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寶珠相 對 人 黃儒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5)晉民初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上開書類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該裁定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已於105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基金會106年1月3日回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僅補繳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15)晉民初字第4237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尚欠缺上開書類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迄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相對人前於本院另案訴請與聲請人離婚案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7號),經本院另案於105年5月3日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已於105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 2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