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9號原 告 吳秀珠被 告 陳隆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 月7 日結婚,同住期間偶有給付生活費用,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嗣於88年間無故離家,雖於90、91年除夕有返家,但於90年開始又行蹤不明,再也沒有回來,也未受給付生活費,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敘明綦詳,質諸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重嘉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到何時?)我記不清楚,但我大概十幾年沒有看過父親了,我高中的時候還有見過父親一次面,應該是民國99年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回家。」、「(問:父親離家之後是否有跟他聯繫?)我沒有父親的聯絡方式,所以我沒有跟他聯繫過。」、「(問:99年之後父親沒有回家,父親有沒有寄過生活費回家?)家裡生活費都是母親跟我一同工作負擔,父親沒有寄過生活費回家過。」、「(問:有無對被告報失蹤人口?)我們是有跟警員說過,但是否有實際報失蹤人口要問母親,就是警員有時候上門做戶口調查,我們有說過父親的情形。」、「(問:是否知道父親現在實際住何處?)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2年間月間離家迄今不歸,音訊全無,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