六法全書有寫代筆遺囑最少要3 個人,剛好現場有3 個人,就把她心裡話告訴我,說她沒有子女,跟她前夫也沒有生小孩,附表所示房子原本是原告的,只是登記在她名下,蔡幸樺希望她走了之後可以還給原告,後事幫她處理好,寫好後我有宣讀講解,我就問蔡幸樺這樣可不可以,蔡幸樺說可以,就請她簽字,但是蔡幸樺手抖沒辦法簽,我就請蔡幸樺蓋手印,上面所有人的簽名都是個人親自簽名的等語明確(詳105 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8 頁)、證人楊秉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認識蔡幸樺,是原告的太太,我只知道蔡幸樺是原告的老婆,我沒有確認他們是否有結婚,因為年紀有點大不好意思問,我認識原告10年,當時他們兩個就在一起了,就我所知道蔡幸樺年紀已經很大了,沒有親人,所以要立遺囑,立遺囑時我有去當見證人,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板橋,場所我不太記得了,現場有我、林秋美,其他人我想不起來,因為我脖子有開過刀,事情太久現在反應比較慢,有些事情想不起來,當時蔡幸樺身體狀況很虛弱,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房間裡面,我跟她碰面都是點頭打招呼,講話弱弱的,遺囑是代書寫的,證人白瓊姿是蔡幸樺很好的朋友,以前有看過,證人林秋美只有那一天碰到面,蔡幸樺大概有講房子要過戶的事,我所知道是這樣,遺囑是被繼承人一邊念,證人林秋美一邊寫,代筆遺囑後有宣讀講解,我有看過內容,代書寫的內容跟蔡幸樺講的內容有相符,蔡幸樺看完沒有作任何表示,我看完內容就簽名,旁邊有寫見證等詞綦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9 至14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林秋美、楊秉峰經隔別訊問,對於系爭代筆遺
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雖有部分差異,但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係個人記憶力不同所致,況參酌其2 人並未因書立系爭代筆遺囑而獲致可觀利益,其等應不致甘冒遭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以有所偏袒,故認證人林秋美、楊秉峰上開證述內容,應值可採。再參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載:「…因此趁現在本人意識清楚,恭請諸位親戚好友見證下,…」等詞明確,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係由蔡幸樺指定林秋美、白瓊姿及楊秉峰擔任見證人,而蔡幸樺當時意識清楚,復經蔡幸樺口述遺囑之內容後,使見證人林秋美當場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蔡幸樺認可後,由蔡幸樺與見證人兼代筆人林秋美、見證人白瓊姿、楊秉峰一同簽名於其上等情為真。再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在形式上,亦已記明立遺囑之日期為99年元月2 日,自足認系爭代筆遺囑應與首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相合,系爭代筆遺囑堪信為真。
⑶另見證人之一之白瓊姿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明確陳述系爭代
筆遺囑之過程,然證人白瓊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生病兩年了,我之前有去看蔡幸樺,我現在頭腦不太好等語明確,顯見證人白瓊姿因己身之病而模糊其記憶,然證人白瓊姿確曾參與系爭代筆遺囑見證過程,業據證人林秋美、楊秉峰證述如前,是證人白瓊姿之模糊記憶並不影響其參與代筆遺囑見證之情,尚難以證人白瓊姿無法陳述系爭代筆遺囑過程,而遽認其未參與見證系爭代筆遺囑之情。
⑷再被告雖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上「蔡幸樺」之
簽名,非蔡幸樺所親簽,故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代筆遺囑與蔡幸樺於67、76年間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無從鑑定,有該局105 年9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40 號函存卷可證。且一般人之簽名本就不會一成不變,此觀諸上開函文亦提到:「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可能因心理、健康狀況改變而有變化之虞」等詞即明,是被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被繼承人蔡幸樺所親簽一節,僅係其片面推論之詞,並無實據,難為憑採。
⑸被告另主張證人白瓊姿於本院審理時之簽名與其在系爭代筆
遺囑上之簽名不符,故系爭代筆遺囑非真云云。然誠前所述,人之簽名本就不會一成不變,遑論證人白瓊姿現在罹病,且於本院作證時尚需作輪椅始能出庭應訊,佐以證人林秋美、楊秉峰均證述白瓊姿當天有到場,證人白瓊姿亦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係伊所簽一詞明確(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尚難以證人白瓊姿現在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不同,遽認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非真至明。
六、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蔡幸樺之遺產管理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為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幸樺於99年1 月2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及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項次│ 財產項目 │├──┼───────────────────────┤│ 1 │新北市○○區○○○段溪頭小段220-1 、221 、227 ││ │-12 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