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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聲 請 人 鄭思佳法定代理人 鄭小英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相 對 人 陳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鄭思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陳永順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鄭小英與相對人陳永順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結婚後,於聲請人之生母鄭小英在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聲請人生母鄭小英於99年8月18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生母鄭小英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生母鄭小英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實則聲請人係生母鄭小英自他人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據上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所示:「結果顯示黃承健為鄭小英之女之父的機率為99.999455%」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鄭小英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鄭小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