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非調字第534號聲 請 人 翁渝婷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簡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98條規定: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在相對人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嗣聲請人於103年5月逕自搬離前開夫妻共同住所而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此據聲請狀載明,並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謄本,顯示兩造婚後均曾共同設籍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樓,聲請人嗣於103年9月19日始遷至新北市永和區,相對人則於103年12月22日遷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因此,兩造夫妻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聲請人於103年5月逕自搬離前開夫妻住所地,分居原因事實仍發生在該台北市內湖區住處。縱使聲請人後來搬到新北市永和區,亦不會使原因事實變更為新北市,否則聲請人如搬到台灣中南部,豈不使原因事實變更為中南部,而不利於相對人的應訴權利。
三、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案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