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孫經禮相 對 人 鄭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孫經禮為黃以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聲請人黃以度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死亡,聲請人黃孫經禮為黃以度之繼承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為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