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紅英代 理 人 梁小玉相 對 人 陳慶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徵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