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2號聲 請 人 尚鴻永相 對 人 翟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區人民法院(二○一○)武候民初字第二八九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鴻永與相對人翟蓓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區人民法院(2010)武候民初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檢附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㈡又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區人民法院(2010
)武候民初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0年9 月28日判決,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認判決係以:「本院認為被告尚鴻永未提出書面答辯,在經本院傳喚後,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未進行答辯和出庭應訴,其放棄了對原告陳述事實進行申辯和對原告舉出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應承擔因未進行申辯和對證據進行質證可能造成不利於自己的後果,故本院在對原告的陳述以及其提供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後,認定原告所陳述的夫妻感情的事實屬實,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本院對其請求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翟蓓與被告尚鴻永離婚;二、婚生女尚馥興隨原告翟蓓生活,撫養費由原告翟蓓承擔」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