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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39號原 告 洪陽治被 告 趙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詎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表示要返回大陸探視父母而離家,之後即未歸返,並於105 年年初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不想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已逾2 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

4 月2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並於105 年年初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因不適應臺灣生活而不想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已逾2 年之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江麗雀到庭證稱:「「(問:兩造結婚之後,有無與兩造同住?)有的。」、「(問:兩造婚後感情狀況如何?)兩造婚後雖然沒有爭吵,但是被告常常跟我說她在台灣居住都不習慣,吃的也不習慣,被告過來臺灣都居住不久,反而回去中國大陸很久才會回來臺灣,被告也常常跟我說我煮的飯菜她都吃不習慣。」、「(問:被告何時離家?)我不確定日期,但是我知道她離家已經2 年多了。」、「(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打電話回家過?)被告是有跟原告聯絡,但是沒有打電話給我。」、「(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前,兩造有無發生爭吵?)沒有。」、「(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因為被告一直說在臺灣居住不習慣,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確實於103年4 月1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103 年4 月2 日離家即未歸返,且已於10

3 年4 月15日出境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長達2 年之久,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業已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且返回大陸亦無與原告聯繫、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