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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60號原 告 唐敏卿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 4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9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一再吸食毒品不知悔改,屢因犯罪入監服刑,顯然無心經營婚姻。伊於102 年11月8 日發生車禍,受有骨折、腎出血、肋骨骨折、肝臟損傷之傷勢,住院期間被告在監,其家人少有探望,103 年4 月被告假釋出獄,兩造因車禍期間未獲探望一事發生爭吵,伊就回大陸養傷,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居,3 個月後伊返回臺灣繼續住在新北市○○區○○街租屋處,當時被告已經把所有東西搬走,伊不知被告去哪裡,伊繼續住在大明街,直到104 年6 月份才結束租約搬離返回大陸養傷,伊回臺灣前被告就對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侵占等刑事告訴,目前被告仍在臺南監獄服刑,兩造間仍有民事訴訟,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只在乎伊名下之不動產,兩造早已無感情。至被告誣指伊與涂志仁於103 年10月間到汽車旅館一事,涂志仁係伊朋友的朋友,102 年11月伊發生車禍,約快1 年無工作也無收入,當時涂志仁拿支票跟伊換現金,伊現金來源是車禍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肇事賠償金40萬元,伊以此換票賺利息,並無被告所稱不法姦情;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女生過30歲需作子宮抹片檢查,也是被告陪同伊去的;伊不知道被告所指消費發票為何。兩造因個性不合,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緣起於原告於網路詐騙簽賭六合彩進而認識交往結婚。

伊於103 年4 月8 日假釋出獄,兩造因細故起爭執,原告旋於103 年4 月11日回大陸,同年6 月才回臺灣,伊出獄不到

1 週原告就回大陸,並非伊無故離家。伊有囑託家人如媽媽、姐姐、朋友去探望車禍受傷原告,原告所言非事實。 103年5 月20日左右伊有用LINE跟原告告知要搬走,且原告認識伊姐姐,並無失聯情事;伊100 年入獄前有拿10萬元給原告,101 年6 月左右再拿交保金5 萬元給原告當生活費,且自伊100 年3 月8 日強制勒戒並入監執行後,原告一直都有探監,原告雖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間有談論到離婚之事,若是因伊服刑原告才要離婚,則原告早就應該訴請離婚,實情是伊於婚前即95年3 月24日以250 萬元購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約金為10萬元,借名登記在朋友名下,102 年2 月1 日原告獲得臺灣身分證後,102 年2 月26日即向伊友人誆騙稱取得臺灣身分證就要將系爭房地移轉讓給原告,之後並成功過戶,且另向板橋農會轉增貸667,958 元,原告私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一事,伊有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勝訴,二審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希望待該案確定後再來談離婚。

㈡伊103 年4 月假釋出獄返家後發現家中有2 、30張出遊發票

、婦產科診斷證明原告陰道感染發炎等資料;另103 年10月間某日,伊於凌晨1 時許跟蹤原告,看見原告與一名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男子(該車車主登記為志仁有限公司)○○○區○○路探索汽車旅館,因旅館店長及警察說該旅館是私人領域,伊才無法進入捉姦在床,同日凌晨2 時許,該男子駕車出來,不願讓伊看車輛行李箱,還開車撞伊,伊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有過失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曾自板橋農會2 次匯款15萬元予志仁有限公司,共計30萬元,原告所稱無法維持婚姻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4 月17日結婚,95年 9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取得我國身分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屢因犯罪入監服刑,且兩造自103 年

4 月12日原告返回大陸地區養傷後,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又被告因毒品、槍砲案件自100 年3 月8 日入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接續執行徒刑至103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1月18日再次因毒品、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再次入監服刑,且另需執行前揭假釋撤銷之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8 月18日,目前仍在監服刑等情,有原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卷二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42 頁),堪信為真實。依上,可知被告婚後於100 年3 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103 年4 月8 日止,其在所、在監期間長達

3 年,嗣103 年4 月8 日假釋出監後,復因犯罪遭判刑確定,於104 年11月18日再次入監執行迄今,其再次入監期間已逾1 年4 月,則原告主張被告屢因犯罪入監服刑,而無法維持婚姻一節,並非無據。再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假釋出監後即因細故爭吵而分居,原告返回大陸養傷,被告自承其於

103 年5 月20日以LINE告知原告其要搬離共同住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出監後至

104 年11月18日再次入監期間,兩造未積極經營瀕臨破裂婚姻,僅因細故而分居,且均無共同居住、互相扶持之意思,兩造間因種種上情而分居,分居後雙方毫無互動關係,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況且被告於分居期間之103 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則原告主張之後與被告見面只是因訴訟在法庭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142 頁反面),甚或被告趁原告返回大陸期間,利用不知情被告之姐以電話掛失原告身分證掛失,因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遭判刑,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益顯兩造間毫無信任可言,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該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彰顯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已如前述,而本件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肇因被告於 103年5 月間因細故先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原告嗣於104 年 6月亦結束租約返回大陸,使婚姻更加無法挽回,本院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雙方負責,惟原告之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發生車禍後伊因為在監,所以有找朋友去關

心;伊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長期居住大陸,是有過失一方不得提起離婚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志仁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000 車籍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接見紀錄及保管金餘額等件為證。惟查:

1.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景森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當兵時認識,因為被告在監時間約4 、5 年,102 年年底原告出車禍,被告在監無法照顧原告,被告有委託伊去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助,原告當時受傷蠻嚴重,被告的家屬也沒有辦法照顧她,原告那段時間過得很苦,伊有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需要用錢,原告說不用,原告也不願告訴伊她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以下),雖可認被告於在監期間曾透過朋友關心原告,惟相較於原告為大陸人士,在臺並無諸多親友支持照顧,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所為關心僅止於透過朋友以電話關心,實不足以為道,嗣被告出監後,亦未盡力彌補先前在監無法適時照顧原告之缺憾,僅因細故而分居,難謂被告無可歸責。

2.被告主張伊懷疑原告有外遇一節,雖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宏銘到庭證述:前年伊接到被告電話要伊一起去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抓姦,伊跟被告坐在1 樓房間鐵門外等房門打開,被告有報警,警察有來;晚上10、11點時電捲門打開,1 名中年男子駕駛灰色BMW 轎車出來,伊沒看到原告,有請駕駛人把後車箱打開,該男子不願意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跟蹤原告,看見原告提2 包東西到巷口,之後就不見人影,當時晚間11、12點伊看到有影子進入車內,影子很像原告,後來有報警,警察到場後伊跟朋友坐在門口等,沒有看到原告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依被告及證人陳宏銘證述,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該名男子共同進入汽車旅館,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與涂志仁發生不倫戀情或通姦之事實,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3.再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返回中國大陸後,約2 個月後即返回臺灣,104 至105 年間,其返回中國大陸停留時間均為 1、2 個月,此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長期居住大陸而未歸之情形,因原告親友居住大陸地區,偶爾短暫返回探視,亦屬人倫之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