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7號原 告 林玉燕被 告 陳坤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羿潔、陳曉婷、陳明凱,兩造婚後居住在雲林,隨後因生活因素,北上定居在新北市蘆洲區、泰山區,惟被告逐漸變成長期不回家,亦不對原告說明不回家之理由、究竟去何處。其後聽聞被告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入監服刑。被告離家數年棄原告於不顧,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且離家數年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兒子陳明凱到庭證稱:兩造從92年後就沒有住在一起,因為被告外遇就離家了,被告如果有事情就會打電話給伊。被告離家後是由原告照顧我們,被告有時會趁家人不在時短暫回來,隨即又離家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離家迄今,且兩造分居期間,亦無意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婚姻關係,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回復之希望,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即失去聯繫,致兩造終將長期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