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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寶珠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⑴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⑵補正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5)晉民初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上開書類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未據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爰裁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