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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41號聲 請 人 吳貴英代 理 人 何慧鶯相 對 人 賴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09年10月12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共同生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予」為由,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