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慶發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相 對 人 梁美玉
梁美華梁美卿上列當事人0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美玉、梁美華、梁美卿之被繼承人梁天助(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黃慶發(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其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黃申妹在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天助未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生下聲請人。嗣聲請人之生父梁天助與相對人之母親呂游絨結婚,為顧及婚姻與家庭因素,並未認領聲請人。又聲請人之母與李騰波於民國40年12月24日結婚後,在聲請人母親要求下,李騰波於41年5月5日認領聲請人為其次子,此時聲請人戶籍上生父雖登記為李騰波,惟因聲請人與李騰波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所以其認領行為仍屬無效,為求血緣關係之真實性,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確認李騰波之認領無效,經鈞院裁定確定並辦妥戶籍登記,故聲請人之生父欄現為空白。聲請人想要認祖歸宗,然而梁天助已於79年7月12日死亡,未及認領聲請人,相對人三人為梁天助之繼承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梁美玉於本件起訴前,共同委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及鑑定,確認二人半手足(同父異母)機率達
99.74%,可證梁天助確實為聲請人之生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梁美玉、梁美華、梁美卿均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DNA鑑定報告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民事裁定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
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而據上開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分析結果,李慶發(已更名為黃慶發)與梁美玉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26.7,全手足機率達96.39%;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
387.4 ,半手足機率達99.74%,因半手足關係指數較全手足關係指數高,故李慶發(已更名為黃慶發)與梁美玉較有可能為半手足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為其生母黃申妹在無婚姻關係下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天助所生,梁天助即為非婚生子女即聲請人之生父,又梁天助業已於79年7月12日死亡,均業如前所認,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天助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