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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1號原 告 林妏嬬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陳稚平律師被 告 鐘運昇訴訟代理人 熊松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7 款及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理由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6頁),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此部分與原告訴請離婚屬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100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及其父母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惟婚後3 個月,被告父母見原告尚未懷孕,即開始以各種方式施壓於原告,例如常常告訴原告:「我們以前隨便一下就懷孕了」、或對原告表示:「其公司老闆娘的媳婦婚後不久就懷孕了,妳怎麼現在肚子都沒有反應」、甚或直接在原告面前對友人說:「我怎麼知道現在年輕人在想什麼?結婚都多久還不生」等語冷嘲熱諷;尤有甚者,被告父親更私下問原告:「你們有帶保險套嗎」,令原告相當不堪,精神上備受壓力,原告雖曾向被告訴苦,但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還漫不在乎說:「媽媽不可能這樣說,如果媽媽真的這樣說,那妳就假裝沒聽到,左耳進右耳出就好了,瘋瘋癲癲過日子就好」,令原告徹底孤立無援,須獨自承受未能懷孕之壓力。又原告迫於被告父母之壓力,於婚後6 個月即積極尋求醫療協助,希望能順利懷孕,醫師為原告調理後仍未能如願懷孕,經醫師檢驗被告精液後,確定係被告精子數量過少,無法自然懷孕,兩造遂尋求人工生殖協助,迄今3 年仍未見任何成果,令原告疲於治療,甚至因藥物治療增胖20公斤,然被告之父母明知上情,卻無法接受係被告之生理因素導致不孕,猶四處向友人抱怨原告迄今未孕,被告見此不出面澄清,致原告自身蒙受極大壓力,情緒不佳,已快罹患憂鬱症疾病。再原告雖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在桃園,每日需騎乘機車上班,故早上6 時許即需起床準備,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時常於半夜直接將原告褲子脫下性交,令原告因此驚醒,有突然遭受強暴的感覺,原告雖常與被告溝通,表示無法接受,然過幾日後,被告仍我行我素,不顧原告之感受,致原告睡眠品質極差,時常驚醒,無法安心入眠,兩造也因此常爭吵不休。104 年農曆除夕,被告父親當場提出書信交予原告,書信內容以相當多問題質問原告,被告雖在場,卻一付事不關己,反而逼問原告:「到底怎樣,妳就說出來給他們聽阿」,令原告當場落淚,甚為委屈,亦對兩造之婚姻完全絕望,隨即於年後留下離婚協議書,搬回桃園娘家居住,分居迄今已1 年,在此期間被告不曾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亦未曾試圖挽回兩造夫妻之感情,尤有甚者,被告竟要求原告返還聘金及結婚金飾,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亦加深原告要徹底結束兩造之婚姻之決心。綜上,兩造結婚雖僅4 、5 年,然除被告父母精神上虐待外,半夜還要應付被告無度之索求虐待,甚且被告換有精子數量稀少無法自然懷孕之不治疾病,分居至今亦已1 年未能回復情感,反而日益疏離,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婚姻關係至此已達冰點,雙方婚姻確實難以維持,此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7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另原告因被告為家中獨子,本身精蟲數過少,無法使原告經由正常方式受孕,原告配合進行人工受孕手術,手術前原告(民事準備狀誤繕為被上訴人)須接受皮下注射、抽血檢查,進行超音波檢查卵的成長狀況,需多次請假,舟車往返工作場所與醫院之間,然數次手術失敗,所受生理及心理壓力與折磨不可言喻,然被告(民事準備狀誤繕為上訴人)並未體諒,多所爭執,甚且於父母懷疑原告為何久未懷孕時,未主動說明源由,讓原告獨自面對,有苦說不出,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之期望,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父母見原告未懷孕即以各種方式對原告施壓等情均屬不實指控,且原告於婚前健康檢查經醫師診斷出類似巧克力囊腫,會引起月事不順、體重增加,原告還交代被告不要讓公婆知道,被告即封口,也不敢告訴父母;又被告精子數量過少,會造成不能生育,然現在醫學很發達,可尋求人工生殖協助,亦非不治之惡疾;再夫妻再一起難免會摟摟抱抱,溫存一下培養感情,也是人之常情,被告每次要與原告性交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假設原告不同意拒絕,被告也會尊重原告,原告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強迫其性交云云,並非事實。另被告為了慶祝與原告結婚3 週年,想做照片蛋糕給原告驚喜,因而在原告手機找尋可用之照片,竟在原告手機內發現原告LINE通訊軟體內與一男子(LINE綽號:

雄大)之曖昧訊息,雖原告淡淡說把該名男子當大哥沒什麼,然原告從此之後動作頻頻,後來演變成離家出走,而在原告離家出走這段期間,被告還是希望原告回來,但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僅是冷冷回應。綜上,原告上開所陳均屬子虛烏有,被告並無過失,是以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暨請求10

0 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0 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因其未懷孕之事,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一付事不關己、亦不出面澄清為其之責、半夜將原告褲子脫下強制性交,已構成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兩造吵架時,原告會

打電話跟我講,邊講邊哭,是為了懷孕跟兩個人生活上的瑣事等情,但沒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打她等詞明確(本院卷一第

137 、138 頁),然證人甲○○均是事後聽原告轉述,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是證人甲○○之證述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事證;況夫妻爭吵本屬常見之事,是以兩造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固有爭執衝突,但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言語刺激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不堪繼續同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即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查,兩造係與被告父母親同住,為兩造所不否認,亦為證人即被告父母親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父母常以原告婚後未生子為由,對其冷嘲熱

諷,已達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之情形,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之情形,業據證人乙○○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是100 年12月25日結婚(證人口誤,應係同年月23日),兩造婚後跟我及太太住在一起,我跟我太太會叫兩造趕快生小孩,但我太太在自助餐店上班,早出晚歸,很少跟兩造碰到面,我太太比較少講,就講結婚生小孩到老是一個過程之類的話,親友有問原告是否懷孕的事,但親友問的時候原告不在場,我都說那是在年輕人的事情,我沒有跟原告講說我跟我太太結婚後一下就懷孕的事,我沒有問過原告跟被告在行房時是否有帶保險套,也沒有去問兩造生小孩的計畫,我不知道兩造去做人工受孕的事,兩造都沒跟我講,104 年農曆除夕夜,我有提出一張書信給原告,當時家裡的人都在,我是跟原告說對我們家裡的人有什麼意見,可以跟我們說,我們會改進,家和萬事興等語,但是原告沒有什麼回應,原告打電話給她們的家人,當時被告沒有反應,也沒有跟原告說:「到底怎樣你就說出來給他們聽」的話,原告104 年農曆過年後沒幾天說要去上班,就沒有再回來過了,原告回娘家,是因為原告外遇,我是在訴訟後才知道的等詞綦詳(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 頁)、證人林素蘭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是100 年12月冬至結婚,婚後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在樹林的自助餐店上班,早上7 時5 分出門,叫我小兒子載我去上班,雙方碰面的機會很少,我不會叫我的媳婦(原告)或被告快生小孩,我沒有問過兩造行房時是否會帶保險套,我不曾問過兩造何時生小孩,兩造去做人工受孕我也不知情,我也不會唸原告,親戚會問兩造怎麼不生小孩,我會說這是兩造的事情,長輩也沒辦法,104 年農曆除夕夜,我先跟原告講有什麼誤會大家講一講,我知道我先生有拿一張紙條給原告,但我不知道內容是寫什麼等詞明確(本院卷二第7 、8 頁)。再者,傳宗接代向為中國傳統之觀念,亦為家族延續香火之根源,則被告父母基於上情關切原告何時生子一情縱認屬實,亦屬一般家庭常見之事,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能否遽此謂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要非無疑。

⑶再參以證人乙○○書寫之字據內容為:「①為什麼要搬出去

;②你倆生育有艱難可以跟我們講,才不會造成誤會;③你們結婚親戚朋友都知道,大家關心都會問你媳婦生了沒,那是關心,並沒有惡意,相信你也有遇到相同問題;④做人不要怕帶,享福了福,古早人講種瓜得瓜,種豆得豆,這就是因果;⑤如果有事情,還是受到委屈,提出來大家討論,如果我們有缺點,我們會改進。歡迎聽到你的建言。」,有上開字條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而從上開字條可見,被告父親係以婉轉字句詢問原告,且要求原告提出大家一起討論,並無原告主張被告父母有對其冷嘲熱諷之情。基上事證,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父母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原告執此向本院請求離婚,亦屬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請求離婚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精子活動力不足,為難治或不治之惡疾乙節,固據提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不孕症檢查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男性精子活動力不足並無傳染性,客觀上亦非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而有威脅同居生活安全之情事;況兩造若有懷孕生子之計畫,以現代醫學發達,亦可透過人工生殖方式為之,是被告雖有精子稀少之情形,但無從認定屬難治或不能治之疾病,故原告本於該條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核有未合。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為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不堪被告、被告父母同居之虐待、或被告有不治之

惡疾等云云,均非可採,則被告執此為其離家之事由,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雖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離家迄今未歸,造成兩造有分居之事實,但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上開分居之時間亦難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以兩造分居1 年多為由主張婚姻已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云云,亦非可採;縱認兩造分居1 年多符合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之情形,然原告離家之理由均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行離家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被告有責性較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執此訴請離婚,亦屬當然。

⑶又觀以被告提出原告與其友人「雄大」於104 年1 月21日起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曾提到:「雄大:我愛妳」(本院卷一第178 頁)、「雄大:是為了我想看穿水水給我看喔。原告:黑啊,給你看感覺不一樣的我,嘻嘻,他都沒過的喔」(同上卷第180 頁)、「原告:希望你能體諒我,我可以不要男人,但是我不能沒有媽媽,…我愛你,哈尼熊」、「抱著你睡覺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對我,開始想你了,偷偷告訴你,我的慾火,在你上次挑逗我,一直到現在,還沒有滿足過」(同上卷第181 頁)、「原告:我愛你,我的哈尼熊;雄大:我愛你,哈妮心肝兔兔」(同上卷第184 頁)、「原告:…接受你就要包括小孩子,…你這個大樹不能倒,要更加為我們保護好自己」(同上卷第186 頁)、「原告:好想你喔,真的好想抱著你,…雄大:要幫你刷背嗎;原告:生日禮物,…怎麼會這麼想你」(同上卷第194 頁)、「原告:好想跟你黏在一起,…好懷念那個禮拜黏在一起」(同上卷第196 頁)、「原告;好想你喔,我想要抱抱,…昨天出去,好像被人看到,他剛剛在跟我吵這個了,…他在逼問我昨天跟誰出去,要我說實話,我一直說沒有,他在吵,很煩」(同上卷第197 頁)、「我愛你,我真的好想好好愛你,真的」(同上卷第201 頁)、「原告:很多話我想要在你懷裡說,…雄大:你看下班我還沒回來你先回我家去喔;原告:好,我有鑰匙」(同上卷第203 頁),上開簡訊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 、18頁),足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與「雄大」之男子有交往甚密之狀,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係與「雄大」外遇,因而藉詞離家等情,要屬有憑。是若認兩造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且有無法回復之情,亦應係原告與「雄大」交往過密所致,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7 款

及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依同法第1056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 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陳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