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惠玉代 理 人 梁秋陽相 對 人 謝萬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 份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草率於1998年12月7 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返回臺灣。

2003年2 月20日、2003年9 月24日,原告二次獲准到臺灣探親,至2004年10月31日返回福清。2005年4 月,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融民初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准原、被告離婚。經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分居生活,互不聯繫。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皮箱一個。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結婚證、原告通行證、被告的身分證、戶籍謄本、本院(2005)融民初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原告出入境紀錄及原告庭審陳述為據,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萬福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