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1號原 告 鄭賢鋒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李芙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7 月4 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鄭安妘、鄭偉成,因原告鄭賢鋒所得較高,被告李芙華於101 年12月28日以夫妻辦理離婚,可節省稅捐為由,要求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當場取出已打好文字之離婚協議書,其中二名證人即兩造子好鄭安妘、鄭偉成當時均未在場,且均已先完成用印,被告並要求原告簽名,即在戶政事務所協同完成離婚登記之辦理程序;因該二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其中鄭安妘表示原告離婚之真意係被告所轉述,鄭安妘又未向原告確認,僅認為原告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沒有再問過原告,而鄭偉成則對於離婚協議之相關重要事實均不記憶,顯見對於兩造離婚真意之爭點已無法證明,故鄭安妘、鄭偉成二人均非屬合法之證人,兩造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況兩造離婚後迄今仍共同生活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是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兩造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個性極為專權跋扈暴烈,長期對被告家暴傷害,亦會對
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暴力相向,故兩造婚後不久雙方幾已形同陌路,並無實質婚姻關係,然被告為顧及原告之顏面、小孩之學業、工作及完整家庭之表象等因素,一直委屈隱忍未與原告離婚,二名子女亦早已知悉父母均有離婚之意,原告所謂被告以辦理離婚可節稅,並無離婚真意,絕非事實。
㈡兩造係於101 年12月28日當日親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數份
,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日期為「101 年12月28日」即明,原告絕非係102 年1 月7 日至戶政事務所時方應被告要求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二名證人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方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其等二人均係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顯屬合法之證人,且其中一名證人鄭偉成確係在101 年12月29日離台「前」所親自簽名。
㈢另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
○ 段○○○○ 號5 樓之房屋,是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惟然現今社會型態,離婚後雙方仍共同居住一處者,所在多有,僅係原因不一而足。被告實係因考量多年夫妻一場,為免原告無棲身之處,並顧及原告之顏面、自身及女兒仍在公司上班等種種因素,故讓出一間房間予原告居住,然原告生活起居均與被告、女兒獨立分開,此與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毫無干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事實,系爭離婚登記顯符法定要件
而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二人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再者,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若屬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以,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判決及同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70年7 月4 日結婚,嗣於101 年12月28日兩造簽署離
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列證人分別為鄭安妘、鄭偉成二人,而證人二人除簽名外另均有蓋印;兩造並於102 年
1 月7 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鄭安妘、鄭偉成均
非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之人,且兩造於102 年1 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二人亦均不在場,證人鄭偉成甚至人非在國內,兩造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惟質之證人即兩造之女鄭安妘到庭證稱:其有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間是在101 年12月28日白天,其知道當時是兩造要離婚,所以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天是被告在辦公室拿系爭離婚協議書給其,其拿到時兩造都已在上面簽名,但日期尚未填寫,被告有跟其說兩造要離婚,問其同不同意,其表示同意,因其從小學開始就聽到兩造說要離婚,而且其簽名前原告都已經簽名,其覺得沒有必要再去問原告一次,其簽完之後被告就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拿走,當天傍晚時原告就說要跟被告去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一起離開,其最後離開辦公室,原告還交待其鎖門,後來當天晚上其碰到被告,被告說兩造去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機關已經關門,所以當天兩造沒有辦妥離婚登記,之後過不久兩造有去辦好離婚登記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偉成則到庭證稱:渠有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渠簽名時兩造、姐姐鄭安妘都已經簽名,但日期尚未填上,渠知道渠是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不過渠不記得是何人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讓渠簽名,也不記得後來系爭離婚協議書何人取走,渠從小到大都聽到兩造提說要離婚,渠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不久就回美國,原告動手打被告時,渠有問過被告為何不離婚,被告說因認為渠年紀小還在說讀書,工作不穩定,後來渠長大畢業,101 年回臺灣家裏公司幫忙,被告說原告脾氣還是沒有變,且看渠在美國有穩定工作,也不會再回臺灣工作,所以才忍到101年辦離婚等語,是證人二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之時間及其上人員簽署之順序均證述一致,堪認證人二人所述為真,應予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二人證述可知,兩造係於101 年12月28日先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始陸續交由證人鄭安妘、鄭偉成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無訛。
㈢另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以觀,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日期之字跡
、運筆力度均與原告之字跡、運筆力度相同,且證人鄭安妘、鄭偉成到庭均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填寫之日期係原告之字跡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鄭安妘到庭亦證稱:其與鄭偉成簽完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原告還說渠等字跡還是寫這麼醜等語,可認證人鄭安妘、鄭偉成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成後,原告即再行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親自填寫當天日期即101 年12月28日無誤。本院審酌證人鄭安妘、鄭偉成均為兩造之子女,自幼即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彼此甚為熟稔,且證人二人均表示自小即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已久,兩造既先行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始陸續交由證人鄭安妘、鄭偉成簽名,則證人二人此時自當足以確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實無另行再以口頭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之必要,況且證人二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復由原告最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填寫日期完成,原告亦未曾有向證人二人表示無離婚真意之舉,足徵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確有離婚之真意,堪認證人二人確實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而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縱證人二人於102 年1 月7 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未到場,亦無礙於兩造協議離婚之效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證人鄭偉成就由何人交付、取走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在何地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不復記憶,而認證人鄭偉成不能證明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然證人鄭偉成係於101 年12月28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距其於105 年8 月16日至本院作證之時間已有3 年以上,期間非短,故證人鄭偉成就由何人交付、取走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在何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等與兩造協議離婚無重大關係之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實與常情無違,原告以此認其證詞不可信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經證人鄭安妘、鄭偉成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並同意擔任兩造離婚證人,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書上簽名見證,兩造復於102 年1 月7 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是本件兩造之離婚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