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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俊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璿甄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