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景平代 理 人 翁健榮相 對 人 程固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份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黃景平訴稱,2011年5 月,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2011年7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不久,被告返回臺灣,雙方中斷聯繫至今。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後撤訴,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被告程固意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1 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訴離婚,本院於2014年1 月23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撤回起訴。現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婚姻登記材料、本院(2014)侯民初字第422 號民事裁定書及原告庭審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採信。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程固意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其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後撤訴,現其夫妻關係仍然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雙方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因被告未到庭質證,本院不予認定。... 准予原告黃景平與被告程固意離婚。...」 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