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王譯萱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被 告 葉柏年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於鈞院離婚和解成立。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決定結婚時並同時計畫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5樓),暨坐落○○○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組織家庭之用,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前即登記被告名下,惟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為雙方共同持有,由被告負擔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則負擔房屋之裝潢費用: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等購買其他電器及家庭用品費用、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及機車56,800元。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1、玉山銀行存款36,953元。
2、郵局存款0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之現值為7,287,830元,房屋貸款略僅剩餘5,010,666元。原告依共同持有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房屋貸款後請求1,138,582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現值7,287,830元-房屋貸款5,010,666元=2,277,164元。
2,277,164元÷2=1,138,582元)。
(四)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婚前所購買作為非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為答辯,實已違背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立法目的,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故參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縱使上開房屋形式上係屬登記於婚前之財產,惟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係共同持有及實質上原告亦基於共同持有之約定而於其他款項支出金錢之事實,堪認原告有權請求該房屋一半之持分或者價值之金錢。
(五)倘鈞院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標的之外,那系爭房地之增值及已繳納之貸款及被告存款餘額亦應納入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標的計算:
1、查兩造結婚時102年5月31日,系爭房地房地(含車位)現值為7,392,440元。本件104年12月4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含車位)現值為7,915,490元。系爭房地增值523,050元(計算式:7,915,490元-7,392,440元=523,050元)。
2、依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5年9月22日回函資料,被告102年5月31日授信餘額為5,833,334元,104年12月4日授信餘額為5,449,252元,系爭房地於被告結婚後已繳納貸款384,082元(計算式:5,833,334元-5,449,252元=384,082元)。
3、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所購買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費共計76,353元,應納入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標的計算。
4、被告於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基準時點之餘額為25,634元,扣除婚前3,767元,故婚後財產應列為21,867元。
5、被告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基準時點之餘額110,367元,扣除婚前70,446元,故婚後財產應列為39,921元。
6、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45,273元(計算式:523,050元+384,082元+76,35 3元+21, 867元+39,921元=1,045,273元)。
7、從而,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504,160元(計算式:【1,045,273元-36,953元】×1/2=504,160元)。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皆屬丙類事件。如鈞院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標的之外,那系爭房地裝潢時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及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0元,原告亦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
(七)被告主張原告郵局之婚後財產為652,002元顯無理由,因原告婚前財產有597,027元。
(八)原告於結婚後支付之婚前所購買之人壽保險費用128,600元,係原告以婚前財產所繳納,故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所購買,但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結婚,顯見系爭房地是被告婚前之財產,不應納入分配,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應無理由。又兩造婚前未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持有,亦未約定被告負擔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600,000元,而原告則負擔該房屋之裝潢費用。另原告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等費用,被告亦否認。
(二)另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價較結婚時之房價增值523,05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增值。況且,上開房屋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縱有增值,亦歸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1、原告婚後財產:
(1)玉山銀行之存款45,909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之存款652,002元。原告於104年6月3日將活儲存款中之600,000元轉定期存款,迨104年8月5日活儲之結存金額為52,002元,兩者合計為652,002元。
(3)原告於102年6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22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22日分別所繳之壽險保費3,987元,八次共繳31,896元;另於103年2月26日繳交壽險保費48,352元、104年2月26日繳壽險保費48,352元,此有原告五股郵局之交易清單足憑,以上原告於婚後所繳之壽險保費合計128,600元,亦應納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2、被告婚後財產: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存款24,307元。
(2)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結存金額3,634元。
(3)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抵押貸款,於婚後已繳納之貸款金額384,082元。
(4)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所購買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費共計76,353元。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結婚;於105年6月3日於鈞院離婚和解成立。
(二)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點為104年12月4日。
(三)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買受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5樓),暨坐落○○○區○○段○○號土地,並於101年7月5日登記被告名下。
(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繳納系爭房地貸款384,082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五股郵局存款餘額為5,2002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45,90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8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於婚後之增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裝潢時之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範圍至明,至婚前財產,與婚姻生活與婚姻貢獻無關,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買受,並於101年7月5日登記被告名下,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8頁),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為雙方共同持有,由被告負擔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則負擔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且觀諸該判決所載理由,並未將夫或妻於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原告以前開判決主張應將被告於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可取。
2、從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婚前所購買,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於婚後之增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維護、使用皆以婚後財產維繫,故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之增值523,05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有523,050元之增值等語。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增值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婚後之增值523,05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1、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45,909元、五股郵局存款餘額為52,002元;另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自五股郵局活期儲蓄存款中600,000元轉定期存款;及原告於婚後以郵局帳戶存款繳納婚前所購買之壽險128,600元等情,有玉山銀行105年9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105年9月21日五股法字第10500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前揭交易明細資料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原告玉山銀行存款及五股郵局存款,應扣除原告結婚前於玉山銀行及五股郵局之存款、另原告繳納之保費係以五股郵局存款之婚前財產繳納,故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云云。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時有提領或存入之情形要屬常態,金錢易生民法上混同之情形,觀諸原告五股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於兩造結婚後原告不定時有現金存款、業支兌轉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亦同(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則原告於基準時點玉山銀行、五股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中,究竟何部分為婚前財產,何部份為婚後所得財產,已難明辨,尚難認原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與其婚前財產具有同一性。從而,就原告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應以104年12月4日各帳戶內之現存數額為斷,不另扣除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是原告主張應將婚前財產自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及原告自郵局帳戶所扣繳之保險費係以婚前財產支付云云,容難採取。
3、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45,909元、五股郵局存款餘額為52,002元、五股郵局定期存款600,000元;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以其婚後財產給付婚前所購買保險之金額128,60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826,511元(計算式:45,909元+52,002元+600,000元+128,600元=826,511元)。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1、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中壢郵局存款餘額為24,307元、第一銀行西壢分行餘額3,634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餘額110,36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儲字第10502227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5年12月22日一西壢字第001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36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2月7日一新竹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95頁),且為上開交易明細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再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於結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申辦之貸款384,082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03頁);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所購買保險之保險費共計76,353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反面、第303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前揭款項均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98,743元(計算式:24,307元+3,634元+110,367元+384,082元+76,353元=598,743元)。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無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26,511元(計算式:45,909元+52,002元+600,000元+128,600元=826,511元),婚後債務為0元,其剩餘財產為826,511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743元(計算式:24,307元+3,634元+110,367元+384,082元+76,353元=598,743元),婚後債務為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為598,743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裝潢時之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0元,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決定結婚,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曾支出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0元云云,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曾支出上開費用迄未提出證據以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8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800元,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