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周炎妹非訟代理人 陳孝強相 對 人 徐高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民初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即相對人)告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以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做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