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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59號原 告 林莉雲(原名林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羅福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間同居,惟兩造於90年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自屬無效,若依被告所言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然結婚當天兩造竟未穿結婚禮服,兩造家屬都未到場,均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並不認識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吳銘修,且結婚證書上之羅爐、吳劉寶慧、吳富雄之簽名亦均非羅爐、吳劉寶慧、吳富雄親自簽名。是兩造於90年間並未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結婚自屬無效。

(二)若鈞院認兩造結婚有效,則因被告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知悉原告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暨座落之土地已償還貸款完畢,即要原告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用貸款所得購買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暨座落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出售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後即與他人在外同居,棄置原告不顧,迄今已二年多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已破裂無挽回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0年3月18日結婚,90年4月2日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時,在伊朋友吳銘修家中辦一桌宴客,並且請朋友吳銘修當結婚證人,當天兩造家屬都沒有到場,主婚人上面簽名的羅爐是伊父親,林有金是原告的父親,但是他們當天並沒有到場。當天有到場的人有吳銘修、吳銘修的父母親即證婚人吳富雄及吳劉寶貴。當時伊因為剛服刑出獄,沒有臉請家人到場,結婚宴客當天伊也有打金飾送給原告。原告有稱呼伊為「老公」,可見伊與原告確實有結婚,而且伊每月所賺的錢也都交給原告管理。伊與原告交往兩年多之後,才跟原告辦理結婚,而伊與原告結婚之後,與原告的孩子都有聯絡,過年伊也有包紅包給原告的孩子,且原告的父親過世之後,都是伊回去幫原告處理的,若是原告沒有跟伊結婚的話,伊用什麼立場去幫原告處理。另外,原告若沒有與伊結婚的意思的話,伊如何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於90年3月18日結婚,90年4月2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復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90年3月18日結婚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0年3月18日結婚證書、簡訊照片為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結婚證書,主婚人記載林有金、羅爐;證婚人為吳劉寶慧、吳富雄;介紹人為吳銘修。而證人吳銘修到庭證稱:被告帶原告到伊家去吃一次便飯,當天只有宴請一桌,在場人也只有兩造及伊,兩造親友都沒有到場。兩造當天都沒有通知他們的親戚朋友到場,沒有穿著正式禮服或西裝。兩造結婚沒有辦理公開宴客並邀請親朋好友,伊居住在四樓加蓋,結婚證書好像是在伊家簽寫的,當天伊家人都沒有在,所以吳劉寶慧、吳富雄及吳銘修三個名字都是伊簽寫的。吃飯當天,結婚證書上面記載之其他人都沒有到場,當天就只有兩造及伊一起吃飯。伊家是四樓頂樓加蓋,平常天氣都很熱,所以伊頂樓的門都會打開,而一樓的大門平常都是關閉著。被告有時會到伊家去泡茶,而被告也會帶原告到伊家去,當天兩造去伊家吃飯時,與平常兩造到伊家吃飯時的穿著、打扮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子杜任立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結婚的經過。伊有看過被告,被告有到伊母親之前居住過的地方。伊不知道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都沒有宴客,也沒有通知伊,親戚也都不知道兩造結婚。母親總共有4個小孩,其他小孩應該也不知道兩造結婚。伊國小三年級之後就沒有跟原告同住,伊之前是跟爸爸住在屏東。伊完全不知道兩造有結婚及宴客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於90年3月18日結婚經過,僅兩造與證人吳銘修共3人於證人吳銘修家中吃飯,並未邀請兩造親友到場,兩造亦未穿著正式禮服,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姓名均由證人吳銘修所簽署,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18日結婚未具備法定方式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兄王再發之證言主張兩造已結婚,然證人王再發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已15、16年了,他們是正式的夫妻。伊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當時伊在上班伊很忙,而且伊也不知道他們何時辦婚禮的。伊父親已經過世2年左右,父親有參加兩造之婚禮,伊是看結婚證書上有看到伊父親的名字。伊父親之前有跟伊提過他有參加過兩造婚禮的事情,大約1、20年了。伊父親就跟伊說他們兩個已經結婚了,至於是在餐廳或是在家裡辦桌,伊不清楚。伊父親沒有說其他的事,伊父親之前都住在烏來裡面,伊很少回去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被告到庭稱結婚當日兩造家屬均未到場,因為當時伊剛服刑出獄,所以沒有臉請家人到場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證人王再發證稱原告父親參加兩造婚禮乙情,應係轉述其父親所言,且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非全然可信。是依證人王再發前揭證言,尚無從推認兩造確有結婚之儀式,且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結婚。此外,原告未再就兩造確曾舉行公開儀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符合當時民法982條第1項之規定,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雖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曾舉行任何定式之結婚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結婚,難認已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兩造婚姻顯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