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淑華相 對 人 許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林淑華與相對人許志光間之婚姻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華與相對人許志光原為夫妻關係,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民國91年2 月25日在律師見證下協議離婚。其後念及子女年幼,基於子女利益之考量,聲請人乃提議直接申辦結婚登記,並經兩造商議後,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備妥結婚證書,由聲請人繕具結婚證書內容,並交給介紹人及相對人簽名蓋章,復於93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月1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惟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受結婚之推定,卻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所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之結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予以自認。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5 年1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3年1 月16日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聲請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大姊林淑玲到庭證述屬實,復為相對人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於93年1 月16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影本查閱無訛,有該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即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
988 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