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00號原 告 陳珮貞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被 告 文孝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詎於103 年2 月4 日,被告竟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聯絡,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始終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又被告於婚後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另先後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署及法院通緝在案。綜上,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4 日,被告竟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街之住所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聯絡,仍無所獲,迄今音訊全無,始終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多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擄人勒贖案件,先後於103 年5 月28日、104 年1 月26日分別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結果,被告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103 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復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擄人勒贖案件,先後於103 年5 月28日、104 年1 月26日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在案,其多次觸犯刑責,素行不良,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因該案件而逃亡在外而遭通緝,可見被告行為失檢,確已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造成原告極大之痛苦。
(二)被告於103 年2 月4 日離家後,即去向不明,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